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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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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根據友善父母原則,法官判單獨監護權給被告?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結婚,初尚和睦,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馨(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張○馨)。不料被告近年對原告態度漸趨冷淡,僅於支出請款時方主動與原告攀談,夫妻間爭端日趨頻繁,且無性夫妻生活長達5年以上。112年1月初,被告執意送張○馨至加拿大就學,並一同前往陪讀,原告為此負擔龐大出國就學費用,然被告攜張○馨出國後,除國外生活各式費用花銷問題外,幾不主動與原告聯繫或分享母女生活狀況,被告甚至於112年5月14至同月22日間,均拒絕接聽原告電話,待原告不堪忍受而於同月23日對話中詢問是否要離婚,被告始願意與原告進行通話,惟通話後仍表明無意復合,兩造於同年6月5日再度爭吵,被告於同月7日復執意不接電話,致使原告心灰意冷,放棄聯繫,被告亦不願放下成見主動聯繫,同年6月8日至7月12日雙方全然斷聯。被告於同年7月間帶同張○馨返國過暑假,兩造聯繫內容除商議離婚或爭吵外,幾無其他互動,可見兩造夫妻生活於數年前即與分居無異,相處僅餘紛爭衝突及物質供給,並無夫妻間應有之肢體接觸及關懷問候,夫妻感情早已不復存在,可認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張○馨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係由原告所經營之中醫診所維持家庭生活開銷,原告於工作忙碌之餘,仍與張○馨保持良好溝通及關心,父女間感情深厚、互動良好,爰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張○馨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且張○馨曾向原告表達想返國就學生活之意願,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身心健全發展下,原告擬將張○馨接回國內共同生活及就學,盡力提供其良好生活環境及經濟條件,是迄至張○馨大學畢業得以獨立生活為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110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192元,遂按此計算作為扶養費分擔基準,被告每月應負擔張○馨於大學畢業前之扶養費用共10,096元(計算式:20,192元/2=10,096元)。
㈢準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馨(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或調解成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馨大學畢業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張○馨之扶養費10,096元;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均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姻尚未達無法維持之情事:
112年1月21日攜張○馨出發至溫哥華前,被告曾與原告及婆婆、婆家家人聚餐,同月23日至2月3日被告與原告更一起帶張○馨至加拿大溫哥華念書並安家,是原告所述被告執意攜張○馨出國等情,顯不實在。自112年起被告雖因張○馨就學而居住在溫哥華,但雙方仍會如一般夫妻互相關心,經常互動,且113年8月暑假期間,被告有攜張○馨返臺探視原告,並由張○馨提早告知原告,然原告已搬離兩造住所地,故被告於同年8月14日偕張○馨至原告開設之診所探視原告,原告有在診間單獨與張○馨互動,足證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並非毫無維持可能。
㈡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違反忠實義務而有可歸責事由:
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返臺後,原告本預計與被告及張○馨全家前往日本旅遊,卻突然改變自己之行程,被告始驚覺有異並進而發現原告外遇,其中包括原告與訴外人黃○婷(下稱黃○婷)曾於同月14日一同投宿鮪○家族飯店,並趁被告前往日本期間,原告與黃○婷於同月27日至31日赴東京旅遊,於旅遊結束之同月31日搭乘高速鐵路南下途中,在高鐵列車上互動親密,十指緊扣;二人並曾以機車親密摟腰雙載前往夜市用餐旅遊,同年8月2日晚上10時許,原告復騎乘機車搭載黃○婷前往原告住處過夜。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黃○婷為曖昧親暱之行為,已超出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破壞夫妻間之信賴與感情,被告對黃○婷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後,以黃○婷賠償35萬元為和解,惟被告並未對原告提出訴訟,足證被告仍願意維持婚姻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但原告顯然有違反婚姻忠實及破壞互信基礎之行為,具可歸責事由,且可歸責性顯大於被告,其訴請裁判離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17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馨,並自112年起,由被告陪同張○馨前往加拿大溫哥華就學,並由原告以開設中醫診所之收入維持家庭生活開銷等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張○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告財力資助授權書、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第31至34頁、第49至50頁、第315至3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心與原告經營家庭生活,被告執意將張○馨攜出國外念書,張○馨想返國念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就原告得否請求與被告離婚,以及扶養負擔之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初陪同張○馨至加拿大念書後,除國外生活各式費用花銷問題外,幾不主動與原告聯繫或分享母女生活狀況,被告主要與原告聯繫話題僅有購買代步車、刷卡額度、出國旅遊機票訂房、帶現金至國外或要求匯款等,幾乎皆與金錢物質生活有關,未見被告有主動關心原告生活狀況,反觀原告因獨自於國內生活,並致力經營診所賺錢,以負擔妻女於國外龐大支出開銷,工作閒暇之餘即經常聯繫原告,以緩解思念之情並確認被告與張○馨在國外一切安好,惟被告常冷淡以對或以忙碌為由搪塞,甚或直接不予接通,夫妻分隔兩地偶有爭執時,亦不願以談話方式溝通,明確可知兩造對於無法維持婚姻已有共識,僅係就離婚條件無法達成合意一事,雖經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檔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然觀兩造對話有關費用花銷部分,包括汽車售價、羽絨大外套送洗費用、手機漫遊帳單、音樂串流軟體訂閱、暑期希臘旅遊、迪士尼門票等,話題並非全然圍繞於被告本身之開銷,亦包括張○馨甚至原告等之消費細項,況原告提供之對話內容不連貫,無法確知是否為完整對話內容;縱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訊息中詢問被告離婚意願,被告亦僅回復「我還沒答應喔,我還不知道那個時候你知道我要去日本」、「我把我律師的名片給你,請你的律師直接打給他,我不會再講話了,也請你不用再打給我」等語之訊息予原告,足見被告尚未明示離婚意願,且並非全然拒絕溝通。
㈣原告復稱在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前,原告均用心修補及試圖維繫婚姻關係,卻招致被告以「有錢可以去看醫生」、「有病就要去看醫生」、「社交障礙」等語進行人格羞辱,並不斷無視拒絕原告釋出之善意,被告甚至曾語出驚人,表示要向原告索要全部財產才願意協議離婚,離譜要求讓原告難以接受;又被告不願與原告有正常夫妻間應有之互動,無性夫妻生活已長達5年,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1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338頁)等情,然就被告人格羞辱部分,遍觀全卷,尚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有上述主張;就索要原告全部財產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稱當時應僅為氣話,沒有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之發言確屬不當,但仍似僅屬偶發之情緒用語,究非具有離婚之本意;末就長期未行房之部分,原告既自承沒有人可以證明,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否認之(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加諸原告起訴狀內陳述兩造於張○馨出生後,即因調配生活習慣及作息時間等問題而分房睡迄今(見本院卷第2頁),是以,稽之除夫妻間於婚姻中性關係之發生並不以同房生活為前提,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雙方分房後,被告有單方拒絕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是除不能逕以兩造有分房之情,即推認被告於兩造分房期間未與原告為夫妻間之性行為,並據為兩造無法維繫婚姻之事由外,且審之夫妻間之性生活圓滿與否,雖係構成婚姻生活之重要一環,惟夫妻間性關係與性生活之需求或滿足,本無從加以強求,以勉強方式為之,除有違個人之性自主權,亦破壞夫妻間互愛之本質,況圓滿婚姻固應包含兩性性生活之協調,然婚姻之基礎應係夫妻全面在精神、肉體及經濟等各方面經營共同生活,不應僅限於性生活關係之一環,亦即夫妻間有以愛與信賴所構成之感情基礎,彼此並有共營美滿及幸福家庭之真摯之情感,故即便夫妻於婚姻生活期間不存有性關係,亦難認業已構成婚姻中存有不能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益徵原告依此請求離婚,容非可採。
㈤至被告稱原告曾於112年7月27日與黃○婷同遊日本5天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並未否認,惟僅稱其與黃○婷是112年5、6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僅為好朋友關係,並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而原告既自承與黃○婷同遊日本期間,晚上睡在同一房間內,即使原告稱沒有發生性行為,然依一般社會大眾通念,異性間自助旅行雖尚無違常,惟共處一室過夜,則實已逾越交友份際,並非維持單純異性朋友情誼之行為,已然破壞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又被告提供原告與黃○婷於112年7月14日投宿鮪○家族飯店之發票、同月31日在高鐵車廂互動親密之照片,以及機車雙載時摟腰共遊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至128頁),縱黃○婷於112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案件否認曾於鮪○家族飯店投宿,且亦辯稱二人僅係一般異性朋友交往間之正常社交禮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是原告所稱,並非可採。
㈥又原告稱被告與其胞妹即訴外人賴○琪於112年10月1日,在原告屏東縣屏東市○○街住處因婚姻問題,而與原告直接發生衝突並互有拉扯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540000號卷宗所附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證物等件確認無訛,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42頁、第261至268頁),可知兩造確有為進入房間而推擠導致受傷一事,雖屬偶發之肢體暴力行為,然可見兩造間之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有危及婚姻關係恩愛基礎之情狀存在。
㈦綜上,兩造間於112年10月1日為進入住處拿取私人物品而發生推擠衝突,致各自受有紅腫、擦挫傷一事,可認兩造夫妻間相互關懷扶持之真摯感情基礎已破裂,關乎共同生活經營家庭,共創家庭價值之婚姻目的亦無從建構,客觀上任何人處如斯境況,殆均無再有維繫婚姻之意念與信心。且兩造已自112年10月起分居,迄今已約1年,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是兩造間關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堪認雙方均屬有責。而原告雖另有前述與黃○婷超越友誼之不當行為,責任較被告為重,然揆諸首揭說明,不應區分責任孰輕孰重,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設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馨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㈠原告方面:
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營中醫診所,工作及收入相當穩定,亦有足夠之存款,且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係由其負擔所有生活開銷,然因被監護人主要由被告照顧,且被監護人現於加拿大居住,遂與被監護人相處有限,然其對於被監護人平時之習性及日常狀況尚知悉,另尚有支持系統能給予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尚可。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僅能於被監護人返臺期間與被監護人互動,在臺期間會同住生活,雖平時原告有空會撥打視訊通話給被監護人,然頻率較不常,故評估原告親職時間因距離受限,而顯薄弱些。
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現居住地為穩定住所,住家整體空間寬敞,室內採光明亮、整潔,與鄰居互動關係良好,且住處位於屏東市區,遂生活機能相對便利,亦有被監護人獨立使用之空間,故評估原告照護環境相當佳。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其希冀由其單獨監護被監護人,並由夫妻雙方共同扶養,然其尚會尊重被監護人意願及想法,即使未來由其任主要親權人,若被監護人選擇與相對人同住,其亦能接受,且其仍會持續負擔被監護人就學及生活費用,評估其親權意願良善。
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因被監護人未來有意就讀美國之大學學校,對此其皆會給予支持及鼓勵,故評估原告教育規劃皆會給予尊重並支持。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其為主要親權人,其不會阻止相對人前來探視;若由相對人任之,其希冀相對人能同意在被監護人有返臺期間,每週假日皆可至其住處過夜,評估原告探視意願及想法相當良善。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現居住於加拿大,故無法進行訪視。
⒏綜合評估:就原告表示,兩造同住期間,便經常因彼此個性不合而爭執,被告於年初便以要帶被監護人至加拿大就學為由,並與其分居至今,此後僅有需要金錢時才會與其聯繫,而其皆會持續負擔被告及被監護人之生活開銷。後其多次向被告釋出善意,並要求復合皆未果,而兩造對於離婚條件因無法達成共識,故其才提出此案。就瞭解,原告目前自營中醫診所,工作收入穩定,亦有足夠之存款,其自被監護人出生後,便持續支付扶養費至今,然因其現未與被監護人同住,遂與被監護人相處時間有限,然其對於被監護人平時之喜好及日常狀況尚知悉,亦尚有家庭支持系統可供協助,且其現住處為穩定住所,整體環境佳、生活機能便利,其對於未來探視意願及想法皆相當良善,故評估原告無不適任被監護人之主要親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㈡被告方面:
⒈親權能力評估:被告為被監護人主要照顧者,其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的生活作息及喜好等,居於加拿大或臺灣時,皆有支持系統可給予相關協助。雖被告尚有存款,然其目前因簽證問題,而無法於加拿大工作,遂其現僅能藉由原告所提供之費用支付生活開銷,故評估被告親權能力尚可。
⒉親職時間評估: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係由被告獨自照顧為主,並由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及日常飲食,現被監護人於加拿大留學,亦係其全權擔任陪伴及照顧者,假日其亦會安排戶外活動,故評估被告親職時間佳。
⒊照護環境評估:被告與被監護人現住於加拿大本拿比市之租屋處,僅知此處生活機能良好,亦鄰近親屬住處。未來如相對人返臺生活,且原告亦無驅趕其與被監護人之想法,其則會繼續居於現戶籍地;若無,其則會另尋住處。故僅能評估被告目前無穩定之住處。
⒋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表示其目前不願離婚,原因詳如保密附件。如兩造離異,其希冀擔任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因過往皆係其獨自照顧被監護人,故評估被告親權意願有其想法。
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表示被監護人現已習慣國外生活,遂被監護人已規劃未來想就讀東京大學。其對此表示,若原告屆時仍願意提供金援,其便會支持被監護人所選,若無金援,則會視當時經濟狀況再做決定。故評估被告能尊重被監護人之想法,然會因原告有無提供金援而異動。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被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皆不會阻止原告前來會面,其僅要求原告於被監護人18歲前,禁止讓被監護人與外遇對象有任何接觸。若係由原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仍由其擔任主照顧者,而原告則需支付一定之扶養費及贍養費。故評估被告探視意願及想法有其設想。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表示其知悉此案,其亦希冀兩造離婚,並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和主要照顧者,而其對於日後探視部分,僅要求不與原告女友會面即可,另觀察被監護人現受照顧情形良好,就學及生活狀況皆穩定,與原告互動關係較淡薄。
⒏綜合評估:就被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獨自照顧,遂其相當知悉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生活開銷則係由原告全權負擔。被告表示其不願離婚,而被告與被監護人於112年1月時,便開始居於加拿大,被監護人現生活所需皆全權由其負責打理,被告目前則礙於簽證問題,故無法於加拿大工作,目前皆係由原告所提供之費用維持家計。據被告表示,其於加拿大之租住處周邊環境及機能良好,亦有被監護人可使用之獨立空間,且不管於臺灣或係加拿大,皆有支持系統可供協助。而在親權方面,被告希冀能擔任主要親權人,若係由原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盼能維持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原告需支付一定之扶養費及贍養費。另被告能尊重被監護人之教育規劃,然會因原告有無提供金援而異動。見被監護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就學及生活狀況亦穩定,並希冀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故評估被告適任主要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另因被告表述其不願離婚,目前其與被監護人之生活,皆仰賴原告之金援。而在屏院昭家恒112婚139字第1129017482號之報告中,原告對於親權、會面意願等想法皆相當良善,其亦尚清楚被監護人現況與喜好。且透過兩造所述,原告於兩造之互動上,皆有盡其之力盼能維持關係,故就目前現況評估,建議兩造可先進行親職教育課程,再評估兩造共同監護之可行性,抑或進行家事商談,以改善兩造之芥蒂,並能有良好之互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五、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子女之保護教養問題與成年人間之紛爭混為一談,顯然將個人意志強加於未成年子女身上,而未審慎考量子女利益,加以被告於加拿大期間,曾在與原告爭吵後,將張○馨所持用之手機對原告進行封鎖,妨礙原告與張○馨通訊權利,情緒及行為控管有其疑慮,若兩造離異後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難以期待原告能與張○馨有正常會面交往機會等語,是此部分係兩造就婚姻與子女教養觀念溝通不良所致,尚難認係被告刻意刁難原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而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報告之內容,及被告目前與張○馨同住,張○馨已習慣現在之居住與就學環境,張○馨亦表達想要給媽媽照顧跟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是基於照顧現況、變動最小、親子依附關係及尊重子女意願等原則,認張○馨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張○馨之扶養費部分,因未成年子女張○馨係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且與被告同住,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臺灣法院判決㈠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結婚,初尚和睦,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馨(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張○馨)。不料被告近年對原告態度漸趨冷淡,僅於支出請款時方主動與原告攀談,夫妻間爭端日趨頻繁,且無性夫妻生活長達5年以上。112年1月初,被告執意送張○馨至加拿大就學,並一同前往陪讀,原告為此負擔龐大出國就學費用,然被告攜張○馨出國後,除國外生活各式費用花銷問題外,幾不主動與原告聯繫或分享母女生活狀況,被告甚至於112年5月14至同月22日間,均拒絕接聽原告電話,待原告不堪忍受而於同月23日對話中詢問是否要離婚,被告始願意與原告進行通話,惟通話後仍表明無意復合,兩造於同年6月5日再度爭吵,被告於同月7日復執意不接電話,致使原告心灰意冷,放棄聯繫,被告亦不願放下成見主動聯繫,同年6月8日至7月12日雙方全然斷聯。被告於同年7月間帶同張○馨返國過暑假,兩造聯繫內容除商議離婚或爭吵外,幾無其他互動,可見兩造夫妻生活於數年前即與分居無異,相處僅餘紛爭衝突及物質供給,並無夫妻間應有之肢體接觸及關懷問候,夫妻感情早已不復存在,可認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張○馨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係由原告所經營之中醫診所維持家庭生活開銷,原告於工作忙碌之餘,仍與張○馨保持良好溝通及關心,父女間感情深厚、互動良好,爰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張○馨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且張○馨曾向原告表達想返國就學生活之意願,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身心健全發展下,原告擬將張○馨接回國內共同生活及就學,盡力提供其良好生活環境及經濟條件,是迄至張○馨大學畢業得以獨立生活為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110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192元,遂按此計算作為扶養費分擔基準,被告每月應負擔張○馨於大學畢業前之扶養費用共10,096元(計算式:20,192元/2=10,096元)。
㈢準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馨(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或調解成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馨大學畢業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張○馨之扶養費10,096元;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均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姻尚未達無法維持之情事:
112年1月21日攜張○馨出發至溫哥華前,被告曾與原告及婆婆、婆家家人聚餐,同月23日至2月3日被告與原告更一起帶張○馨至加拿大溫哥華念書並安家,是原告所述被告執意攜張○馨出國等情,顯不實在。自112年起被告雖因張○馨就學而居住在溫哥華,但雙方仍會如一般夫妻互相關心,經常互動,且113年8月暑假期間,被告有攜張○馨返臺探視原告,並由張○馨提早告知原告,然原告已搬離兩造住所地,故被告於同年8月14日偕張○馨至原告開設之診所探視原告,原告有在診間單獨與張○馨互動,足證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並非毫無維持可能。
㈡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違反忠實義務而有可歸責事由:
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返臺後,原告本預計與被告及張○馨全家前往日本旅遊,卻突然改變自己之行程,被告始驚覺有異並進而發現原告外遇,其中包括原告與訴外人黃○婷(下稱黃○婷)曾於同月14日一同投宿鮪○家族飯店,並趁被告前往日本期間,原告與黃○婷於同月27日至31日赴東京旅遊,於旅遊結束之同月31日搭乘高速鐵路南下途中,在高鐵列車上互動親密,十指緊扣;二人並曾以機車親密摟腰雙載前往夜市用餐旅遊,同年8月2日晚上10時許,原告復騎乘機車搭載黃○婷前往原告住處過夜。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黃○婷為曖昧親暱之行為,已超出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破壞夫妻間之信賴與感情,被告對黃○婷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後,以黃○婷賠償35萬元為和解,惟被告並未對原告提出訴訟,足證被告仍願意維持婚姻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但原告顯然有違反婚姻忠實及破壞互信基礎之行為,具可歸責事由,且可歸責性顯大於被告,其訴請裁判離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17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馨,並自112年起,由被告陪同張○馨前往加拿大溫哥華就學,並由原告以開設中醫診所之收入維持家庭生活開銷等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張○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告財力資助授權書、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第31至34頁、第49至50頁、第315至3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心與原告經營家庭生活,被告執意將張○馨攜出國外念書,張○馨想返國念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就原告得否請求與被告離婚,以及扶養負擔之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初陪同張○馨至加拿大念書後,除國外生活各式費用花銷問題外,幾不主動與原告聯繫或分享母女生活狀況,被告主要與原告聯繫話題僅有購買代步車、刷卡額度、出國旅遊機票訂房、帶現金至國外或要求匯款等,幾乎皆與金錢物質生活有關,未見被告有主動關心原告生活狀況,反觀原告因獨自於國內生活,並致力經營診所賺錢,以負擔妻女於國外龐大支出開銷,工作閒暇之餘即經常聯繫原告,以緩解思念之情並確認被告與張○馨在國外一切安好,惟被告常冷淡以對或以忙碌為由搪塞,甚或直接不予接通,夫妻分隔兩地偶有爭執時,亦不願以談話方式溝通,明確可知兩造對於無法維持婚姻已有共識,僅係就離婚條件無法達成合意一事,雖經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檔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然觀兩造對話有關費用花銷部分,包括汽車售價、羽絨大外套送洗費用、手機漫遊帳單、音樂串流軟體訂閱、暑期希臘旅遊、迪士尼門票等,話題並非全然圍繞於被告本身之開銷,亦包括張○馨甚至原告等之消費細項,況原告提供之對話內容不連貫,無法確知是否為完整對話內容;縱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訊息中詢問被告離婚意願,被告亦僅回復「我還沒答應喔,我還不知道那個時候你知道我要去日本」、「我把我律師的名片給你,請你的律師直接打給他,我不會再講話了,也請你不用再打給我」等語之訊息予原告,足見被告尚未明示離婚意願,且並非全然拒絕溝通。
㈣原告復稱在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前,原告均用心修補及試圖維繫婚姻關係,卻招致被告以「有錢可以去看醫生」、「有病就要去看醫生」、「社交障礙」等語進行人格羞辱,並不斷無視拒絕原告釋出之善意,被告甚至曾語出驚人,表示要向原告索要全部財產才願意協議離婚,離譜要求讓原告難以接受;又被告不願與原告有正常夫妻間應有之互動,無性夫妻生活已長達5年,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1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338頁)等情,然就被告人格羞辱部分,遍觀全卷,尚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有上述主張;就索要原告全部財產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稱當時應僅為氣話,沒有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之發言確屬不當,但仍似僅屬偶發之情緒用語,究非具有離婚之本意;末就長期未行房之部分,原告既自承沒有人可以證明,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否認之(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加諸原告起訴狀內陳述兩造於張○馨出生後,即因調配生活習慣及作息時間等問題而分房睡迄今(見本院卷第2頁),是以,稽之除夫妻間於婚姻中性關係之發生並不以同房生活為前提,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雙方分房後,被告有單方拒絕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是除不能逕以兩造有分房之情,即推認被告於兩造分房期間未與原告為夫妻間之性行為,並據為兩造無法維繫婚姻之事由外,且審之夫妻間之性生活圓滿與否,雖係構成婚姻生活之重要一環,惟夫妻間性關係與性生活之需求或滿足,本無從加以強求,以勉強方式為之,除有違個人之性自主權,亦破壞夫妻間互愛之本質,況圓滿婚姻固應包含兩性性生活之協調,然婚姻之基礎應係夫妻全面在精神、肉體及經濟等各方面經營共同生活,不應僅限於性生活關係之一環,亦即夫妻間有以愛與信賴所構成之感情基礎,彼此並有共營美滿及幸福家庭之真摯之情感,故即便夫妻於婚姻生活期間不存有性關係,亦難認業已構成婚姻中存有不能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益徵原告依此請求離婚,容非可採。
㈤至被告稱原告曾於112年7月27日與黃○婷同遊日本5天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並未否認,惟僅稱其與黃○婷是112年5、6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僅為好朋友關係,並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而原告既自承與黃○婷同遊日本期間,晚上睡在同一房間內,即使原告稱沒有發生性行為,然依一般社會大眾通念,異性間自助旅行雖尚無違常,惟共處一室過夜,則實已逾越交友份際,並非維持單純異性朋友情誼之行為,已然破壞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又被告提供原告與黃○婷於112年7月14日投宿鮪○家族飯店之發票、同月31日在高鐵車廂互動親密之照片,以及機車雙載時摟腰共遊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至128頁),縱黃○婷於112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案件否認曾於鮪○家族飯店投宿,且亦辯稱二人僅係一般異性朋友交往間之正常社交禮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是原告所稱,並非可採。
㈥又原告稱被告與其胞妹即訴外人賴○琪於112年10月1日,在原告屏東縣屏東市○○街住處因婚姻問題,而與原告直接發生衝突並互有拉扯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540000號卷宗所附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證物等件確認無訛,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42頁、第261至268頁),可知兩造確有為進入房間而推擠導致受傷一事,雖屬偶發之肢體暴力行為,然可見兩造間之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有危及婚姻關係恩愛基礎之情狀存在。
㈦綜上,兩造間於112年10月1日為進入住處拿取私人物品而發生推擠衝突,致各自受有紅腫、擦挫傷一事,可認兩造夫妻間相互關懷扶持之真摯感情基礎已破裂,關乎共同生活經營家庭,共創家庭價值之婚姻目的亦無從建構,客觀上任何人處如斯境況,殆均無再有維繫婚姻之意念與信心。且兩造已自112年10月起分居,迄今已約1年,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是兩造間關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堪認雙方均屬有責。而原告雖另有前述與黃○婷超越友誼之不當行為,責任較被告為重,然揆諸首揭說明,不應區分責任孰輕孰重,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設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馨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㈠原告方面:
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營中醫診所,工作及收入相當穩定,亦有足夠之存款,且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係由其負擔所有生活開銷,然因被監護人主要由被告照顧,且被監護人現於加拿大居住,遂與被監護人相處有限,然其對於被監護人平時之習性及日常狀況尚知悉,另尚有支持系統能給予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尚可。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僅能於被監護人返臺期間與被監護人互動,在臺期間會同住生活,雖平時原告有空會撥打視訊通話給被監護人,然頻率較不常,故評估原告親職時間因距離受限,而顯薄弱些。
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現居住地為穩定住所,住家整體空間寬敞,室內採光明亮、整潔,與鄰居互動關係良好,且住處位於屏東市區,遂生活機能相對便利,亦有被監護人獨立使用之空間,故評估原告照護環境相當佳。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其希冀由其單獨監護被監護人,並由夫妻雙方共同扶養,然其尚會尊重被監護人意願及想法,即使未來由其任主要親權人,若被監護人選擇與相對人同住,其亦能接受,且其仍會持續負擔被監護人就學及生活費用,評估其親權意願良善。
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因被監護人未來有意就讀美國之大學學校,對此其皆會給予支持及鼓勵,故評估原告教育規劃皆會給予尊重並支持。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其為主要親權人,其不會阻止相對人前來探視;若由相對人任之,其希冀相對人能同意在被監護人有返臺期間,每週假日皆可至其住處過夜,評估原告探視意願及想法相當良善。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現居住於加拿大,故無法進行訪視。
⒏綜合評估:就原告表示,兩造同住期間,便經常因彼此個性不合而爭執,被告於年初便以要帶被監護人至加拿大就學為由,並與其分居至今,此後僅有需要金錢時才會與其聯繫,而其皆會持續負擔被告及被監護人之生活開銷。後其多次向被告釋出善意,並要求復合皆未果,而兩造對於離婚條件因無法達成共識,故其才提出此案。就瞭解,原告目前自營中醫診所,工作收入穩定,亦有足夠之存款,其自被監護人出生後,便持續支付扶養費至今,然因其現未與被監護人同住,遂與被監護人相處時間有限,然其對於被監護人平時之喜好及日常狀況尚知悉,亦尚有家庭支持系統可供協助,且其現住處為穩定住所,整體環境佳、生活機能便利,其對於未來探視意願及想法皆相當良善,故評估原告無不適任被監護人之主要親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㈡被告方面:
⒈親權能力評估:被告為被監護人主要照顧者,其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的生活作息及喜好等,居於加拿大或臺灣時,皆有支持系統可給予相關協助。雖被告尚有存款,然其目前因簽證問題,而無法於加拿大工作,遂其現僅能藉由原告所提供之費用支付生活開銷,故評估被告親權能力尚可。
⒉親職時間評估: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係由被告獨自照顧為主,並由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及日常飲食,現被監護人於加拿大留學,亦係其全權擔任陪伴及照顧者,假日其亦會安排戶外活動,故評估被告親職時間佳。
⒊照護環境評估:被告與被監護人現住於加拿大本拿比市之租屋處,僅知此處生活機能良好,亦鄰近親屬住處。未來如相對人返臺生活,且原告亦無驅趕其與被監護人之想法,其則會繼續居於現戶籍地;若無,其則會另尋住處。故僅能評估被告目前無穩定之住處。
⒋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表示其目前不願離婚,原因詳如保密附件。如兩造離異,其希冀擔任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因過往皆係其獨自照顧被監護人,故評估被告親權意願有其想法。
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表示被監護人現已習慣國外生活,遂被監護人已規劃未來想就讀東京大學。其對此表示,若原告屆時仍願意提供金援,其便會支持被監護人所選,若無金援,則會視當時經濟狀況再做決定。故評估被告能尊重被監護人之想法,然會因原告有無提供金援而異動。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被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皆不會阻止原告前來會面,其僅要求原告於被監護人18歲前,禁止讓被監護人與外遇對象有任何接觸。若係由原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仍由其擔任主照顧者,而原告則需支付一定之扶養費及贍養費。故評估被告探視意願及想法有其設想。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表示其知悉此案,其亦希冀兩造離婚,並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和主要照顧者,而其對於日後探視部分,僅要求不與原告女友會面即可,另觀察被監護人現受照顧情形良好,就學及生活狀況皆穩定,與原告互動關係較淡薄。
⒏綜合評估:就被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獨自照顧,遂其相當知悉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生活開銷則係由原告全權負擔。被告表示其不願離婚,而被告與被監護人於112年1月時,便開始居於加拿大,被監護人現生活所需皆全權由其負責打理,被告目前則礙於簽證問題,故無法於加拿大工作,目前皆係由原告所提供之費用維持家計。據被告表示,其於加拿大之租住處周邊環境及機能良好,亦有被監護人可使用之獨立空間,且不管於臺灣或係加拿大,皆有支持系統可供協助。而在親權方面,被告希冀能擔任主要親權人,若係由原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盼能維持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原告需支付一定之扶養費及贍養費。另被告能尊重被監護人之教育規劃,然會因原告有無提供金援而異動。見被監護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就學及生活狀況亦穩定,並希冀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故評估被告適任主要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另因被告表述其不願離婚,目前其與被監護人之生活,皆仰賴原告之金援。而在屏院昭家恒112婚139字第1129017482號之報告中,原告對於親權、會面意願等想法皆相當良善,其亦尚清楚被監護人現況與喜好。且透過兩造所述,原告於兩造之互動上,皆有盡其之力盼能維持關係,故就目前現況評估,建議兩造可先進行親職教育課程,再評估兩造共同監護之可行性,抑或進行家事商談,以改善兩造之芥蒂,並能有良好之互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五、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子女之保護教養問題與成年人間之紛爭混為一談,顯然將個人意志強加於未成年子女身上,而未審慎考量子女利益,加以被告於加拿大期間,曾在與原告爭吵後,將張○馨所持用之手機對原告進行封鎖,妨礙原告與張○馨通訊權利,情緒及行為控管有其疑慮,若兩造離異後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難以期待原告能與張○馨有正常會面交往機會等語,是此部分係兩造就婚姻與子女教養觀念溝通不良所致,尚難認係被告刻意刁難原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而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報告之內容,及被告目前與張○馨同住,張○馨已習慣現在之居住與就學環境,張○馨亦表達想要給媽媽照顧跟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是基於照顧現況、變動最小、親子依附關係及尊重子女意願等原則,認張○馨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張○馨之扶養費部分,因未成年子女張○馨係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且與被告同住,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