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開刀手術/醫美整形
Q: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duodenojejunostomy)開刀手術爭議,法官判醫院醫師不用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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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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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duodenojejunostomy)開刀手術爭議,法官判醫院醫師不用賠償?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醫字第 3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醫師法第 12 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醫師法第 12-1 條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 63 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第 82 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年3月起上腹部嚴重脹氣,先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求診,經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臺中榮總拍攝電腦斷層掃描(CT)及胃鏡檢查,僅澄清醫院診斷原告為「上腸繫膜動脈症候群」(Super mesenteric artery syndrome,下稱SMA症候群)即十二指腸被腹主動脈與上腸繫膜動脈夾角壓迫的症狀,但以原告「食管、胃的蠕動和黏膜模式正常,無填充缺陷或潰癌坑,十二指腸帽及掃面也未見異常,上消化道攝影(UGI)無明顯異常」,不需要手術;其餘三家醫院則診斷原告為功能性腸胃疾病或宿便梗阻。原告因病情輾轉4年猶未好轉,上網查得被告國立臺南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有SMA症候群相關宣傳影片,於109年12月29日申請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臺中榮總拍攝之CT、胃鏡報告等數位影像匯入被告成大醫院電腦資料庫,於110年2月9日至成大醫學院院長即被告沈延盛門診就診時,明確告知未有食慾減退、嘔心嘔吐、貧血、體重減輕等SMA綜合症病徵,及澄清醫院拒絕執行手術的原因,並詢問是否做「血管攝影」檢查以確認腹部主動脈及上腸繫膜動脈夾角度數是否小於20度,但遭被告沈延盛拒絕。被告沈延盛僅憑其舊識友人即澄清醫院醫師所作CT報告,堅稱原告罹患SMA症候群,須開刀治療,並自豪此為小手術,不會有沾黏等後遺症,但卻在原告病歷記載「懷疑上腸繫膜動脈综合症」、「腹脹,疑似消化不良或SMA症候群)」,明顯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涉及詐欺行為。 ㈡原告於110年3月7日住院手術開刀前,被告沈延盛未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對原告做術前說明,亦未依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向原告說明手術方法,經原告於110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追問,被告沈延盛方告知要執行傳統開腹手術,惟未告知依據為何,原告以為病情嚴重到無法施行腹腔鏡手術,於111年3月2日至被告成大醫院詢問被告沈延盛是否可改以腹腔鏡手術,被告沈延盛仍未說明施行傳統手術原因為何,原告在手術前,從未見過手術同意書,亦未在手術同意書上勾選同意及簽名,且直至本院審理中聲請閱卷時,始發現實際執行手術者,竟是從未謀面的王志榮醫師,而醫囑單上手術時間9點至10點20分未記載實際操作者。原告因信賴被告沈延盛之威名與聲望,及被告沈延盛術前表示會親自執行手術,才同意接受傳統手術,但原告術後於110年3月23日第一次回診,被告沈延盛以開會為由將原告轉由廖亭凱醫師門診,廖亭凱醫師問原告為何要做手術,原告當下很震撼,之後再到被告沈延盛門診詢問為何腹部嚴重脹氣症狀依舊,被告沈延盛表示「我不知道」,原告心灰意冷至台中其他醫院檢查,發現自己並非罹患SMA症候群,此從111年5月9日CT報告顯示原告腹腔幹口狹窄、下第三段食管擴張,從胃到小腸到結腸瀰漫性擴張,及111年5月13日X光檢查影像鮮明的腸胃脹氣,可以證明原告並非罹患SMA症候群且手術完全失敗。 ㈢被告沈延盛欺騙原告罹患SMA症候群,導致原告無端被施行開腸剖腹手術,傷口長達13cm*2cm,造成身體重大傷害,中山附醫表示原告可能腸沾黏需要開刀,但原告身體已經無法承受再次開刀,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無以復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沈延盛賠償原告身體損害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180萬元,另依民法第188條及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成大醫院與被告沈延盛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沈延盛在原告麻醉前始告知欲拍攝手術全程,此舉無異趁人之危、行己之惠,罔顧醫學倫理,應盡速扣下並銷毀該影像,若有拷貝或以任何形式翻拍,應一併追回處理。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訴訟費用及相關衍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06年起即有腹脹不適症狀,在多家醫院就診並接受檢查。原告於107年5月19日經澄清醫院以胃排空攝影進行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原告有胃排空延長及SMA症候群,原告復於108年4月18日在澄清醫院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再次顯示SMA症候群,伴隨十二指腸第三部分受近端上腸繫膜動脈壓迫;原告於110年2月9日至被告成大醫院一般外科就診,被告沈延盛依據原告在上開其他醫院病歷紀錄及檢查報告,綜合臨床症狀有「食量下降,胃排空變慢症狀,如打嗝、噁心、飯後嘔吐,甚至無法進食」等情形,診斷原告為SMA綜合症,考量原告歷經多年保守治療未見明顯改善,於110年3月8日安排原告進行十二指腸空腸吻合繞道手術,術前已向原告詳細說明,經原告在手術同意書上親自簽名,當日手術係由被告沈延盛與王志榮醫師、廖亭凱醫師之醫療團隊共同執行,此乃現代醫療之常態,被告成大醫院及被告沈延盛並未隱瞞醫療團隊之參與,亦無欺騙原告之意圖,手術順利完成,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回診時,腹脹症狀已有改善,被告沈延盛持續追蹤原告狀況,並於必要時開立藥物治療,其醫療處置均無過失。原告於111年5月9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顯示,上腸繫膜動脈與腹主動脈夾角約17度,小於一般認定22度參考值,符合SMA症候群診斷依據,原告其後至澄清醫院就診時,顯示已完全解除SMA症候群,被告沈延盛診斷並無草率或不當之處,且病歷記載詳實,醫療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被告沈延盛既無過失,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成大醫院亦無須與被告沈延盛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沈延盛並未在原告手術過程中進行錄影,係因原告術前曾表示擔心術後沾黏,基於對病人所慮之尊重,才會在手術中使用防沾黏之醫療衛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延盛誤診其罹患SMA症候群,對原告施行開腹十二指腸空腸吻合繞道手術,且未親自施行手術,復隱瞞在術中置入防沾黏,術後病症未消除,且導致腹腔幹口狹窄、下第三段食管擴張,胃到小腸到結腸瀰漫性擴張、胃漲氣、腸氣增多,造成原告身體嚴重損害等情,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舉證責任予以減輕,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先予敘明。 ㈡原告自106年起因腹脹不適,於106年5月至6月間在該院接受上消化道攝影檢查(Upper G-I series)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顯示胃部膨脹(gastricdistention)及胃下垂(Gastroptosis);原告於107年5月19日至澄清醫院接受胃排空攝影檢查,報告顯示胃排空延長、SMA症候群,於108年4月18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顯示SMA症候群伴隨十二指腸第三部分受近端上腸繫膜動脈壓迫(SMA syndrome with proximal SMA compression on the third portion of duodenum);原告於108年7月2日至中山附醫肝膽腸胃內科門診,診斷功能性消化不量、噁心、失眠;原告於108年7月24日至臺中榮總胃腸肝膽科門診,於同年8月13日在該院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臨床診斷為功能性胃腸疾病(Functional GI d's),於同年9月11日再接受十二指腸鏡檢查,結果臆斷 ( diagnosis/impression)為「逆流性食道炎分類等級A」(Reflux esophagitis,LA,Gr A;洛杉磯分類嚴重等級分A、B、C、D四級,A級為輕微,D級為最嚴重),臨床診斷/症狀「clinical diagnosis/symptoms)為「腹脹(abd fullness)」;原告於110年2月9日至被告成大醫院一般外科被告沈延盛門診就診,主訴腹脹不適情形已4年,被告沈延盛觀察原告腹部柔軟輕微腹脹,再依先前醫院之病歷紀錄及檢查報告,診斷腹脹疑似消化不良與SMA症候群,當日開立4週份預防嘔吐藥物Primperan、緩解脹氣藥物Gascon各1顆1天3次飯前口服及治療胃潰瘍藥物faniotidine1天2次飯前口服,並安排原告進行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duodenojejunostomy);原告於110年3月7日至被告成大醫院入院,110年3月8日上午9時於全身麻醉下開始接受十二指腸空腸吻合繞道手術,手術醫師為被告沈延盛及王志榮醫師、廖亭凱醫師,手術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結束,鼻胃管、導尿管、靜脈留置針及傷口引流管留置,手術傷口紗布覆蓋,在一般病房接受術後照護,110年3月9日移除導尿管、110年3月10日移除鼻胃管、110年3月15日移除傷口引流管、110年3月16日移除傷口縫線並經醫師評估允許出院門診追蹤;原告於110年3月23日術後回診,被告沈延盛開立消化酵素藥物Stazynie,1顆1天3次口服;原告於110年4月20日回診,被告沈延盛進行腎-輸尿管-膀胱攝影(KUB)檢查及開立消化酵素藥物Stazyme,1顆1天3次口服;原告於110年6月15日、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24日及111年4月8日至被告沈延盛門診追蹤;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至被告成大醫院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顯示腹主動脈(abdominal aorta,AA)與上腸繫膜動脈(superiormesentery artery,SMA)夾角約17度(一般參考值38度~65度)、腸脹氣;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最後一次至被告成大醫院回診等情,有原告提出中山附醫108年7月2日門診病歷影本為證(調解卷第3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榮總、成大醫院、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調取原告病歷等資料,有臺中榮總111年11月22日函送原告就醫病歷及影像光碟、成大醫院111年11月24日函送原告病歷影本、中國附醫111年12月13日函送原告病歷及影像光碟、成大醫院112年5月11日函送原告病歷影本及影像光碟,澄清醫院112年6月1日函送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調解卷第79-242、251-268頁;本院卷第51、6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沈延盛之診斷及施行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 ⒈被告沈延盛依原告於門診主訴腹脹不適已4年,及觀察原告腹部柔軟輕微腹脹,並依原告先前在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臺中榮總之病歷紀錄及CT、胃鏡檢查報告,診斷原告腹脹疑似消化不良與SMA症候群,於110年3月8日對原告施行十二指腸空腸吻合繞道手術,已如前述,經本院檢送原告在被告成大醫院、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臺中榮總就診病歷、手術紀錄等資料(含醫療影像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被告沈延盛前開診斷及手術,是否合於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本院卷第247頁),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定:SMA症候群是一種消化道血管疾病因十二指腸第三與第四部分通過上腸繫膜動脈(十二指腸前方)與主動脈(十二指腸後方)之間遭到夾擠阻塞所致。一般認為若上腸繫膜動脈與主動脈2條血管之間的夾角小於22度,容易造成十二指腸壓迫。治療方式有保守治療與手術治療,且優先嘗試保守治療(建議至少6週以上),若保守治療無效或症狀惡化,則需要考慮進行手術,手術選擇包括胃空腸吻合術、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等。原告腹脹多年未癒,輾轉於臺中各大型醫院就診,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自106年5月至6月間在中國附醫接受上消化道攝影(Upper GI series)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已顯示胃部膨脹、胃下垂,於107年5月19日在澄清醫院接受胃排空攝影檢查報告顯示胃排空延長、SMA症候群,於108年4月18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CT)檢查報告顯示SMA症候群伴隨十二指腸第三部分受近端上腸繫膜動脈壓迫(SMA syndrome with proximal SMA compression on the third portion of duodenum)。原告於110年2月9日至成大醫院就診,經該院一般外科沈延盛醫師診斷為SMA症候群,於110年3月8日接受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duodenojejunostomy),術後順利陸續移除導尿管、鼻胃管及傷口引流管,於110年3月16日移除傷口縫線出院。原告術後於111年5月9日成大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亦顯示腹主動脈(abdominal aorta,AA)與上腸繫膜動脈(superiormesentery artery,SMA)夾角約17度(小於22度)。綜上,沈延盛醫師診斷原告上腸繫膜動脈症候群,確有其依據,嗣由沈延盛醫師、王志榮醫師、廖亭凱醫師醫療團隊執行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有衛生福利部113年7月15日衛部醫字第1131666169號函送之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1-287頁)。 ⒉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該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㈠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㈡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㈢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㈣以該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條第1、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醫審會之鑑定流程係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後,提交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而由合議制作成最終鑑定報告;再衡諸醫審會為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由下轄醫事鑑定小組負責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乃中立行政單位,醫審會係醫學上及各方面之專家所組成之鑑定小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為現職服務醫院之鑑定案件、與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或與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皆應予迴避(鑑定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參照),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亦須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鑑定作業要點第15條規定參照),是醫審會應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且當皆具備鑑定醫療爭議之專業能力及經驗,得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又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醫審會就被告沈延盛診斷原告為SMA症候群,由被告沈延盛暨醫療團隊施行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之醫療行為有無醫療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各節,已綜合診治醫療過程之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臨床醫學經驗及數據,而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復參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而可採認。 ⒊原告主張中國附醫及臺中榮總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及胃鏡檢查報告均未顯示SMA症候群,被告沈延盛僅為原告做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未做血管攝影檢查,無法確知腹主動脈與上腸繫膜動脈夾角度數,單憑澄清醫院檢查結果即診斷其為SMA症候群,施以傳統開腹手術,而非施以腹腔鏡手術,若其確為SMA症候群,經手術鬆開韌帶並將十二指腸與空腸吻合,壓迫症狀理應改善,但原告腸胃脹氣依舊且後遺症頻增,顯見原告並非SMA症候群,且手術失敗云云,按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有無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取之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屬適當選擇,但無法保證必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因醫療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沈延盛依原告於門診主訴腹脹不適已4年,及觀察原告腹部柔軟輕微腹脹,並依原告先前在中國附醫、澄清醫院、臺中榮總之病歷紀錄及CT、胃鏡檢查報告,診斷原告腹脹疑似消化不良與SMA症候群之診斷及施行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且原告術後於111年5月9日成大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亦顯示腹主動脈(abdominal aorta,AA)與上腸繫膜動脈(superiormesentery artery,SMA)夾角約17度(小於22度),詳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沈延盛未做血管攝影檢查,無法確知腹主動脈與上腸繫膜動脈夾角度數,且原告於術後腸胃脹氣情況與術前相同,並未改善,被告沈延盛誤診其為SMA症候群,自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沈延盛確認原告罹患SMA症候群,卻在病歷上記載「懷疑上腸繫膜動脈综合症」、「腹脹,疑似消化不良或SMA症候群」,違反醫療法第67條之規定,涉及詐欺行為云云,惟按醫療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係在規定醫療機構應就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及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等資料,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被告沈延盛診斷原告為SMA症候群,並在門診紀錄記載「abdomina distention R/O maldigestion or SMA syndrome Nutcracker syndrome」、「suspected superior mesenteric syndrome」(調解卷第37頁),難認有何病歷記載不實之情事。 ㈣被告沈延盛未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其實施手術者,除情況緊急者外,並應向上述之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規定甚明。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院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且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患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亦應由醫療機構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科學有其極限,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在臨床醫學上仍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自應視病患當時病情、症狀、相關必要檢查結果及已明之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等,據以判斷醫師所為告知及說明之內容是否已符其應盡之義務,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是以,倘醫療機構已舉證證明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病人時,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並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且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時,病人或其親屬再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病人或其親屬舉反證。 ⒉原告主張手術同意書第二頁第4點「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我☑同意☐不同意輸血。」勾選筆跡及第三頁立同意書人簽名及身分證字號非其所書寫等節,惟查,原告於110年2月19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沈延盛:「關於3月8日SMA綜合症之手術,請問您將施以Treitz韌帶鬆解術或十二指腸空腸側側吻合術?」,被告沈延盛回覆:「二種手術都要做」;原告再於110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沈延盛:「請問您是否要施以內視鏡手術嗎?」,被告沈延盛回覆:「使用傳統手術」,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調卷第21、23頁),足見原告於110年2月19日已知悉被告沈延盛要執行十二指腸空腸吻合術;佐以原告於110年3月7日簽署手術同意書(本院卷第231-233頁),其上記載:「一、擬實施之手術:⒈疾病名稱:上腸繫膜症候群,⒉建議手術名稱:十二指腸及空腸吻合術,⒊建議手術原因:病情所需。
二、醫師之聲明:⒈我已盡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⒊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出血、疼痛、感染、吻合處滲漏、腹內膿瘍。
三、病人之聲明: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⒋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我☑同意☐不同意輸血。⒌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已經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⒍我瞭解在手術過程中,如果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器官或組織,醫院可能會將它們保留一段時間進行檢查報告,並且在之後會謹慎依法處理。⒎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足見被告沈延盛為原告進行十二指腸及空腸吻合術前,已盡上開說明義務,使原告知悉十二指腸及空腸吻合手術之相關資訊,而該手術同意書所載內容,為一般人所能理解,原告既簽名於其上,應認原告係出於自主意願同意接受手術,並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簽立同意書,無從認定被告沈延盛有何違反說明義務之情事。又依一般人接受醫療之經驗法則,在手術前簽署手術同意書為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收受本院訴訟文書在送達證書上之本人簽名(調解卷第65頁、補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206-1、311頁),核與手術同意書其上原告簽名,二者字形、運筆、勾勒等文字特徵均相符,顯係出於同一人即原告之筆跡,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手術同意書簽名及勾選非其本人所為,或手術同意書混在其他文件中而誤簽之事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其否認該手術同意書之效力,自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手術同意書「三、病人之聲明」欄空白云云,然此係版面排版列印所致,原告之主張,尚無足取。原告復主張王志榮醫師在無手術說明書情形下即進行手術乙節,並提出手術病人全期交班紀錄表㈠記載「手術說明書●無○有」為證(本院卷第225頁),查,依被告成大醫院提出之手術病人安全把關作業流程紀錄表記載(調解卷第153、155、157頁),麻醉手術前,雖無手術說明書,但有確認病人資料、麻醉同意書、手術名稱與手術同意書皆正確、手術部位有標記,足見本件手術名稱及手術名稱均正確,不因王志榮醫師未填寫手術說明書,而影響手術進行之準確度。 ⒋原告主張被告沈延盛違反親自為原告執行手術之承諾,指使其學生王志榮醫師執刀為原告施行手術乙節,並以110年3月8日成大醫院手術病人安全把關作業流程記錄表記載「主治醫師:王志榮」(本院卷第115頁)、醫囑單於9點至10點20分手術期間未註記實際操作者(本院卷第125頁)為證。經查,依110年3月8日手術記錄單之主治醫師欄記載「王志榮、廖亭凱、沈延盛」(調解卷第141-146頁),可知被告沈延盛確為原告執行手術醫師之一,況醫療現場係藉由團隊合作,提供病人良好之醫療照護品質,此乃目前醫學實況,而被告成大醫院乃國內著名之教學醫院,在為原告提供醫療服務時,本諸醫療體系分工系統、人力配置及調度,由王志榮醫師、廖亭凱醫師、被告沈延盛三位醫師為原告施行手術,亦合於醫療常規,難謂有何疏失。又110年3月8日「9點至10點20分」期間,為本件手術時間,此觀手術記錄單及手術護理紀錄即明(調解卷第141-152頁),而本件手術之主治醫師為「王志榮、廖亭凱、沈延盛」,已如前述,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沈延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醫師在與病患溝通之過程中,或基於彼此間立場之不同、角色之差異、說明內容之繁簡詳略、表達態度之和善與否,影響醫病關係,但若未達違反客觀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之程度,縱醫療給付之結果不能盡如人意,亦難謂醫師或醫療院所有何過失。被告沈延盛對原告所為之診斷及施行手術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並無不當,且已盡相當告知義務,業如前所述,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沈延盛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之情事,亦即並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沈延盛賠償其身體損害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均不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成大醫院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沈延盛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其所屬被告成大醫院自無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24條所明定,惟被告沈延盛醫療行為並無疏失,難認被告成大醫院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可言,被告成大醫院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沈延盛對於原告之醫療行為,均無原告所主張違反醫療常規或有何疏失之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沈延盛有何醫療過失行為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沈延盛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所屬被告成大醫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醫事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醫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