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離婚後對方不願意配合給看小孩聲請監護權變更,遭法官調查後駁回聲請?

免費法律諮詢
Line 官方ID:@312ebwwp (記得加上@)
Line ID:dingding0117
微信 ID:osc242424
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FB臉書,律師免費法律諮詢社團: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48846948963588
:離婚後對方不願意配合給看小孩聲請監護權變更,遭法官調查後駁回聲請?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均稱未成年子女丁○○),嗣於108年8月15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447號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下稱系爭甲調解)。惟相對人再婚後,其配偶丙○○對未成年子女丁○○管教過頭,導致未成年子女丁○○身體多處瘀傷,而相對人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於再婚後又需同時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品質堪慮,另相對人曾於會面交往期間,未與聲請人討論即逕自變更會面地點,顯為不友善父母,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丁○○最佳利益,爰聲請改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伊現任配偶是因為未成年子女丁○○做錯事情才會管教,但並未到達不當之程度,伊與現任配偶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加上各自於前段婚姻所生未成年子女,共有5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但其等均有工作、收入正常,足以供給未成年子女丁○○之生活,至於變更會面交往地點部分,伊有先跟聲請人說過,是聲請人不同意,後於113年3月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752號調解並變更會面交往地點及方式(下稱系爭乙調解)後,已將地點改在前鎮區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且迄今都有正常進行會面交往,而未成年子女丁○○目前生活尚屬正常,應無將親權改由聲請人行使之必要,故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得遽行改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嗣兩造於108年8月1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以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嗣於113年3月4日再經本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地點及方式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系爭甲、乙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13、27、105至112頁),此部分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現任配偶丙○○對未成年子女丁○○不當管教導致受傷,相對人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未與聲請人討論即逕自變更會面地點等情,業據其提出擷圖畫面為憑(本院卷一第129至132頁),為瞭解相對人有無上開不利未成年子女丁○○之情事,本院分別調查如下: ⒈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就本件聲請進行調查,相對人部分因其上班而不便受訪,致甲○未能完成訪視(本院卷一第71頁);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丁○○之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有單獨行使親權意願、與未成年子女丁○○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經濟狀況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丁○○生活需求、能提供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具有親職教養功能及穩定支持系統,有該會113年1月31日113高市燭鳴字第047號函暨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及後附保密袋內之資料,下稱系爭訪視報告),可認聲請人確實具有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意願及能力。 ⒉相對人部分因故未能完成訪視一節,有如上述,故本院遂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實地調查後,其調查報告中之總結略以:相對人配偶丙○○對未成年子女丁○○所施體罰行為固屬可議,而認逾越管教之必要範圍,惟該情事發生於112年5、7月,此後即未再發生,且經聲請人觀察、甲○評估及家調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均未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身體部位發現傷勢,足認前揭管教過當情事應屬單一事件,並無反覆發生之虞;相對人目前就業條件尚屬穩定,且因任職於其配偶丙○○家族自營之餐廳,其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5,000元較其擔任廚房學廚之職位而言更為豐厚,雖共有5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及照顧,但因有家庭支持系統之協助,大幅度地減少其本應承擔之經濟壓力,且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於照護期間,並無因遲延給付款項導致未成年子女丁○○受有不利益之情事發生,故本項主張應僅屬聲請人主觀上之擔憂,要難逕認相對人有經濟條件窘迫,且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丁○○成長、就學等必要生活開銷之情;另聲請人於調查程序中表示其與未成年子女丁○○暑假會面交往之交付地點本應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然相對人卻單方面變更交付地點,進而影響探視程序之順利進行,此節業經相對人坦承不諱,足認相對人確曾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事,惟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之暑期探視及後續之一般會面交往仍有如實進行,初步推認相對人尚無終局阻撓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意思,且經勸諭後,相對人亦同意後續將按系爭甲、乙調解内容核實履行交付事務,故就相對人違反之情節論之,尚屬輕微,惟建議仍再觀察後續會面交往之執行情形,以確認相對人是否恪遵調解筆錄内容履行自身義務。綜上,目前尚查無本件有變更未成年子女丁○○親權之必要性存在,亦即由相對人持續擔任親權人,應屬妥適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3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18號調查報告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5至387頁及限制閱覽卷,下稱系爭家調報告)。 ㈢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參酌系爭訪視及家調報告之意見,兼衡未成年子女丁○○到庭陳述之內容(限制閱覽卷第25、27頁),認聲請人固有行使親權意願,且有一定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經濟狀況穩定,亦具備擔任親權行使人之條件,惟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於比較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相對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外,否則就已有拘束力之親權人約定或確定裁判,自不能率予變更。本件既業於系爭甲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縱認聲請人所舉相對人不利未成年子女丁○○之行為並非全然無據,然仍未達到需要變更親權人始足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丁○○最佳利益之程度,亦即現階段尚無調整未成年子女丁○○生活狀況之必要,本院認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並無不妥。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相對人如上所述單方變更子女交付地點之行為,固不無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然相對人既經家調官勸諭而同意後續將按系爭甲、乙調解筆錄内容核實履行交付事務,且兩造於113年11月11日到庭均表示目前會面交往狀況一切正常(本院卷二第25頁),相對人並當庭同意將聲請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丁○○之時地改為「當週星期日晚上9時許前送回相對人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25頁),可見相對人上開單方變更子女交付地點之行為應屬偶發事件,難認其有刻意、持續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意,惟若相對人將來再有上開不友善情事屢為發生,則要難認其具備善意父母知能,聲請人自仍得就相對人違反之情節檢具相關事證,再行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供本院審酌相對人是否適宜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主       文: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