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車手

Q:為了投資公司代買股票獲利,竟成為詐欺洗錢犯罪判刑坐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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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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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為了投資公司代買股票獲利,竟成為詐欺洗錢犯罪判刑坐牢?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訴字第 1586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於民國113年7月間網路巡邏時,發現疑似「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經點擊相關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李正華」、「佳穎」之身分與康力仁聯繫,「佳穎」並稱「可儲值至我們公司,由公司代買股票獲利,你可下載『凱怡top』App」云云,待康力仁下載「凱怡top」App後,續由「凱怡客服」向康力仁稱「可面交儲值」云云,康力仁遂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葉錦桂於113年8月12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中自稱「經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葉錦桂與「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錦桂於113年8月12日上午,攜帶偽造之工作證(自稱「郭富榮」)、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合作協議書前往上址。同日10時46分許,於葉錦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欄已偽簽「郭富榮」之名)、合作協議書欲向康力仁收取款項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合作協議書2張、手機2支等物,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葉錦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於案發當日依Telegram通訊軟體中自稱「經理」之人的指示前往取款,而無其他接受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所為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此犯嫌,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超商印表機接續以列印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以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經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雖依「經理」之指示,負責向佯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警員康力仁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及合作協議書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清潔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合作協議書及收據各1紙,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則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犯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合作協議書及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文及簽名,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尚未使用之收據2紙,均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所列印,欲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既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並未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訴字第 15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主       文:葉錦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