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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買賣1艘1200萬元漁船遭航務中心退件,法官判賣家業者不用退費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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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買賣1艘1200萬元漁船遭航務中心退件,法官判賣家業者不用退費賠償?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金滿億號船舶(漁船標號:CT4-2190號,下稱系爭船舶),並簽訂船舶買賣所有權轉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上訴人當場給付定金50萬元,及於111年1月27日給付定金250萬元,合計已給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委託船務代辦人員蘇全忠辦理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蘇全忠於111年4月20日告知上訴人因系爭船舶之船體涉及變造,遭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馬公航港科、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退件,不能過戶,上訴人始知悉系爭船舶實際總噸位為84.3噸,與契約約定之79.83噸不符,影響船舶載重效益及營運成本(載重效益減少4.47噸,將使捕撈往返次數增加,致油料、機具耗損,工資時間及成本增加),且船舶經變造違建影響安全性、耐用度,而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系爭船舶因船體涉及變造而限制過戶,被上訴人亦應負權利瑕疵之責。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其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通知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定金300萬元。又系爭船舶於111年5月27日申請特別檢查並辦理變更登記,已可過戶,倘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惟船舶載重能力原為12.06噸(載重噸位91.89噸-總噸位79.83噸),實際載重能力7.59噸(載重噸位91.89噸-總噸位84.3噸),差額4.47噸,載貨能力減少37%(4.47÷12.06),以此計算減價444萬元(1,200萬元×37%),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400萬元自屬合理。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前已知悉船舶現況,現場確認船舶規格與其需求相符,系爭船舶並無任何減少效用之瑕疵,系爭船舶雖暫時不能過戶,然此為得補正事項,上訴人未經催告即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況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27日就系爭船舶申請特別檢查並辦理變更登記在案,目前已無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又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且兩造簽約時僅就買賣價金磋商,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保證船舶沒有違建,船舶歷年來之定期檢查及特別檢查結果均合格,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船舶並無船體外觀與登記不符之問題,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以外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上訴人並當場給付定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於111年1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船舶之定金250萬元,合計已付300萬元。 ㈡兩造委由蘇全忠於111年4月間辦理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經蘇全忠告知系爭船舶之船體外觀與原始登記不符而遭主管機關退件。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以蘇澳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就系爭船舶申請特別檢查,並辦理變更登記,系爭船舶現無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所餘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要旨參照)。買受人主張系爭船舶具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應由買受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經變造,實際總噸位為84.3噸,與契約約定之79.83噸不符,影響船舶載重效益及營運成本(載重效益減少4.47噸,將使捕撈往返次數增加,致油料、機具耗損,工資時間及成本增加),船舶經變造違建影響安全性、耐用度,而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船舶有上該瑕疵存在為舉證。惟系爭船舶原登記總噸位79.83噸,淨噸位23.95噸,經特別檢查後,其因改造實際之總噸位84.30噸,淨噸位25.29噸,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系爭契約,及111年5月間經特別檢查後之船舶噸位證書及船舶國籍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7、31、135、137頁),系爭船舶總噸位固有如上訴人所稱變動與契約記載不符之情形,然據上訴人陳述:曾與訴外人林政儒前往船舶所在處,確認船隻船型、規格、功能、噸位、現況等細節(見原審卷第304頁),足見上訴人經查看系爭船舶後,對於船舶實際空間配置狀況有所了解,同意按其現況購買船舶。系爭船舶之效用在於航行、捕撈漁貨,上訴人亦稱係為捕捉小管而購買系爭船舶(見原審卷第144頁),是系爭船舶有無減少通常效用,應依通常交易觀念,判斷是否顯已影響其航行及捕撈功能,依系爭船舶特別檢查紀錄、漁船記事項目記載,系爭舶船體經改造之處為增建艉艛後倉庫、廁所及漁具箱等(艉艛後甲板左右新增廁所及倉庫,艉艛後上凸出部新增遮陽棚及內右舷新增一置物箱,艉部甲板中間新增漁具箱及左右新增凸出部踏階。見原審卷第128、205頁),其改造係為增加倉庫及置放工具空間,並滿足船員出航時生理需求,或設置踏階、遮陽棚等便於漁船利用之設施,並未影響船舶出海航行及捕撈漁貨功能,自無因改造而減少通常效用之情形,且其增建之倉庫、廁所及漁具箱,於漁船出海使用並非不利,衡情亦難認有因此降低其經濟價值之情,且船舶使用年限甚長,上訴人嗣後仍可捕捉小管,並無上訴人所稱購買目的無法完成之情形。又船舶之總噸位,係根據船舶噸位丈量公約或規範,丈量確定的船舶所有圍蔽處所之總容積,以示船舶大小,用以區別船舶等級;淨噸位則係丈量確定的船舶各載貨處所之總容積,並按一定公式計算出船舶之淨噸位差額,為計算船舶繳交港口費、停泊費等之依據;載重噸位則係指船舶之裝載能力,即除船舶船身、機器,設 備,以及固定裝備等外,可裝載客、貨、燃料、淡水及船員與給養品之重量。亦即,船舶之總噸位、載重噸位重量或其差額,並非即指船舶實際可裝載漁獲之重量,上訴人以系爭船舶載重噸位91.89噸(見原審卷第203頁),分別扣減改造前、後總噸位所得重量,再以二者差額推認船舶載重能力減少4.47噸、每次出海可能減少4.47噸漁獲(見本院卷第67、69頁),並非可取。況系爭船舶改造後之淨噸位25.29噸,反較變更前之淨噸位23.95噸增加1.34噸,上訴人就其所稱每次出海將減少漁獲量4.47噸一節,亦無實際之相關證明,其徒執載重噸位與改造前後總噸位之重量差額,據而主張船舶載貨能力減少4.47噸,將使捕撈往返次數增加,致生油料、機具耗損、工資等成本增加云云,殊難憑採,自不能以此推認系爭船舶有因此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 ⒊按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船舶檢查之範圍,包括船舶各部結構強度、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具、船舶穩度、船舶載重線、船舶艙區劃分、船舶防火構造、船舶標誌及船舶設備。船舶應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妥,始得航行。又船舶船身經修改者,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船舶因改造增建艉艛後倉庫、廁所及漁具箱等,於111年5月27日經航政機關實施特別檢查,重新丈量總噸位變更為84.30噸,檢查結果為合格,並發給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有特別檢查紀錄、船舶安全設備表、船舶檢查證書、船舶噸位證書及國籍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8、129、133、135、137頁),系爭船舶既經航政機關進行特別檢查合格並發給證書而得航行,自難認其因改造致安全性、耐用度具有瑕疵,此部分復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上訴人主張船舶有此部分瑕疵,自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船舶因船體涉及變造而限制過戶,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之責等語。 惟查: ⑴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民法第349條、第3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353條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亦即,此時買受人得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此參諸立法理由即明。 ⑵系爭船舶並無第三人主張對其有權利存在,被上訴人確為船舶所有權人,已難認船舶有權利瑕疵之情。又船舶於簽約時雖因船體外觀與原登記不符而不能過戶,然此至多為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債務,應係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利之爭議。 另證人即船務代辦蘇全忠於原審已證述:上訴人據我所知是要購買系爭船舶的股東之一,當時被上訴人請我把系爭船舶之產權移轉給新船主,系爭船舶沒有約定過戶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把船舶資料及身分資料交給我,我於翌日送件至馬公航港科,經馬公航港科以系爭船舶之船體外觀與原始登記不符為由退件,我馬上連絡高雄的代辦人員協助,由高雄航港局做最後確認,但高雄航港局的回覆與馬公航港科相同,所以也遭口頭退件,不受理本件申請。我從111年4月19日、20日一直連絡兩造處理系爭船舶代辦事宜,為使系爭船舶買賣能順利進行,還提供方案給兩造,當時被上訴人有接受,但上訴人說他們不能再等,因為經營上的考量,後來就說他們不買了。我只負責產權代辦,一般不會問買家購買船舶的原因及用途,上訴人購買系爭船舶應該是要經營(討海)。因為產權不能移轉,被上訴人有跟我提到要將系爭船舶辦理改造,我後續沒有持續追蹤,但聽說被上訴人已經辦好改造,系爭船舶只是因為船體外觀與原始登記資料不符,只要改造檢查通過後,還是可以過戶,航港局從110年開始清查船體外觀是否有私自改造,依我的代辦經驗,切結是為了順利移轉登記,但舊船主必須自己承認船體有私自改造,切結也要雙方同意,但僅限於111年5月1日前向高雄航港局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5頁),依其所證足見兩造並未就系爭船舶約定過戶期限,系爭船舶雖因船體外觀與原始登記資料不符,不能於111年4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得以經特別檢查辦理變更登記之方式除去,且證人已為兩造提供解決方案,被上訴人亦同意辦理改造之特別檢查,並無拒絕擔保,系爭船舶經限制過戶之情形,非不能補正,上訴人未催告限期補正,經兩造陳明(見原審卷第305至306、367頁),復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其所指惡意隱瞞瑕疵之情,其逕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亦有未合。 ⒌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固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然系爭船舶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其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定金30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上訴人所為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所餘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359條固規定,出賣人依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減少其價金,惟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365條明定。 ⒉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船舶於111年5月27日申請特別檢查並辦理變更登記,已可過戶,倘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惟船舶實際總噸位84.3噸,原登記79.83噸,差額4.47噸,載貨能力減少37%,上訴人在112年2月6日原審開庭提示漁業署及航港局回函,始知悉船舶已可過戶,於112年3月13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400萬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答辯(一)狀已附船舶重量資料,上訴人於該書狀送達即可確定船舶重量較其主張還要重,上訴人於112年3月始主張減少價金,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查,系爭船舶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已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⒊上訴人原主張以111年4月22日蘇澳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嗣於本院改稱係於原審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知悉系爭船舶可過戶,以112年3月13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11年7月8日答辯(一)狀,內容明載系爭船舶於111年5月27日經交通部航港局之特別檢查,檢查結果合格,取得相關檢驗證書,無任何權利瑕疵,且可隨時辦理過戶手續等內容,並檢附被證1至被證6船舶特別檢查紀錄及相關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1、113、128、129、133、135、137頁),上訴人於收受該書狀繕本後,當可知悉船舶已可過戶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再陳明其已申請變造登記,船舶可正常過戶(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上訴人亦已就答辯(一)狀被證1至6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44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11年8月26日已知悉系爭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已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其遲至112年3月13日提出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主張減少價金並追加備位聲明(見原審卷第261至263頁),亦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⒋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系爭船舶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物之瑕疵,且系爭船舶為81年3月建造,自81年3月19日起至111年3月24日間經歷次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結果均合格,並無關於本件爭執之艉艛後倉庫、廁所及漁具箱增建紀錄,有船舶檢查紀錄簿、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28、203至210頁),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辦理系爭船舶過戶前,已知悉船舶有前開增建之事實,復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於簽立契約時有故意不告知上開改造增建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⒌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因系爭船舶雖可過戶,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應減少價金400萬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對上訴人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主 文:上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