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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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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結婚後分居又交友頻繁,法官判准許離婚?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2項,下稱未成年子女),然被告父母無故限制原告外出及返家時間,被告不聞不問並拒絕與原告溝通,原告為育嬰無工作及收入期間,被告更拒絕提供原告生活花費,原告遂於000年00月間返回職場,平日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母親照顧,假日則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被告住處,因兩造間夫妻溝通及家庭關係未見改善,兩造遂於000年0月間正式分居,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之分居狀態非可片面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於111年4月正式分居後,協議未成年子女平日居住於原告娘家,由原告及其母親照顧,假日則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與其父母同住,另於111年8月起,平日日間由原告及其母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托嬰中心,每週五下午則由被告接回與其父母同住共度週末,詎料被告於000年0月間擅自破壞上開協議,先片面向托嬰中心停止未成年子女之托嬰服務,再於112年6月30日即當週五至托嬰中心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後,未依約於112年7月3日即週一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處,且對於原告屢次詢問均故意拖延,遲至112年7月7日才讓原告接回未成年子女,被告所為顯與善意父母原則有違,而未成年子女尚屬幼年,自出生後均由原告負責照顧,兩造分居後亦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原告現有穩定工作收入,並與父母同住,渠等可支援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9條之1等規定,聲請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㈢又關於離婚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159元、2萬3,200元,考量原告需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被告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應負擔較高之扶養費,故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直至其成年為止。 ㈣爰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從懷孕到生產後坐月子,均係由被告之父母照顧,被告及其父母基於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以及原告之安全,才告知原告不要無故出門晚歸,並非原告所稱不聞不問或拒絕與原告溝通,兩造婚後與被告父母同住,三餐及生活上支出等費用均由被告與被告父母負擔,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全由被告負責,原告返回職場工作,由原告之母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每月給原告之母1萬2,000元之照顧費用,被告平日約有2至3天會到原告娘家居住,假日會偕同原告帶未成年子女回到被告家中居住,然000年0月間被告發現原告之手機有與男性較親密之話語訊息,嗣後被告發現原告開車載著不認識之男性友人連夜未歸,兩造進而發生爭執,原告竟執此為由在其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yj_0414)用極度不堪三字經等字眼發文詆毁被告,原告破壞婚姻關係之忠誠與和諧在先,又對被告盡心盡力提供婚後養育子女之環境不滿於後,抹煞被告及其父母對於原告在懷孕生產期間與生產後之照顧所做努力,兩造婚姻因而暫時觸礁,兩造經過溝通後,決定於111年4月起分居,想藉此讓兩造各自冷靜、緩和情緒,再作為兩造婚姻之全新開始,詎料,原告竟在分居期間結交異性朋友,有時連夜未返家,顯違背兩造決定分居之本意,是兩造間產生之齟齬,亦係因原告在外結識異性朋友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 ㈡兩造於111年4月正式分居後,協議未成年子女平日居住原告娘家由原告及其母照顧,假日由被告帶未成年子女回家與父母同住,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偽造被告之簽名,擅自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出被告家,轉而遷入原告父母家中,未成年子女原本在阿蓮區之寶貝屋托嬰中心就讀,費用皆由被告支付,托嬰期間每個月1萬500元之托嬰補助亦匯入原告帳戶,然被告於112年6月始發現原告擅自偽造被告同意書遷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並擅自決定讓未成年子女就讀阿蓮區之小可愛幼兒園,然因當時腸病毒疫情嚴峻,加上未成年子女當時感染腸病毒,被告才會向寶貝屋托嬰中心老師表達想要先暫停就讀之意願,並非如原告所述擅自破壞協議,片面向托嬰中心中止托嬰服務,原告先前曾未讓未成年子女按時服藥,又被告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待其病情好轉才交回原告照顧,並非原告指摘故意拖延,且未成年子女在被告監護照顧下,能獲得完整妥善照料,而原告在外結識異性朋友,破壞婚姻關係之忠誠與和諧在先,亦非友善父母,身教與言教對子女成長發展未必有利,反觀被告具友善父母特質,又未成年子女先前由被告及其家人扶養照顧,居住被告家中業已建立深厚情感及依附關係,並適應被告所提供之成長環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在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管員,收入約為3萬元;被告工作為螺絲業,月收入約為4萬元,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復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1萬2,635元之扶養費為當。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3頁) ㈠兩造於110年1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㈡兩造自111年4月分居迄今之事實。 ㈢未成年子女現由兩造每週輪流帶回各自住處照顧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0年1月1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有卷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可考(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且兩造就此亦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院觀諸兩造對於彼此溝通及家庭關係等問題之認知始終南轅北轍,更因此導致兩造於000年0月間正式分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從兩造歷次書狀暨所附彼此間對話內容及訊息(本院卷一第41至47、215頁),足見分居後其等關係並未有顯著改善,而兩造於調解及開庭過程中之互動不佳、態度冷淡等情,亦甚明確,在在足徵兩造感情確實已生破綻,甚至達到難以維持之程度,原告主張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堪以信採。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在外結識異性朋友,破壞婚姻關係之忠誠與和諧在先,於兩造分居後更結交異性朋友,故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僅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照片(本院卷一第213頁),至多能證明原告曾開車載一名男子,尚難遽論原告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舉,是被告以此辯稱兩造婚姻破綻全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云云自無足採。綜上各情以觀,審酌兩造協議自111年4月起分居後,至今已逾2年多,兩造除因每週輪流帶未成年子女回各自住處照顧偶有碰面外,未見任一造有何修復關係之意願及具體作為,反放任此種狀態繼續存在及惡化,是兩造就本件婚姻無法維持均應負相當之責,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函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原告表示兩造已分居多年,亦無法溝通,被告曾阻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長達一個禮拜未能見面,已影響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權益,故無法再維繫婚姻關係,提出離婚聲請及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希冀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倘若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希冀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被告表述原顧慮未成年子女未同意與原告離婚,但經過一年多來努力緩和兩造關係仍未果,故同意離婚,然因原告強勢堅持自我決策,不聽被告建議,兩造無法溝通,故希冀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倘若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希冀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原告擔任生管人員,年資3至4年,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存款與定存保單,經濟尚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然而希冀被告能夠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1萬5,000元,現居處為原告父親名下之2樓透天厝,環境寬敞及整潔,有足夠空間給予未成年子女居住,被告於其父母親自營螺絲工廠,擔任技師,年資2年多,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存款與定存保單,以及兼職收入,經濟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希冀原告能夠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1萬2,000元,現居處為被告母親名下之4樓透天厝,環境整潔,有足夠空間給予未成年子女居住,評估兩造經濟及居住環境條件均佳;原告主述原告母親能協助準備餐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以及接送上下學,原告父親亦能陪伴未成年子女,被告主述被告父母親、被告父親的姐姐均能協助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以及接送上下學,準備餐食,被告姐姐也能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支持系統均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對於教育上有所規劃,互動關係緊密,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下班後與週末會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緊密,評估兩造親職能力均佳;未成年子女受訪視時為2歲,無法理解親權及表達受照顧情形,然觀察未成年子女於兩造住家時皆十分自在、輕鬆,經評估兩造條件均適宜,在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秉軒權利義務,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有該會112年9月11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09006號函及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3至144頁)。 ⒊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何人擔任較為有利,遂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實地調查後,其調查報告總結略以:調查程序中可看出,兩造在溝通上有不順暢且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子女事宜更有透過雙方母親聯繫傳遞,且兩造輪流照顧子女一週,兩造相互無聯繫亦無討論子女事宜,顯見兩造目前合作父母能力並未建立,若使一方單獨行使子女親權,可能會致使行使親權之一方,更不會發展出與未行使親權之另一方父母合作親職的能力,而子女於實地訪視時與兩造均有正向互動與依附關係,若以共同親權之方式進行,往後可讓子女知道兩造均能參與其人生之重大決定,亦使子女能與兩造均維持一定之親情與歸屬感,故建議本案應共同行使親權,並選任一方父母為主要照顧者。而家調官評估原告雖收入較被告少,然其工作穩定,能親力照顧子女下課後的生活起居,親職能力上也較有設限與維持界線的能力,另參被告確實過往有違反友善父母之情事,影響原告與子女相處之權益,而兩造在支持系統、身心健康條件相當,兩造亦無對子女家庭暴力之情事,綜上,評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係為子女成長發展上之最佳利益,另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可能頻繁行使子女之就學和就醫等事項,前開事項又需即時性因應,以保障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⑵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⑶醫療照護行為、⑷請領各項補助和助學貸款、⑸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⑹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⑺辦理子女護照事宜等由原告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10日113年度家查字第70號調查報告及附件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9至465頁及限制閱覽卷宗)。 ⒋本院審酌全卷事證、上揭訪視及調查報告後,認兩造均有強烈擔任親權人意願,亦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尚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且未成年子女現由兩造輪流照顧,受照顧情況尚屬妥適,與兩造間親子互動均屬良好,復觀諸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正值其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自有賴兩造適時分擔親權行使事宜,復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及決定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行使親權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故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雖目前未成年子女係由兩造輪流照顧,然審酌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極需有穩定之生活環境及規律作息,並建立一致性之常規,以利健全成長,而依原告目前之教養方式,相對較優於被告,且原告能親力照顧子女下課後之生活起居,因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告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 ⒌被告雖主張原告曾讓未成年子女未按時服藥有所疏失云云。惟法院於審酌原告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是否有不利之情事時,尚非僅憑一次、偶然性事件即遽為考量,仍然必須依據實際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照顧之情形判斷,且依上皆訪視及調查報告均顯示未成年子女受原告照顧並無不當之處,益徵被告此項主張縱然屬實,上開情事亦僅係偶發事件,自難認原告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情事,附此敘明。 ⒍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法院定子女親權歸屬時,是否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以探視權,及為如何之探視,亦應參酌前揭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標準,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本院雖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因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後,對被告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被告之父愛之虞,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法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查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自仍負有扶養義務,而觀諸兩造就此既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當屬有據。 ⒉查原告自稱任職於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管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且於110至111年所得分別為14萬8,512元、33萬3,881元,名下財產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而就被告自述從事螺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而其於110至111年所得分別為52萬9,474元、40萬6,137元,名下財產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本院卷一第77至83、210頁),本院綜衡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暨考量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尚稱合理。 ⒊又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蔡秉軒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另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為3歲之年紀,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2,000元(計算式:24,000×1/2=12,000),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2,000元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准許。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並酌定被告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請求扶養費逾1萬2,000元範圍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原告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原告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暨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