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指控發展婚外超友誼關係遭法官駁回,反而判被告賠償名譽受損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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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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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指控發展婚外超友誼關係遭法官駁回,反而判被告賠償名譽受損100,000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博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夫劉○安原為空軍中校(已退伍),與被告朱玉豔之夫李○雄,均在台東志航基地同一營區服役,李○雄為伊與劉○安之牌友,曾一起打過麻將,彼此因而認識,伊與李○雄僅係因有共同朋友,方偶爾有所接觸,彼此間並無曖昧關係。詎被告朱玉豔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張貼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指稱伊與李○雄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不但與事實不符,且措詞粗鄙,嚴重貶抑伊之社會評價。被告盧博葵於瀏覽被告朱玉豔張貼之上開貼文後,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伊之Facebook頁面發表及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朱玉豔、盧博葵以上開方式辱罵伊,並影射伊係介入被告朱玉豔家庭之第三者,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各賠償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朱玉豔、盧博葵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盧博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朱玉豔則以:李○雄軍中之學弟告訴伊,李○雄與原告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並提供伊其等一起吃喝玩樂之照片,且本件刑案開庭時,原告亦曾開車搭載李○雄前來本院,足見原告與李○雄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傳聞,並非子虛烏有。又伊雖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於個人Facebook頁面,以抒發情緒,惟伊並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意思,至伊所發表之內容雖措詞不當,然此乃一時失慮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有未合。此外,伊之資力不佳,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3萬元以內,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朱玉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縱為真實,亦不在免責範圍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玉豔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張貼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指稱原告與李○雄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被告盧博葵於瀏覽上開貼文後,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原告之Facebook頁面發表及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因前開不法行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115號及113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盧博葵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朱玉豔部分,據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朱玉豔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盧博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內容,以粗鄙不堪之措詞,指摘原告與李○雄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與李○雄間有無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縱使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亦不得因此免責,併此敘明。   
㈢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現擔任家具行之銷售員,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朱玉豔為高職畢業學歷,前於餐飲業擔任兼職人員,每月薪資約8,000元,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房屋3棟及土地3筆;被告盧博葵為國中肄業學歷,現從事美容相關工作,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及113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卷第24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頁面上,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內容,造成原告向公眾澄清事實之困難,對其名譽權侵害不小,並考量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朱玉豔、盧博葵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失(慰撫金),各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各給付其50萬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朱玉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主 文:被告朱玉豔、盧博葵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