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開刀手術/醫美整形
Q:急性冠心症轉入加護病房後死亡,法官判醫院醫師不用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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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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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急性冠心症轉入加護病房後死亡,法官判醫院醫師不用賠償?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竹醫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醫師法第 12 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醫師法第 12-1 條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 63 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第 82 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吳蘭香前於民國110年9月4日因左腿蜂窩組織炎至訴外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醫,嗣因疑似急性冠心症轉入加護病房進行氧氣插管,並被判定為無意識,隨後於110年10月1日死亡。然吳蘭香入院時僅為左腿蜂窩組織炎,卻於轉入加護病房後,右腿鼠蹊部也產生蜂窩組織炎;且吳蘭香到院時白蛋白檢測指數尚有3.2,期間將近有20幾天未再做白蛋白指數檢測,家屬更自費請醫院於洗腎前為吳蘭香注射白蛋白,後經家屬要求進行該項檢測,得出吳蘭香於110年9月27日之白蛋白指數僅為1.9,已嚴重營養不足,可知被告未及時為吳蘭香進行相關檢測;亦未安排腦波檢查,致錯失救治時機;再被告為於110年9月30日檢查吳蘭香之腎功能指數,而執行8小時以上空腹之指令,使吳蘭香提前死亡;又被告針對吳蘭香於過程中掉了2顆牙齒之原因未加以說明,在在顯見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吳蘭香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蘭香當時已達83歲高齡,牙齒鬆動乃屬常見之情形,加上其臥床治療期間口腔組織退化、牙齦萎縮,牙齒鬆動或掉落亦為氣管內管插管過程中常見之合併症,吳蘭香掉落之門牙由護理人員向家屬說明後主動歸還,家屬並未於住院期間未曾向被告詢問該狀況或表達異議。又吳蘭香因多重器官衰竭且臥床影響血液循環及代謝,導致免疫力低下,斯時在加護病房為維持生命必須使用氣管內管、洗腎管路、中央靜脈導管等,均會增加感染風險;另吳蘭香之鼠蹊部蜂窩組織炎經適當治療後已恢復,與個案整體病情及預後無直接關聯。再血清白蛋白指標無法正確反應加護病房患者之營養狀態,醫院營養師已於110年9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7日特別對吳蘭香進行營養評估並提供建議與營養調整,而吳蘭香未符合健保補充白蛋白標準,目前亦無任何醫療常規強制規範白蛋白檢驗之必要性及頻率。另依加護病房患者空腹抽血之標準程序為最後一次管灌結束後開始空腹(約晚上21~22時過後)至隔日早上(約6~7時)執行抽血,吳蘭香進行空腹時間點乃配合一般病患夜間未進食之正常生理機制,並無減少管灌。復吳蘭香於110年9月8日病況變化急救後處於昏迷狀態,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及神經內科醫師評估後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因腦幹反射消失研判預後不佳,第一時間已告知家屬病況,但吳蘭香於加護病房期間屬於深度昏迷狀態且無恢復跡象,腦波檢查對其意識狀態之診斷、治療及預後並無助益,後續之檢查及處置均依循神經內科醫師建議且符合醫療常規。從而,被告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蘭香於110年9月4日因左腿蜂窩性組織炎之症狀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於110年9月5日住院治療,由被告擔任主治醫師,嗣吳蘭香轉入加護病房,疑似有急性冠心症,隨後於110年10月1日死亡等事實,有吳蘭香之病歷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吳蘭香死亡,令其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合先敘明。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為醫療行為時,未具體說明吳蘭香於住院期間掉落2顆牙之原因,並未及時為吳蘭香檢測血液白蛋白指數以利判定是否注射白蛋白,亦未安排腦波檢查,延誤吳蘭香救治時機,而吳蘭香在加護病房時增加右鼠蹊蜂窩性組織炎之症狀,並於白蛋白指數偏低時未補充白蛋白,又為檢查吳蘭香之腎功能令其空腹,致吳蘭香提前於110年10月1日死亡,被告之醫療行為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有疏失等語,惟本件經本院檢具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㈠一般而言,若因計畫性全身麻醉手術等需進行計畫性氣管內管置放前,應進行呼吸道評估,其中包括張口幅度測試,牙齒穩定性評估等,若發覺牙齒不穩,可先會診牙醫師,預先移除不穩定的牙齒,以避免在進行氣管內置放過程中,牙齒脫落造成呼吸道阻塞等較危險之合併症。然而,若因緊急情況需要置放氣管內管,則即使牙齒有不穩定之疑慮,仍無法預先會診牙醫師進行評估處置,特別是在病人心跳停止接受心肺復甦術時,需要緊急進行置放氣管時,一般無法有充足時間進行呼吸道評估。經檢視本案醫療團隊之緊急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在緊急置入氣管內管後,病人門牙掉落,為緊急放氣管內管之併發症,並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亦無逾合理專業裁量情事。㈡加護病房病人,因本身慢性疾病,免疫力低下,經常需要使用導管等因素,常會在管路置入處有局部蜂窩性組織炎等管路相關感染症之發生。病人於加護病房中產生右側鼠蹊部蜂窩性組織炎,是臨床上常見之併發症,醫療團隊依血液培養結果調整抗生素治療,並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亦無於合理專業裁量情事。㈢一般而言,血液白蛋白為營養狀況指標,其合成於肝細胞中,半衰期為17-23天,具有維持滲透壓及運輸體內多化合物、藥物及代謝廢物、毒素、激素等功能。心臟疾病、末期腎臟疾病併蜂窩性組織炎之患者臨床上並無明確建議常規檢驗血中白蛋白濃度,故臨床上由醫師依據患者的病狀表現及治療目標考量是否檢驗白蛋白濃度。病人在急診室就診之時,即有血液白蛋白濃度偏低之情況,顯見病人長期慢性疾病及入院前之急性疾病狀態,對於其本身白蛋白製造合成具有不利之影響,且住院期間病人仍多次接受albumin(25%)1 bottle靜脈輸注補充,惟仍未能克服病人本身疾病因素所導致白蛋白製造合成不良之狀態,病人住院期間依醫囑檢驗2次血中白蛋白濃度,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㈣一般需要空腹後進行抽血採驗之檢驗項目,包括血脂肪、脂蛋白等,至於血糖則視臨窗需要而定。腎功能檢驗,一般包括血清尿素氮及肌酸酐,並不需要於檢驗前空腹8小時以上,但醫師仍可依其專業判斷進行檢驗前之準備。檢驗腎功能前一般並無空腹8小時之必要,雖醫矚中有請空腹八小時以上之註記,但實際依護理紀錄並未停止灌食,仍有灌食量及消化狀態之觀察紀錄。綜上,對於病人檢查腎功能前之相關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亦無逾合理專業裁量情事。㈤本案病人經會診神內科,發現病人之腦幹反射消失,建議向家屬解釋預後狀態不佳,並未建議原醫療團隊及醫師為病人執行腦波檢查,而病人於加護房之重症治療以穩定生命徵象、控制感染為主要目的,腦波檢查並非當下立即檢查之必要項目,綜上,未進行腦波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未逾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31664206號函附醫審會鑑定書可佐,可知原告上述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未盡注意義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已稱:本件依鑑定意見處理等語,顯然亦認同鑑定意見,是被告所為既合於醫療常規,縱之後不幸發生死亡之結果,尚難令被告負過失之責任。至於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及醫院之建議醫院應主動說明等建言,與本案無關,本判決自毋庸就此部分為論述,附此敘明。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醫療行為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不當之過失行為,則被告無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竹醫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