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毒品減刑/毒品緩刑
Q:大麻偽裝成電子菸彈,遭法官判刑做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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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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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大麻偽裝成電子菸彈,遭法官判刑做2年?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汪孟儒知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亦稱TH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其為供自己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9時30分許前某時,在美國紐約州某大麻商店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彈2支後,即以其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台灣耐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耐力公司)為收件住址,在美國境內將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彈2支,放入郵寄包裹(郵件號碼:EZ000000000US),委託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自美國境內寄送至上址台灣耐力公司,該包裹於同年5月25日運送抵臺。汪孟儒並以所持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聯繫台灣耐力公司不知情之收發人員「余瑞斌(LINE通訊軟體暱稱「Rui」)」代為收貨,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四氫大麻酚入境我國供其施用。 (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前某日,在美國紐約州某大麻商店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彈1支後,將之置放在其隨身行李內攜帶,於112年5月7日自美國搭乘中華航空CI011號班機返臺,並於翌(8)日上午6時25分許,入境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四氫大麻酚入境我國供其施用。 (三)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與其在美國之前妻「Mary Wan」(美國籍,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汪孟儒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透過iMessage通訊軟體指示「Mary Wan」前往美國紐約州某大麻商店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彈7支後,即以「Mark Wan(即汪孟儒) 」為收件人、「No.8 Ku Luen Street Taipei,Taiwan 00000 Da Tung district(即台灣耐力公司上址)」為收件地址,由「Mary Wan」在美國境內將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彈7支,放入郵寄包裹(郵件號碼:EZ000000000US),委託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自美國境內寄送至台灣耐力公司上址營業處所,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四氫大麻酚入境我國,供汪孟儒施用。嗣於同年5月26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郵檢查驗物品時察覺該國際快捷郵包有異,經開箱檢視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查得運輸該包裹之行為人,遂由警方佯裝為郵務人員於同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將上揭包裹送抵上址,經汪孟儒簽收後,旋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之,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台灣耐力公司及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8樓之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至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與暱稱「Mary」、「Rui」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之旅客出境紀錄查詢結果、112年6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大同區址】、112年6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號EZ000000000US之網路郵局後臺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台灣耐力股份有限公司IP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被告之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26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郵包外觀照片3張及內容物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2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及私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及私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Mary Wan」間,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及貨運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2.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件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17條新增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載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經查,被告自10歲即赴美國生活,因患有長期偏頭痛及躁鬱症,自101年起即向美國紐約州醫師就醫,嗣經醫師診斷後,醫囑建議被告適用醫療用大麻作為主要或輔助治療,被告即遵循醫囑持醫師所開立之醫療證明文件及紐約州政府所核發之醫療用大麻登記卡向美國紐約州之合法藥局購入大麻電子菸油藉以紓緩長期偏頭痛症狀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109年1月14日、112年6月5日之紐約州官方醫療大麻患者證明文件、紐約州政府核發之醫療用大麻登記卡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16頁),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意將運輸之第二級毒品轉讓或販賣予他人之情況,堪認被告所述係因其罹有長期偏頭痛及躁鬱症,為藉施用大麻電子菸油以舒緩其偏頭痛症狀,係為自己施用而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等語,應屬非虛,酌以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可認情節輕微,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考量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設計如此重刑之處罰對象,理應係針對將毒品輸入轉售、轉讓牟利之人欲予以重懲,而非針對單純購入供己施用之人,此觀後續修法時,於同條例第17條第3 項增訂供己施用而運輸之減刑事由即可知。準此,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運輸之規模及數量非多,且係為供其紓緩長期偏頭痛症狀施用而犯,業如前述,再參諸被告自幼於美國成長之特殊生活經驗等節觀之,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與大量運輸以供販賣營利之中盤或大盤毒梟相較,輕重儼然有別;又被告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此外即無任何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案經查獲後業已積極向我國專科醫師就醫並定期回診,並遵期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俾求擺脫對大麻之依賴,此有其所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開立處方藥之藥袋、臺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戒癮治療執行手冊、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附命戒癮緩起訴醫療回診卡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37頁),堪認被告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本院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4.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5.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理由: 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敘其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運輸毒品來源為其美國籍前妻「Mary Wan」,惟於本院辯論終結時,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北檢昃112偵21374字第113906359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7月5日航警刑字第113002363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5頁),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三)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量刑及緩刑部分: 1.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猶以前揭手法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入境供己施用,非惟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又其運輸之規模及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其運輸之目的係欲供己施用,且係因長居國外有合法使用相關製品經驗,回國後因罹患長期偏頭痛及躁鬱症,欲緩解偏頭痛病症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相對於欲對外販售以求牟利者而言,仍屬較輕。又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尚端,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2.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及其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酌失序而為供其舒緩偏頭痛症狀施用致犯本罪,併參酌其因長居美國期間合法使用大麻製品以緩解偏頭痛症狀之特殊生活經驗,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鉅,已如前述,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兼以被告現年43歲,在美國已有正當職業及家庭生活,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並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並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確檢出前揭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而分別係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運輸毒品犯行而經查獲之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放上開毒品以利私運之用,為供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用,而供其持以犯本件事實欄一(一)、(三)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經核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承歆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主 文:汪孟儒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國庫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