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車手

Q:虛擬貨幣買賣也會犯洗錢罪,法官判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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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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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虛擬貨幣買賣也會犯洗錢罪,法官判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4個月?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林熙嬡於民國112年5月下旬間,因尋覓貸款管道,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經理」之成年人願意提供貸款機會,惟須林熙嬡配合進行「流水作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林熙嬡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含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林熙嬡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先依「李經理」之指示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虛幣帳戶),並綁定林熙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作為轉帳帳戶,復於112年5月30日至6月1日期間內,先後將「MaiCoin」虛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及合庫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統稱帳戶資料),均以LINE訊息傳送而提供予「李經理」,以此方式幫助「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以電話向許作盛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涉及洗錢,須接受資產監管云云,致許作盛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均匯至合庫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各筆轉匯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所對應之虛擬帳號,用以交易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交易數量、提領時間及數量均詳附表),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許作盛於遭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許作盛訴由轄區警局,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熙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李經理」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為有資金需求,上網尋覓貸款途徑,手機有收到貸款簡訊,就跟對方聯繫,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先繳了16萬的保證金,後來轉到「李經理」,說要幫我做「流水作業」才能儘早核貸,我也不太清楚什麼是「流水作業」,因為我很急著要資金,沒有想那麼多,就配合「李經理」指示做,註冊「MaiCoin」虛幣帳戶跟提供帳戶給他,我只想要趕快可以讓資金到位,還被他騙了再繳13萬的保證金,後來發現有問題,我也趕快去凍結「MaiCoin」虛幣帳戶,我是被騙提供帳戶資料,沒有幫助別人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於前述期間,因辦理貸款與「李經理」聯繫,而依「李經理」之指示註冊「MaiCoin」虛幣帳戶,綁定合庫帳戶作為轉帳帳戶,並將「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以LINE訊息傳送而提供予「李經理」使用。
 ⒉嗣「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許作盛,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均匯至合庫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各筆轉匯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所對應之虛擬帳號,用以交易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⒊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66-6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詐欺文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0-83頁、第98、100-104頁、第111-129頁)、本案合庫帳戶、「MaiCoin」虛幣帳戶之開戶、註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44-145頁、第146-148頁)、被告所提出與「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4-61頁)等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李經理」,可能幫助「李經理」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上網尋覓貸款途徑,經由手機簡訊與對方聯繫,再轉由「李經理」協助進行後續貸款事宜,且被告亦自承:我不認識「李經理」,沒有見過他本人,也沒有通過電話,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74頁、本院卷第80頁),顯見被告原本即完全不認識「李經理」,僅係經由手機簡訊連結而輾轉以LINE開始聯繫,其對於「李經理」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知悉或瞭解,對於被告而言,該名「李經理」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被告對於「李經理」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應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⒉關於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李經理」之緣由,被告係稱:「李經理」說要幫我做「流水作業」才能儘早核貸等情。被告對於何謂「流水作業」,雖均推稱不清楚究竟是什麼(一般貸款實務上所稱「流水」,係指帳戶內之工資、所得收入,或交易往來之金流紀錄),然被告既自承:在接觸本次貸款之前,我有問過很多人,他們都說我的狀況近期內是不可能在台灣正常的銀行貸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李經理」所謂「流水作業」可以讓被告儘早核貸,顯然是利用非正常之管道、方式為被告辦理貸款;被告縱使不求甚解,不過問「流水作業」之具體內容,亦必然能夠推知「李經理」絕非提供正當、合法之貸款管道,而係以虛假、詐偽之方式取得貸款,其行徑顯然涉及不法手段,當然不屬於可以信賴的對象。被告對於此等不法之表相,實無可能全然未予察覺而不加懷疑。
 ⒊又觀諸被告與「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李經理」剛開始與被告聯繫,即立刻要求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見偵卷第14-18頁),然申辦貸款與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兩者間,明顯欠缺任何關聯性,被告不可能渾然不覺,「李經理」無端要求被告立即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已明顯異常。之後「李經理」更要求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另外辦理(綁定)多達3個約定轉帳帳戶,甚至進一步要求被告將其他帳戶也一樣要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見偵卷第29-32頁、第38-39頁),此等要求辦理約轉帳戶之舉動,目的顯然是著重在取得帳戶本身之使用功能,與申辦貸款無關,更凸顯出「李經理」僅係藉詞為被告申辦貸款,實際目的則係在取得被告帳戶之全面性使用地位。被告對於此等顯而易見、一望可知之違背常理要求,又豈有不疑之理?
 ⒋再者,觀諸被告與「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李經理」於指示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時,主動提醒被告「平台如果有打電話,就說自己註冊,問你註冊來幹嘛,就說了解貨幣投資」(見偵卷第17頁),嗣於指示被告辦理帳戶約定轉帳時,亦提醒被告「問你約定帳戶幹嘛,一定要說自己做生意要用」、「問你認識這些帳戶的人嗎,你說認識有生意往來」、「你態度堅決一點」、「你回答自己要了解虛擬貨幣投資,後面兩個帳戶是我生意合作伙伴」、「你就說想跟我朋友做海外代購生意,需要用到虛擬貨幣」、「昨晚教你的要懂得回答,千萬不要說是貸款要約定」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李經理」於指示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及設定約轉帳戶時,刻意指導被告應對詢問時之回答方式,更再三叮嚀被告要照指示的說詞回應,不可透漏是要辦貸款,明顯可見「李經理」係要求被告隱瞞真實情形,以欺罔之方式達成註冊帳戶及設定約轉之目的,行徑明顯可疑,被告於過程中,除忙於配合「李經理」指示之話術應對外,難道對於如此明白要求說謊欺瞞之行徑,完全不心生懷疑?
 ⒌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9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李經理」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李經理」,固然一方面是希望「李經理」所言確實不假,果真能夠順利借得款項,但另一方面,被告亦已能察覺到「李經理」之行徑及說法多有令人懷疑之處,而能夠預見「李經理」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⒍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亦同),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帳戶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及實際與「李經理」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李經理」,有幫助「李經理」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取得貸款,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帳戶均提供予「李經理」,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⒎至於被告辯稱其因為相信「李經理」,還被騙多繳了13萬元保證金,後來發現有問題,也趕快去凍結「MaiCoin」虛幣帳戶等語,依卷附被告與「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MaiCoin」虛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固均可認定屬實;然而,被告聽信「李經理」所言多繳13萬元保證金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與「李經理」持續聯繫並願意配合行事,確係抱有「李經理」能夠為其辦理貸款之期待,惟此並不能阻卻被告同時亦存在有「李經理」所為可能涉及不法之主觀認知,而被告事後自行凍結「MaiCoin」虛幣帳戶之行為,亦僅屬被告「確定」知悉「李經理」係詐欺集團成員後,所採取之停損及自保手段,無礙於其在提供帳戶予「李經理」使用當時,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李經理」,可能幫助「李經理」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能預見「李經理」要求其提供帳戶使用,可能係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係供「李經理」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李經理」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予「李經理」,顯然亦可以預見「李經理」係欲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轉帳、虛幣交易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MaiCoin」虛幣帳戶內之款項,經「李經理」轉帳、進行虛幣交易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李經理」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供「李經理」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無論依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第一次修正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後亦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先後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其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之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名,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增訂之處罰條文,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之期間,係在112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日間(被告除前述「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外,該期間內尚有提供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機構帳戶予「李經理」),此詳前述,斯時上開增訂之處罰條文既尚未公布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能以該項罪名相繩,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具體敘明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由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等事實,堪認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等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由雙方進行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而為審理,於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原意應確係在辦理貸款)、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人事秘書工作,月薪約3萬8千元,與母親及成年子女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於量刑上無法做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予「李經理」,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至被告所提供之「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其本質上屬被告與虛擬貨幣平台、金融機構間本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客體,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主       文:林熙嬡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