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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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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電子遊戲機台有重大瑕疵,法官判賠償1,150,000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75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事訴訟法255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255條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法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二手電子遊藝機台(機台型號:R200;Keypro-ID:R886x213、212,下稱系爭電子遊藝機台),當時被告稱系爭電子遊藝機台雖為二手機台,但只需經原廠公司簡單保養並不影響使用,是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整,原告遂交付55萬及60萬元支票2張給被告(票號分別為YNA0000000、YNA0000000),嗣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28日及4月3日以配偶呂美雪名義持上開2張支票提領兌現。被告於113年4月9日將系爭電子遊藝機台貨運至原告住家時,原告考量系爭電子遊藝機台為二手機台,遂命貨運司機楊士德直接將系爭電子遊藝機台送回原廠「天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數位公司)」進行保養及查驗。豈料,天下數位公司於113年4月9日受理檢查後,竟發現系爭電子遊藝機台存有諸多重大瑕疵,尤其最主要的機械手臂完全無法運作,粗估系爭電子遊藝機台之整修費竟高達78萬2,280元,幾乎已是買賣價金2/3的費用。原告於113年6月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210存證信函命被告出面協商處理,不料被告推諉卸責、態度消極,兩造協商未果,故原告再於113年6月19日以台中文心路存證號碼718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被告要解除系爭電子遊藝機台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15萬之買賣價金。
㈡爰依⒈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民法第354、359、179條);或⒉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15萬之買賣價金。上二請求權懇請貴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前早已清楚所購買之系爭電子遊藝機台為故障品,且非天下數位公司所使用之日本三菱機械手臂,天下數位公司可能不會維修,只會更換全新機械手臂,價格不斐,但被告可代為尋找二手之機械手臂,價格會較為低廉。系爭電子遊藝機台市場行情約170萬元至200萬元,若是不需要回廠整修、有瑕疵之遊戲機台,豈有出售價金僅115萬元之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電子遊藝機台撤場機檯明細表、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2張、天下數位公司所開立之報價單3張、存證信函2份(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210、台中文心路存證號碼718)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對於系爭電子遊戲機台有瑕疵一情早已知悉。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原告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已知系爭電子遊戲機台存有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㈡原告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已知系爭電子遊戲機台存有瑕疵?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遊戲機台存有諸多重大瑕疵,且其中最重要之機械手臂無法運作,粗估整修費用高達78萬2,280元乙情,業經提出天下數位公司所開立之報價單3紙為證,且經天下數位公司回覆前開報價單所示各項維修費用確屬為維持系爭電子遊戲機台正常運作所需之各項維修費用,如未予維修,該機台即無法正常使用等語,有天下數位公司於113年9月16日天下管字第11309160001號函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遊戲機台有欠缺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於買賣之初即知瑕疵,且原告係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115萬元購買系爭電子遊戲機台,當知系爭電子遊戲機台係故障品云云為抗辯,惟並未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遊戲機台存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且非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即已知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應屬有據。原告並於113年6月19日以台中文心路718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經被告於113年6月27日收受,有前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67頁),堪認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
㈣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因購買系爭電子遊戲機台給付買賣價金11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電子遊戲機台存有瑕疵並經原告合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亦如前述,則原告原給付之買賣價金即因契約解除而失其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15萬元,自屬有理。
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