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車手

Q:洗錢犯罪向所有受害人和解,法官輕判給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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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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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洗錢犯罪向所有受害人和解,法官輕判給緩刑?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林麗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清美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添德、陳英如、黃詩雅、周樂綱、蔡旻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的幫助洗錢罪若適用舊法不得易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可以易科罰金,本院認為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上述幫助洗錢罪。
  ②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再次減輕。
二、緩刑原因與條件:
 1.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詩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達成民事調解(見本判決附表所記載的調解筆錄)。
 2.被告陳稱告訴人黃添德、陳英如、周樂綱、蔡旻兼(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部分,亦有賠償損害意願。
 3.本院因而決定以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黃詩雅的賠償約定,並賠償告訴人黃添德、陳英如、周樂綱、蔡旻兼部分所受損害為前提(負擔),宣告緩刑的判決(上述告訴人等若無法接受此等緩刑條件,可於檢察官收受判決日起20日內,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救濟權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以及上述調解成立以及被告的清償能力等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主       文:林麗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且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