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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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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持有海洛因遭警方查扣,法官判坐牢1年10個月?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1477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葉銘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超過上述純質淨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忠」,取得海洛因31包(毛重41.86公克,驗前淨重35.56公克,驗後淨重35.37公克,純質淨重14.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374.51公克,驗前淨重356.90公克,純質淨重約264.10公克)、大麻1包(驗前淨重0.393公克)等物,並於同年月8日凌晨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處理)。嗣於同年月8日3時50分許,葉銘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619巷與中山南路123巷口違規怠速,為警攔查,當場於車內扣得海洛因31包、甲基安非他命20包、大麻1包、分裝袋4包、手機4支、磅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葉銘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超過上述純質淨重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至10日間某時,向梁姓男子(另案查證中),以18萬元之代價,取得海洛因36包(其中35包純質淨重10.3公克,1包驗後淨重0.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約102.08公克)等物,並於同年月18日中午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處理)。嗣於同年月18日14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6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夾鏈袋1批、手機2支、磅秤1台、現金71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以達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因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且該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就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分而不科以刑罰;尚無重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因該施以保安處分之低度行為不法內涵,已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基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日後自不得再行起訴、審判該低度行為。反之,如依法應先施以保安處分者係高度犯罪行為,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單獨科以刑罰,自不能分別予以審理及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葉銘原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已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4項,本院卷第44頁)。 2.被告上開2次「一次取得並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3.被告上開所犯2次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4.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先後持有不同之逾量毒品,影響社會秩序,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被告漠視法紀,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文順序依照犯罪之時序),以資懲儆。 5.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有另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參見附表A之編號A1、A2、A3、B1及B2),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2.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A編號A4及B3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乃係各用以分裝、秤量本案先後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葉銘原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已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4項,本院卷第44頁)。 2.被告上開2次「一次取得並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3.被告上開所犯2次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4.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先後持有不同之逾量毒品,影響社會秩序,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被告漠視法紀,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文順序依照犯罪之時序),以資懲儆。 5.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有另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參見附表A之編號A1、A2、A3、B1及B2),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2.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A編號A4及B3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乃係各用以分裝、秤量本案先後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14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主 文:上訴駁回。(葉銘原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