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離婚後還能提告外遇求償,法官判仍必須賠償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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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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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離婚後還能提告外遇求償,法官判仍必須賠償200,000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徐小珊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原告主張被告姜政焜、徐小珊曾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汽車旅館開房,是以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姜政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姜政焜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9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112年4月2日被告徐小珊突然以FaceBook傳訊示威,原告漸發現被告2人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徐小珊曾因此懷孕流產,被告姜政焜坦承婚外情,被告姜政焜、徐小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小珊: ⒈被告徐小珊與被告姜政焜相識於111年12月,兩人相識不久,被告姜政焜便對被告徐小珊展開追求,被告姜政焜並告訴徐小珊他已無婚姻關係,被告姜政焜競選鄉民代表時,與原告併同出席拍照,原告並陪同謝票,被告徐小珊感到奇怪,112年1月初詢問被告姜政焜為何會與前妻同框拍照、一同謝票?被告姜政焜說必須要有方式,才能打贏選戰,這些都只是為了打贏選戰的手段,讓被告徐小珊不再懷疑。後來姜政焜曾藉口向被告徐小珊借貸金錢,直到112年4月,接到原告電聯痛罵後,被告徐小珊對於被告姜政焜的婚姻狀況提出質疑,但被告姜政焜仍持續欺騙,直到同年5月底,被告徐小珊才完全確定被告姜政焜的婚姻自始至終皆未結束,被告徐小珊立刻與被告姜政焜斷絕聯繫。 ⒉答辯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姜政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 被告姜政焜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13、438號調解成立內第五項「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債權、債務、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權利或其他請求,且不得再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事由提出告訴乃論事件之告訴」。我跟被告徐小珊只是借貸關係,沒有親密、男女朋友關係存在。被告徐小珊知道我有結婚。被告徐小珊也知道我跟原告都沒有同床。GPS紀錄被告姜政焜前往被告徐小珊家中借款,及心情煩悶在旅館休息。原證4、5是被告姜政焜刻意對話留起來給原告知道,請被告徐小珊幫忙演戲,讓原告與被告姜政焜離婚,遠離其他債權人向原告要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姜政焜於93年6月19日與原告結婚,於113年6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 ㈡、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被告徐小珊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提出戶籍謄本、FaceBook貼文截圖、被告姜政焜行車GPS紀錄、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被告否認知悉,並以前詞置辯;然查,112年3月10日被告徐小珊傳送被告二人親密合照及貼文:生日快樂、親愛的老公(本院卷第36頁)。被告姜政焜傳送予被告徐小珊之訊息:寶貝,從12月份認識到現在5個月,一開始什麼話都可以聊、可以說!到現在完全變了,妳問過我想好了嗎?我說:想好了!然而我們發生關係了。...我想好,我的問題,家人的狀況你都了解,也很清清楚,能諒解我做的事!我想好:我有她跟孩子!妳卻可以接受我這樣的人。...從妳說懷孕至今,妳的心情起伏很大...下個月產檢,我陪妳去固定的大醫院產檢!我會跟二姊聊,滿足妳要的讓一位家人知道我們孩子的事(本院卷第56頁)。112年4月2日被告傳送訊息予原告後又收回(本院卷第29頁)。112年5月25日被告二人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徐小珊:那你就講說她帶去,她帶去你就不用花錢,負債累累上千萬耶,還可以帶著三個小孩子四個人出國去玩,這什麼老婆啊,是嘛,是不是這樣講,我不知道你怎麼想的,你根本就是叫我給你時間讓你跟她出國去嘛,跟她和好嘛。沒感情!那你們一家人5口一起出去,那我呢,我算什麼!之前就2次耶,那時候我還懷孕耶!幹嘛!出去就是我徐小珊跟個有婦之夫在一起嘛,你姜政焜就是外面有個女人嘛,怎樣見的了人?出去給人家指指點點嘛?你老母那是你老母那是一回事,對她是對她耶,到時候又是一句嘛,你不能對她太狠心嘛。那時候就叫你不准再碰她了,她說要告你那次,那時候我們已經在一起了(本院卷第205-207頁)。由上以觀,被告徐小珊被告與姜政焜交往時,被告徐小珊即已知悉原告為姜政焜之配偶,且婚姻關係存續中。從而,衡諸上情及原告上開所舉事證,足見被告確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顯已有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之男女間交往,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姜政焜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被告姜政焜、徐小珊已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大學肄業,工作是英文老師,薪資一個月約2-3萬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本院卷第172頁)、被告姜政焜應該是大學肄業,之前擔任鄉民代表,也有做土地買賣、環保之類的,代表一個月收入7萬元,其他收入不清楚。一直以來都是我在養孩子等語(本院卷第258頁)。被告姜政焜名下有兩部汽車、剩下的應該都移轉了,本來有一祖產、三合院,他爸爸離世後留下的遺產。被告姜政焜稱:學歷是高中畢業,之前是做不動產仲介,月收入不固定,約6萬元左右,名下沒有土地、房屋,有汽車,沒有股票投資存款等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72頁)。被告徐小珊稱:大學畢業,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00000-00000元(本院卷第223、258頁),並有兩造陳述在卷及財產所得資料,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資卷),兼衡原告與被告姜政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徐小珊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㈣、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
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徐小姍於原告與被告姜政焜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姜政焜有不正當往來關係,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足使原告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被告2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姜政焜已於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13號、113年度家調字第438號成立調解:...五、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債權、債務、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權利或其他請求,且不得再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事由提出告訴乃論事件之告訴。本件原告對被告姜政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已拋棄而不得再請求;然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徐小珊債務之意,原告因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40萬元,被告2人內部間分擔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即被告2人相互間應各分擔20萬元(計算式:40萬÷2=20萬)。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徐小珊僅於被告姜政焜應負擔之2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就被告姜政焜應負擔之金額以外部分,被告徐小珊仍不免其責任,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徐小珊賠償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0萬元=20萬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6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徐小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即均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徐小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被告徐小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主 文:被告徐小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