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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腫瘤過大達文西手術失敗,法官判醫院賠償新臺幣66萬16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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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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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腫瘤過大達文西手術失敗,法官判醫院賠償新臺幣66萬1624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醫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醫師法第 12 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醫師法第 12-1 條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 63 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第 82 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6萬1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上訴期間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28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甲狀腺乳突癌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至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一般外科醫師即被上訴人陳育賢(下稱陳育賢,與基隆長庚醫院合稱被上訴人)門診,陳育賢未告知伊罹患甲狀腺腫瘤有莢膜邊界、外層鈣化、大小約2.4公分病徵,於採取自費之「達文西經口前庭自然孔微創無疤手術」(下稱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需經口及配合腋下切口之手術方式,僅向伊宣稱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微創、無疤痕、傷害最小、失血最少且最能避免傷害神經,伊於109年4月25日接受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切除右側甲狀腺腫瘤,因腫瘤過大無法經口取出,陳育賢擅自在伊右腋下切口取出腫瘤,侵害伊之自主決定權及身體健康權,致伊受有頸部至右腋下長達40公分、寬3至4公分傷勢及右肩旋轉肌肌腱炎並支出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費用26萬1624元之損害,另擔心右腋下傷口感染或腫瘤癌細胞因漫長手術通道而擴散、蔓延,罹患嚴重壓力反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非物質或生理狀況之睡眠疾患,受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對陳育賢)、第188條或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對基隆長庚醫院)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6萬16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主訴於他院檢查發現右側甲狀腺結節,高度懷疑甲狀腺癌尋求治療,經陳育賢評估後已向上訴人說明疑似為甲狀腺癌及手術治療之適應症,安排上訴人接受甲狀腺超音波穿刺檢查及頭頸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並討論手術切除範圍、手術風險、手術進行的方式及選擇,及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需經口3個微創傷口,必要時右腋下再多1個傷口之手術方式,復於同年2月24日回診時,陳育賢向上訴人說明經甲狀腺超音波穿刺檢查為結節性甲狀腺腫;CT檢查報告為實體瘤,直徑約2.2cm,周邊有鈣化邊緣,内部有點狀鈣化點,位於甲狀腺右上葉,疑似為甲狀腺乳突癌,進行手術前討論及說明,及於同年4月24日上訴人住院並準備於翌(25)日上午接受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前,陳育賢再度說明手術方式、風險、相關自費費用及術後注意事項,已盡其醫療告知義務,上訴人手術過程順利,失血微量、無併發症、復原良好而於同月27日出院,陳育賢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自主決定權。至上訴人所稱頸部至腋下之長達40公分、寬3至4公分傷勢實為手術路徑皮下通道之距離,非表面皮膚切口,上訴人之右肩旋轉肌肌腱炎與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無關,亦無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萬16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陳育賢未告知其罹患甲狀腺腫瘤有莢膜邊界、外層鈣化、大小約2.4公分之病徵,採取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須配合腋下切口之手術方式,擅在其右腋下切口取出腫瘤,侵害其自主決定權及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對陳育賢)、第188條或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對基隆長庚醫院)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156萬1624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明文,該條規定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苟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患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亦應由醫療機構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至基隆長庚醫院一般外科之陳育賢醫師門診,主訴其於北京協和醫院健康檢查發現右側甲狀腺結節,高度懷疑甲狀腺癌,尋求手術治療,陳育賢安排甲狀腺超音波穿刺檢查及頭頸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接受甲狀腺超音波穿刺檢查,檢查報告為結節性甲狀腺腫,CT檢查報告為實體瘤,直徑約2.2cm,周邊有鈣化邊緣,内部有點狀鈣化點,位於甲狀腺右上葉,疑似甲狀腺乳突癌,經陳育賢於109年4月25日採取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以4隻機械手臂切除上訴人右側甲狀腺腫瘤送病理檢查,上訴人術後護理紀錄記載右腋下及下巴傷口敷料及右腋下口引流管留置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11年6月15日檢送上訴人病歷資料之檢查報告及門診紀錄單、護理紀錄單可稽(原審卷第181至200、267至27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堪信為真實。
2.雖被上訴人以陳育賢於109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24日兩次門診、同年4月24日手術住院前,均有向上訴人說明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切除範圍、風險及手術過程需經口3個微創傷口,必要時右腋下再多1個傷口之手術方式,並提出門診紀錄單、甲狀腺手術同意書及甲狀腺手術說明為證(原審卷第153、227至231頁)。然門診紀錄單109年1月22日記載:「…已再次向病人解釋:⑴病情;⑵為何需要手術;⑶手術方式;⑷手術後甲狀腺機能低下;⑸如果手術後之病理檢查報告為惡性腫瘤必須再次手術;⑹手術危險性及併發症」,109年2月24日僅記載:「Patient has no evidence of pain」(原審卷第153頁);甲狀腺手術同意書記載「醫師之聲明:我已盡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病人之聲明: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部分(原審卷第227頁);甲狀腺手術說明書為甲狀腺手術一般性介紹(原審卷第229至231頁),均未記載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於必要時需在上訴人右腋下切口之手術方式,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已向上訴人說明手術必要時需於其右腋下切口乙事云云,自不可取。
3.另參手術前護理記錄單關於術前標記手術位置亦僅標記在右頸,並未於右腋下標記(原審卷第225頁),且上訴人術後於109年4月27日陳育賢巡視病房時,向陳育賢詢問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右腋下切口,表示:「跟您諮詢的時候,有特別問說切口多大,然後那時候說(口腔)3個,我太太對腋下那個她感覺蠻意外的」、「那時候諮詢您的時候,應該就預期到會這麼做了,怎麼沒有提到」,被上訴人覆以:「有時候我們不一定會講這麼細的東西,因為你會發現其實我們在門診跟你講非常多對不對,你會預期沒有辦法講到所有東西完全都講嘛…」(原審卷第55至57頁),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出院後回診時,向陳育賢再度提及腋下切口之事時表示:「你上次講的那個阿,事前的確是沒有跟我說」,經陳育賢覆以:「好,我跟你說對不起」及「你這件事情我的確漏掉」、「的確我後來回想我真的沒有講」(原審卷第63、71、73、83頁),益徵陳育賢在術前並未告知上訴人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過程中可能在其右腋下切口之事。
4.雖被上訴人以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是否需在右腋下切口為手術細節,非屬醫師告知義務範疇云云。惟按醫師之告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治療方針及處置為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告知事項,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甚明,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須配合手術需要於腋下切口,屬治療處置方式,且有無腋下切口乙事,並非一般病患無法理解之艱澀專業醫療訊息,且攸關上訴人決定是否採取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之重要事項,已如前述,自屬陳育賢於術前應盡告知義務之範疇,則其辯稱此部分僅屬手術細節,非告知義務範疇云云,自不可取。
5.被上訴人再以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16日衛部醫字第1121664897號函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110259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為陳育賢於上訴人腫瘤大於2公分仍採取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不違反告知義務云云。雖系爭鑑定報告以:「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一般有兩種作法,一種是使用經口腔的3個切口,另一種是使用經口腔的3個切口加上右腋下的1個切口進行」、「因腫瘤大小2.4公分並非實施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之絕對禁忌症,陳醫師經病人同意後,為其實施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並不生是否違反告知義務之問題」(原審卷第320頁),惟依陳育賢於106年11月21日電視新聞報導記載在受訪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時表示:「使用的是自然口進去的路線,所以完全不會有體表的傷口」(原審卷第429頁),及基隆長庚醫院官方網站(網址:https://thyroidclinic.com.tw/)就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之介紹,亦以「自然孔手術(Natural Orifice Transluminal Endoscopic Surgery,NOTES)指的是經由人體自然的孔道(口腔、陰道等)進行的手術」(原審卷第541頁),且長庚醫院賴殷醫師亦證稱:自然孔道除了經口還包括陰道、肛門,這是醫學上的名詞等語(本院卷第205頁),可見被上訴人之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係指經人體自然孔道之手術方式,與系爭鑑定報告定義包括右腋下切口之手術方式不同,且陳育賢並未告知上訴人採取此手術會在右腋下切口乙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陳育賢未違反告知義務云云,自不足取。
6.陳育賢另以其於109年4月27日對話向上訴人提問:「所以你覺得如果講了會影響你的選擇」,經上訴人覆以:「不知道應該不會吧…」(原審卷第59頁),抗辯上訴人就算於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前知悉手術過程需在右腋下切口之事,亦不影響其決定,故無侵害上訴人之自主決定權云云。惟上訴人與陳育賢於109年4月27日對話前,已向住院醫師賴殷反應其術前諮詢時,陳育賢未提及右腋下切口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於當日對話向陳育賢表示:「會不會說(右腋下切口)這樣會影響我的選擇」,嗣陳育賢向上訴人稱其他病患於外院開完回來,剪完(腫瘤細胞)之後就擴散出去了,及:「所以我們覺得那個東西是非常重要的,那如果你們對這個有意見,那我只能跟你說對不起,但是我做非常對於我自己良心對的事情」,上訴人覆以:「這個是最好的選擇就對了?」(原審卷第57至59頁),再於109年5月4日出院後回診時,向陳育賢表示傷口重要性對其來說是100分(原審卷第83頁),故上訴人於術後一再因陳育賢未於術前告知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需在右腋下切口之事,反覆表達無右腋下切口會影響其評估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是否為最好手術選擇,可見右腋下切口攸關上訴人是否同意採取此種手術之重大醫療資訊,陳育賢術前未盡告知義務,顯已侵害上訴人之自主決定權。則被上訴人擷取上訴人109年4月27日「不知道應該不會吧」之模稜兩可對話,抗辯陳育賢未告知右腋下切口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自主決定權云云,自不可取。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按被害人之人格權遭遇侵害,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陳育賢未於術前告知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過程需在右腋下切口,侵害上訴人之自主決定權,致其受有支出自費費用26萬1624元損害,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費用收據可參(原審卷第35頁)。另陳育賢未盡告知義務,在上訴人右腋下切口造成體內長達40公分、寬3至4公分傷勢,固屬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之傷害行為,雖無法證明此與上訴人提出臺大醫院113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肩旋轉肌肌腱炎(本院卷第119頁)之關連性,惟審酌上訴人術後於109年10月22日至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身心科就診,主訴因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後發現與術前說明不同,覺受騙,經診斷罹患嚴重壓力反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非物質或生理狀況之睡眠疾患等精神痛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可稽(本院卷第121、123頁),及上訴人、陳育賢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見本院限閱卷),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6萬1624元(計算式:261,624+400,000=661,624)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無庸再予審究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所為請求,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6萬1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慰撫金3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醫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主       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6萬1624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