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帶小孩一起燒炭自殺,法官裁定監護權變更為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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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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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帶小孩一起燒炭自殺,法官裁定監護權變更為社會局?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甲(下稱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不記載甲及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為相對人之子女,甲之生父不詳,故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原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因感情、經濟問題無法負荷,攜同甲以燒炭方式意圖自殺,致甲有生命危險情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緊急安置甲且延長安置今,相對人並因此被判處徒刑入監服刑。相對人經假釋出獄,相對人於甲自106年8月依法安置迄今鮮少探視、聯繫甲,對於甲之會面安排多次失約失聯,未配合社政追蹤及處遇,對於甲親權行使態度消極,親職功能不彰,客觀上未善盡照顧甲之責,至今更行蹤不明,已對甲之權益形成妨礙;再經社會局訪視甲之母系親屬後,評估認為尚無一任且有意願擔任甲監護人之成年親屬存在,是為維護甲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乙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為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所明定。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5號緊急保護令、106年度家護字第1629號通常保護令、及歷次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裁定、相對人入出監紀錄、兒童保護個案長期安置輔導處遇計畫、社工與相對人聯繫紀錄、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5月3日函、協尋函、高雄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及刑案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09、151-1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基督教協會)對兩造訪視所提出之訪視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71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審理結果,認相對人雖為甲之主要照顧者,然其前有危害甲生命之不當行為,且長期未能提供甲穩定之感情及經濟依附,更自112年3月間起失聯迄今,認相對人並未妥適照顧甲之生活,已適任;又甲正值學齡而有生活、教育需求,然擔任親權行使人之相對人長期失聯、行方不明已逾1年,完全放任甲不聞不問,顯然怠忽親權職守,嚴重妨害甲之權益。綜上,相對人對甲確實有長期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等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另亦查無甲之父為何人,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核屬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原應依民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然查甲之外祖父已過世,有除戶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復參諸上開訪視報告,顯示甲之外祖母年老體衰,與相對人及甲關係疏離,其對甲之監護權行使無意願,又無經濟能力,在住家生活環境、親職功能、支持系統及感情互動上亦均不適任甲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70頁),復查無其他適當且有意願撫養照顧甲之親屬,本院自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之必要。本院衡以聲請人基於良善動機而積極聲請停止親權,且有豐厚政府資源足以提供甲未來生活及就學所需,其轄下之社會局經辦未成年人福利業務,該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能力照料甲,認由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又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選定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自應依上揭規定,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甲自106年8月7日由社會局安置至今,社會局對於甲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且該局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是認指定社會局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宣告停止親權
主       文: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甲(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