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夫妻之間監控彼此行為,法官判准允離婚?吵架吵到分居,法官判准允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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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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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夫妻之間監控彼此行為,法官判准允離婚?吵架吵到分居,法官判准允離婚?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家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7月5日登記結婚,並育有長女甲○○及未成年子女即長男乙○○(000年0月00日生)。因兩造價值觀及對家庭經營、子女照顧方式之觀念迥異,伊雖為職業婦女,竟須承擔全部家事及照顧子女生活起居、教育等工作,令伊身心俱疲,導致兩造婚後經常性爭執而鮮有和諧生活。嗣兩造於105年7月14日協議離婚並完成登記,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25日簽立切結書予伊,同意伊與2名子女離開同住地點在外同住過夜,並保證停止對伊為徵信、監聽及錄音行為,可證伊係因被上訴人上開高壓控制行為,致心理受創至臨界點,如不遠離被上訴人恐對身心造成重大危害,此為兩造分居之開端。其後被上訴人竟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伊復數次提出離婚訴訟及多次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兩造間訴訟數量已超越一般家事案件當事人之正常狀態,顯見兩造婚姻已達完全破裂之狀態。現兩造已分居長達8年,伊仍一己扛起照顧養育2名子女之責任,長期無法感受配偶之親情支持及關愛照顧,且因兩造價值觀迥異導致夫妻感情基礎消磨殆盡,僅存法律所綑綁之夫妻之名,而無其他任何感情基礎足以作為伊繼續經營婚姻之理由,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又伊自乙○○出生後,至兩造分居今,承擔幾近全部子女照護、生活起居及教育工作,且伊上下班及收入固定,有完整之親職能力及完全自由運用之時間,可陪伴乙○○成長,乙○○亦習慣於長期穩固之現有家庭狀態,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伊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5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上訴人應自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5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3年7月5日結婚後,家庭生活美滿、子女快樂平安成長,夫妻間各司其職,嗣因上訴人於7年半前發生婚外情後致兩造爭吵而感情不睦,上訴人於105年7月3日以LINE對伊威脅輕生,伊(即甲方)不得已而於同年月14日與上訴人(即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依該協議書第6點約定「為便於照料子女的生活起居,乙方在離婚後仍與甲方及子女在原居住地共同居住生活。甲方保障乙方與甲方及子女共同居住時生活無虞,雙方同意維持離婚前相同的生活方式,行為模式與日常應對。」,可知兩造僅形式上辦理離婚,實際上仍約定維持同居共同生活之實質婚姻關係,上訴人不久即違約無故帶2名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自行在外生活。伊雖曾於105年8月25日簽立切結書予上訴人,此係因當時兩造已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依法有離開兩造共同居住處所之權利,因此兩造約定分居生活,但該切結書第2點亦約定「本人同意子女甲○○與乙○○可於每天晚上陪同母親丙○○小姐並不限制地點一同過夜。」,目的在於使伊與2名子女於白天仍維持適當之聯繫及會面交往,僅同意上訴人晚上帶2名子女回上訴人住處過夜,惟上訴人事後違約妨礙伊與2名子女聯繫及會面交往,伊不得已於106年3月29日以兩造協議離婚無效為由,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上訴人則提出反訴請求離婚,經原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04、251號(下稱離婚第1案)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離婚。兩造回復婚姻關係於同年9月19日完成登記,惟上訴人仍未帶2名子女回家與伊同居。之後上訴人再對伊提起保護令(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93號)、離婚(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87號、108年度婚字第323號,下稱離婚第2、3案)等案件,經原法院審理後皆以無理由或上訴人為有責者而駁回其訴訟或聲請,並認定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2名小孩離家。伊於上訴人離家前3年期間,透過親友、同事多方規勸上訴人以家庭為重、兩造好好經營家庭、給小孩好的家庭環境成長,上訴人卻一意孤行並斷絕與伊之任何聯繫管道,也不願與伊對小孩之教養問題進行協調與溝通,並對伊探視小孩之親權需求消極對應,甚至有阻礙行為,因而衍生幾起伊欲與上訴人溝通而產生之衝突,此即原法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388號及108年度家護字第514號、第515號保護令之緣由,伊所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訊息,並無辱罵、恐嚇上訴人之言詞,僅係勸說上訴人回心轉意,試圖挽回婚姻及家庭;兩造於108年間之衝突,伊亦無任何要施加暴力於上訴人之意圖及動機。爾後伊為避免兩造再發生衝突與爭吵,只能依順上訴人不願進行任何聯繫與溝通之狀態下維持婚姻狀態及與2名子女之親情聯繫。但伊於分居期間仍竭盡滿足2名子女親權方面之相處、關心照顧責任及提供經濟上支持,每月不定時與2名子女約時間見面、吃飯、關心其等課業及學習成長,並依子女特別需求出資購買生活或課業用品、額外給予零用錢。目前兩造與小孩之相處模式十分穩定、不應任意變更,為維護乙○○之身心健康,避免增加其因兩造離婚而衍生無形精神壓力或承受同儕間異樣眼光,伊建議待其成年以後,兩造再協商婚姻存續關係,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兩造目前雖已分居8年,惟仍對2名子女在生活教育及扶養方面,各司其職而盡到為人父母教養子女之責任,上訴人因個人因素不願與伊聯繫溝通,而非兩造無法溝通,兩造近期亦有就子女暑期學習英文費用乙事進行溝通,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已達完全破綻程度,仍有疑義。縱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亦係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所致,上訴人為唯一有責者,伊為無責之一方;且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所主張之事由,皆係離婚第3案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而無新增離婚事由及證據,自無於本件審理、調查之餘地,伊既無發生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有責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名丙○○)與被上訴人於93年7月5日結婚,並育有長女甲○○(00年00月00日出生)及未成年子女即長男乙○○(000年0月00日出生)。
 ㈡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帶2名子女搬離兩造同住處所,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兩造分居期間,2名子女與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17,500元。
 ㈢兩造於105年7月14日持經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審調卷第25頁)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及協議共同行使2名子女親權之登記,嗣於105年8月29日重新協議由上訴人行使2名子女親權並為登記(同卷第27、29頁變更協議書)。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2名證人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離婚真意而未具備離婚之法定要件,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則反請求判決離婚,經原法院於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婚字第204、251號(即離婚第1案)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並確定(同卷第31至43頁),於同年9月19日完成撤銷離婚及子女親權行使之登記(同卷第21、23頁戶籍謄本)。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㈣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經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87號(即離婚第2案)於107年7月23日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原審調卷第45至49頁);上訴人復於108年5月27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經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23號(即離婚第3案)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9年3月18日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同卷第115至120頁)。
 ㈤上訴人先後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情形如下:
 ⒈原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20號(下稱保護令第1案)審理中,於106年3月28日開庭法官知「如果之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除聯繫小孩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事項以外,與聲請人再為聯繫,本院將作為相對人是否有騷擾聲請人之保護依據」,上訴人並當庭撤回聲請。
 ⒉原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88號(下稱保護令第2案)裁定准許上訴人之聲請,保護令有效期間8個月(原審調卷第57至63頁),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6年度家護抗字第38號駁回其抗告(本院卷第197至206頁),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同卷第213至214頁)。
 ⒊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93號(下稱保護令第3案)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原審婚卷第71至77頁)。
 ⒋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14、515號(下稱保護令第4案)裁定准許上訴人之聲請,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原審調卷第51至56頁),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8年度家護抗字第56號駁回其抗告(本院卷第207至212頁),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同卷第215至216頁)。
 ㈥上訴人前以兩造於108年6月7日所生衝突事件,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7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本院卷第217至226頁)。
 ㈦兩造同意本件如判決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由被上訴人按月負擔17,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價值觀及對家庭經營、子女照顧方式之觀念迥異,婚後發生爭吵,被上訴人並對伊有徵信、監聽及錄音之高壓控制行為,致伊心理受創,而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並開始分居,嗣雖經法院判決認定兩造之協議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續,惟兩造分居至今已長達8年,期間並歷經多次訴訟,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依上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婚姻期間開始發生爭吵係因上訴人於7年半前發生婚外情所致,且因上訴人威脅輕生,兩造始辦理協議離婚,但仍約定共同生活,嗣上訴人違約而無故帶2名子女搬離兩造住所,經原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後,上訴人仍未帶2名子女回家與伊同居,且因上訴人斷絕與伊之聯繫管道,並阻礙伊探視小孩,伊為與上訴人溝通致兩造發生衝突,經原法院核發2次保護令,爾後伊只能依順上訴人不願進行任何聯繫與溝通之狀態下維持婚姻狀態及與2名子女之親情聯繫,兩造分居8年係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所致,惟近期仍有就子女事宜進行溝通,婚姻關係是否已達完全破綻程度仍有疑義,且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為唯一有責者,伊為無責之一方,上訴人主張之離婚事由皆係離婚第3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無於本件審理、調查之餘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無據等語。經查
 ⒈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婚姻關係為持續性之法律及事實狀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婚姻是否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及雙方就此是否皆須負責,自應以全部婚姻期間夫妻相處及感情狀態、發生造成感情破裂之歷次衝突延續至今是否已毫無回復希望等因素綜合觀察判斷,不能切割某一時間點之單一事實而為評價。兩造於本件訴訟前雖歷經3次離婚訴訟,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離婚請求,且離婚第3案係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然依前揭說明,本件判斷兩造是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要件時,仍應就兩造全部婚姻期間之各階段所發生之各項事實加以綜合觀察判斷,自不能僅就離婚第3案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而為審理、調查,此亦與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無涉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兩造於93年7月5日結婚,並育有長女甲○○(00年生)及未成年子女即長男乙○○(000年生),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及協議共同行使2名子女親權之登記,嗣於同年8月29日重新協議由上訴人行使2名子女親權並為登記,上訴人於同年9月間帶2名子女搬離兩造同住處所,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已長達8年;嗣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2名證人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離婚真意而未具備離婚之法定要件,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則反請求判決離婚,經離婚第1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並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確定,並於106年9月19日完成撤銷離婚及子女親權行使之登記;其後上訴人於107年、108年間再提起離婚第2、3案,均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分居期間並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載上訴人歷次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起刑事告訴之案件。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期間開始發生爭吵係因上訴人於7年半前發生婚外情所致,並於離婚第2案提出上訴人與LINE名稱為「阿佐」之人(下稱「阿佐」)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離婚第2案婚卷第37至39頁),內容記載「阿佐」稱:「我越來越愛你了」,上訴人稱:「我也超級愛你」,「阿佐」稱:「我是老實說的」,上訴人稱:「我有開玩笑嗎?」,「阿佐」稱:「我也愛你」等語。上訴人於該案中雖否認與異性發生婚外情(同卷第50、81頁),但依上訴人與「阿佐」之對話內容已互相表達愛意,依此客觀事實,足認上訴人至少於精神層次已對配偶有不忠之言行,且綜觀兩造間歷次案件之卷證,均未見兩造在此之前有發生明顯衝突之事證,而上訴人所稱兩造婚後長期價值觀迥異及家事分配不公等節,顯然在其被被上訴人發現上開訊息內容之前,縱對被上訴人有所不滿,亦仍處於隱忍階段,而未與被上訴人有白熱化之衝突。
 ⒋被上訴人因上開訊息開始不信任上訴人,並出現對上訴人之持續之監控行為,上訴人因而無法忍受,甚至不惜以輕生表達欲離開兩造婚姻關係之決心,被上訴人始應允與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等情,有兩造105年7月3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及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出具予上訴人之切結書第1點記載「從今以後若對丙○○小姐有任何徵信,監聽,錄音等行為,本人願意無條件放棄對子女甲○○與乙○○的監護權」等語(同卷第279頁);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出具予上訴人之切結書記載「本人承諾從今以後不再對丙○○小姐以電話,簡訊,LINE,微信…等任何方式中提起與丙○○小姐過往相處不愉快經驗,以致對方感到受脅迫及人身攻擊的內容,如有違反承諾,丙○○小姐可逕自對本人提起精神家暴訴訟」等語(離婚第1案204號婚卷第27頁);暨被上訴人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陳稱「可怕的像妳這樣從頭到尾堅持自己沒有錯,竟然可以把錯推給是我監控妳,沒有妳那些偏差行為搞得這個家不成家,我有需要去監控妳確認發生什麼事嗎?」、「沒有妳那些事會逼到我去監控妳嗎?」等語(離婚第2案調卷第37、41頁)可以佐證認被上訴人當時對上訴人確實有持續一段時間之不當監控之精神暴力行為,實難認此與上訴人決意離婚及分居之原因無關,且縱然上訴人與「阿佐」有逾距之LINE對話內容在先,但被上訴人亦非當然即可在其後之婚姻生活中對上訴人持續實施監控並加以合理化自身所為,此舉實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亦無助於兩造婚姻關係之修復及維繫。
 ⒌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雖於該協議書第6點約定兩造及2名子女仍在原居住地共同生活(原審調卷第25頁),惟依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出具予上訴人之切結書第2點記載「本人同意子女甲○○與乙○○可於每天晚上陪同母親丙○○小姐並不限制地點一同過夜」等語(本院卷第279頁),可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與2名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在外同住,上訴人因而於105年9月間帶2名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兩造並開始分居至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無故帶2名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自行在外生活乙節,顯屬無據。
 ⒍兩造分居初期,被上訴人持續傳送LINE、簡訊及以電話要求上訴人復合,並會在上訴人上班期間打電話造成上訴人工作上困擾,且對子女表示「媽媽不要你們」、「以後沒媽媽」等語,經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第1案,於106年3月28日開庭,法官諭知「如果之後聲請人(即上訴人)提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除聯繫小孩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事項以外,與聲請人再為聯繫,本院將作為相對人是否有騷擾聲請人之保護依據」,上訴人並當庭撤回聲請,有當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保護令第2案第一審卷第25至26頁);詎被上訴人仍自106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單方面持續傳送內容與子女扶養及會面交往無關之LINE訊息予上訴人(保護令第2案第二審卷第72至94頁),篇幅均非小,且不斷提及「一個建立十幾年的家總是多少會有缺陷,但只要修復好缺陷就依然是原本幸福美滿的家,妳願意讓我們以達到這個目標來展開對話嗎?」、「我不捨也不願意看到小孩在這樣不健全不完整的家成長,也同樣為妳這樣糟蹋了自己努力十幾年的心血所建立的家感到難過,難道這所有的一切都無法改善了嗎?都無法挽回了嗎?」、「明明有一個家可以住,為什麼要這樣分開住,家就在這裡,妳隨時可以帶小孩回家住,都已經這樣耗了快一年了,妳還要這樣耗多久?一直這樣不溝通不接觸不碰面,我們之間有好起來嗎?…妳若願意為小孩為這個家盡到該盡的本份與責任,這個家會維持不下去嗎?妳有為小孩為這個家的未來在設想嗎?…妳就不能為了○○與○○清醒過來嗎?」、「只有恢復婚姻關係,我們這個家的基礎才能穩固,此不要再存有任何猜疑不是嗎?…一定要這樣摧毀這個家嗎?…妳這樣繼續剝奪她們姐弟可以正常享有正常家庭生活的權利,就只為了我們之間已經過去的爭吵…如果妳是因為無法接受我找妳認為不相干的人來勸妳,既然是不相干的人,有必要為了不相干的人而要讓這個家持續耗下去嗎?」、「我們一直在爭吵因為爭吵又衍生的其他事情,可以不要再這樣吵下去了可以嗎?…難道妳不會覺得這樣無窮無盡的吵下去是很累的事情嗎?」、「妳怎麼會忍心這樣摧毀一個原本和樂平順一起生活的家呢?」、「況且等訴訟有結果後,我們原本這個家的法律關係也有可能就完全恢復了,這個家的一切就可以慢慢恢復回來了…妳只是一再的拒絕及逃避而已,如果我們可以為了○○與○○好好的溝通協調,何以會吵到這樣的地步,我也只是一直在找妳溝通而已不是嗎?」、「請放下那些無謂的堅持吧!讓我們好好來修復我們之間的裂痕,將這個破碎的家再建立起來,做到我們身為○○與○○的父母該為她們姊弟做到的事!」、「看著○○與○○幼稚的臉龐,妳難道都不會覺得她們姐弟很無辜嗎?」、「讓我們一起攜手來克服這次的難關,不論有多困難多艱辛,讓我們走過去好嗎?」、「這樣的一個家不會無法經營維持下去,讓我們攜手重新將這個家恢復回來,給○○與○○與我們彼此都有個完整的家!」等語,被上訴人雖稱傳送上開訊息係為了與上訴人溝通,但真正之溝通應為雙方有來有往,上訴人既已在保護令第1案中明確表示不願再被類此要求復合之訊息及電話打擾安寧生活,被上訴人仍未尊重其意願,單方面持續不斷傳送上開訊息予上訴人,並含有上訴人不顧子女權利、未盡本分、糟蹋、摧毀家庭等指責性意涵之文字內容,應認已達騷擾上訴人之程度;被上訴人復於保護令第2案第二審到庭自承其曾在上訴人上班時間打電話給上訴人之同事及主管,希望透過其等協調兩造婚姻問題等語(同卷第65至67頁),此舉係將兩造私密而不為他人知悉之家庭紛爭公布於外人,並足以影響上訴人在職場之形象、評價、人際關係及其工作表現與日後陞遷,顯已干擾上訴人正常工作;被上訴人復傳送訊息給兩造長女稱「媽媽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要來摧毀這樣的家庭生活」,經兩造長女回覆「你們的事情不要來跟我說好嗎?」、「看到你這個樣子我也很煩,難怪媽媽受不了你,拜託不要來煩我們可以嗎?平常跟媽媽很高興,假日我們也有回去」等語(同卷第68至69頁),可見被上訴人亦有藉由向子女批評上訴人之方式,以求與子女結盟而令上訴人回心轉意,使子女陷於兩造婚姻衝突之風暴中,而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被上訴人上開種種所為,已使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更形惡化,並經原法院於106年5月22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388號保護令予上訴人,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除聯繫兩造子女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事項外,不得對上訴人為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個月,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再抗告,亦均經駁回而確定,有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在卷可查(原審調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197至206、213至214頁)。
 ⒎被上訴人雖主張於離婚第1案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駁回上訴人之離婚請求確定,於106年9月19日完成撤銷離婚及子女親權行使之登記後,上訴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帶2名子女回家與伊同居乙節,惟斯時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持有原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88號保護令,並仍在有效期間,自難認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又被上訴人於上開保護令期限甫屆滿後,又自107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23日止陸續傳送多則長篇要求復合及指責上訴人未盡家庭責任之LINE訊息予上訴人(保護令第3案卷第47至55頁),顯未能因前次經核發保護令而調整其不適當之行為模式,使上訴人心生困擾再次於107年2月26日聲請保護令第3案,惟被上訴人仍持續傳送類此訊息予上訴人至同年3月25日(同卷第113至129頁),使上訴人承受相當之身心壓力,於107年2月26日經醫生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及於同年3月22日經醫生診斷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情緒」,治療經過記載「個案於107-03-01求診時主訴,離婚後遭受前夫騷擾,申請保護令。107-01-21保護令效期結束後,前夫竟於3天後(1/24)又開始再度騷擾,造成個案再度嚴重陷入憂鬱、焦慮、恐懼情緒,故而就診」等語,有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同卷第139至141頁)。上訴人該次雖未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而於107年4月2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審婚卷第71至72頁),然以上訴人當時之身心狀況,倘無視兩造過往種種衝突尚未經修復關係,即強令其與被上訴人恢復同居生活,恐令其所罹患之身心症惡化,自應認上訴人仍有不能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
 ⒏嗣於107年6月1日被上訴人與兩造長女通話時,兩造長女詢問被上訴人為何突然不繳學費了,被上訴人即稱「我就是你再講我就不繳學費了,我就這樣子不行哦?」、「你那麼爛那麼爛的媽媽你都不講她,只會講我」、「你明明知道她是很爛的媽媽,每次袒護她」、「你媽媽就是搞三搞四亂搞男人,我再怎麼錯有像你媽亂搞男人嗎?」、「我是說如果我有錯,我有比她去亂搞男人好嗎?她都亂搞男人,你有跟她講嗎?」、「有承認她去亂搞男人嗎?」、「你就問她一句,媽媽你為什麼要去亂搞男人,你假如有問她這一句,你講的話就是公平的,你有質疑她這句話嗎?」、「我跟你講,今天假如她沒有去亂搞男人,怎麼不回家,就是去外面亂搞男人」、「她現在就是在外面亂搞就是在亂搞」、「她才會肆無忌憚亂搞男人」、「她沒有在你面前亂搞過嗎?」、「你自己摸著良心講,她是不是亂搞男人」、「因為你就是讓她這樣亂搞,然後你容許她,她才會這樣亂搞」、「我只能說我娶到這個爛老婆,等你長大後就知道有這種搞外遇的媽媽是多丟臉的事情,多抬不起頭」、「每一個人都知道,大家早就知道你媽媽在搞外遇」、「等你長大之後,你自己再想這些事情,你就知道你媽媽多爛了」、「我現在不跟你講,等你長大後就太晚了,你就會後悔當時有這個爛媽媽」、「你不用幫她狡辯,這麼晚了不回家的女人到底在幹什麼,這麼晚的女人不回家是良家婦女是不是,會9點半10點不回家的女人」、「禮拜六沒有人工作那麼晚的,你媽媽沒有工作這麼晚了,這麼晚不回家女人你還幫她辯護」、「這麼爛的媽媽就是這個人」、「我說我眼睛瞎了才選到她」、「我真的眼睛瞎了才娶到這個爛媽媽,沒辦法我選到這種爛媽媽」、「我們家本來就很好過,就是被你媽媽亂搞對不對」、「我要跟你講的盯好你那個爛媽媽啦,表達你自己意見去把她亂搞男人事情問清楚,亂搞男人事情不問,來問我這些事情,你要就是公平對待,把她亂搞男人問清楚,搞什麼」、「源頭就是她去亂搞男人啊」、「我要表達就是說你的態度,取決於她會看你的態度,態度你就是縱容她的話,你就是在縱容她,她在亂搞男人你也不管,還可以這樣光明正大帶人回來或幹嘛」等語,而持續向兩造長女詆毀、辱罵上訴人將近20分鐘,並要求兩造長女質問上訴人是否亂搞男人乙事,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保護令第4案514號卷第61至67頁)。再觀之上訴人於保護令第4案第二審所提出被上訴人與兩造長女之LINE對話紀錄(保護令第4案第二審卷第85至95頁),被上訴人在LINE訊息中仍持續向兩造長女指責上訴人外遇之事,並經兩造長女表達「希望你不要騷擾我好嗎?」、「希望報警後你不要騷擾我了」、「希望我明天報警後就不會這樣」、「你恐嚇我跟弟弟,如果我們的媽媽不跟你聯絡,你就不負責我們的學費保險費,我也會報警」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非理性之溝通互動,明知當下並無上訴人對婚姻不忠之事證,卻以上訴人晚歸乙事向兩造長女指責上訴人就是在亂搞男人,純粹為發洩其個人對上訴人執意離家之憤怒、不滿情緒,並破壞子女心中之母親形象,已嚴重傷害兩造長女之身心健康,且使兩造子女與被上訴人相處時產生極大之心理壓力,而有害於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間會面交往之正常進行,因此,自不能將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未能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乙事,全然歸責於上訴人。
 ⒐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7日晚間,將乙○○載回上訴人住處時,要求乙○○把門打開讓其入內,其進屋後情緒激動並大聲咆哮謾罵,上訴人見狀至廚房拿刀欲自衛,於兩造發生肢體拉扯時,上訴人倒地致後腦勺撞到桌角並遭被上訴人壓制而受傷,經上訴人於同日驗傷後,持診斷證明書聲請保護令第4案等情,有上開診斷書所載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後枕部頭皮撕裂傷、背部挫傷併瘀紅」等傷勢(保護令第4案515號卷第33至34頁);及證人乙○○於該案證述:當日爸爸來逼我開門,爸爸有罵媽媽,有用手打媽媽,媽媽拿刀保護自己用,爸爸推媽媽,媽媽撞到桌腳跌倒受傷流血,爸爸把媽媽踩在地上,媽媽一直叫一直哭,警察來了爸爸才停止動作,媽媽去報警的等語可以佐證(保護令第4案514號卷第54至56頁),並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為上開施暴及辱罵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於108年7月31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514、515號保護令予上訴人,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上訴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均至少100公尺;及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各12週,每週均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再抗告,亦均經駁回而確定,有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在卷可查(原審調卷第51至56頁、本院卷第207至212、215至216頁)。兩造當日衝突應歸因於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進入其居住之屋內並辱罵上訴人之行為,導致上訴人受刺激後認為有持刀自衛之必要,並於兩造對峙中受傷。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之上開所為,更令上訴人心生恐懼,而難以回復與被上訴人之共同婚姻生活,亦無助於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自不能以上訴人不肯與其溝通、聯繫及阻礙其探視小孩而予以合理化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提起離婚第3案,雖經原法院於109年3月18日判決駁回其訴,然亦認定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7日強行欲與上訴人溝通分居乙事,致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及對兩造長女提及上訴人外遇之事,均有可責,僅因認為上訴人拒絕同居之有責程度較高,始認定該案不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要件,有判決存卷可憑(原審調卷第115至120頁)。
 ⒑兩造於離婚第3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復於109年5月11日至兩造長女之補習班要求兩造長女與其返家,並聲稱不與其返家係違法,要叫警察抓兩造長女等語,因而與兩造長女發生拉扯、推擠,並對其錄影、錄音蒐證,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足查(原審限閱卷第7至9頁)。倘若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之會面交往有無法順利進行之情形,本可循司法救濟途徑解決,但被上訴人卻以上開不理性之方式逼迫兩造長女與其返家,自會更加深兩造子女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恐懼及抗拒心理。其後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聲請原法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執字第58728號裁定認上訴人並無不履行執行名義之情事,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後,認上開期間會面交往之困難均不可單一歸責於他造,即被上訴人未如期前往與子女會面交往,係因其依過往經驗認為須先聯繫確認會面交往時間方得行之,但於強制執行階段不可自行中斷探視,且其對子女攝影之行為亦會造成子女感受不佳,應予避免;而上訴人因過往與被上訴人相處經驗,不願與被上訴人接觸,且知道兩造長子不願與被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並向兩造長子稱無意願會面交往就可不用會面等語,而有積極阻礙行為,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因而裁定廢棄原裁定,有上開2份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至262頁)。但在此之後,被上訴人已能與兩造子女順利並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並有按月轉帳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各17,500元共35,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兩造長女LINE對話紀錄及與2名子女外出用餐之照片、111年3月至113年7月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7至189、191至193、135至155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上訴人近期仍有就由其支付子女暑期學習費用乙事進行溝通,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已達完全破綻程度仍有疑義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3頁)。惟兩造間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本應持續就子女扶養事宜進行溝通,不能因此即認為兩造婚姻關係尚未達完全破綻之程度。
 ⒒本院綜合上開兩造婚姻期間之各項事證,審酌兩造婚姻關係自最初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阿佐」之逾距訊息而開始爭吵,被上訴人進而對上訴人有持續之不當監控行為,致上訴人無法忍受而欲輕生,嗣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協議離婚登記(後經法院認定為無效並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後被上訴人既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而同意上訴人與2名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在外同住,不能逕認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至今已長達8年,期間上訴人曾3次訴請離婚均遭駁回,仍未能回心轉意,被上訴人則因於106年間有對上訴人持續以訊息、電話騷擾之行為,並影響其正常工作;及於108年間欲強行與上訴人溝通而對其有肢體暴力行為致其受傷,為兩造長子所目睹,先後經法院核發2次保護令予上訴人,兩造關係更形惡化,上訴人並因此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情緒等身心症,上訴人依上開情事應有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被上訴人為求復合,竟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以電話、訊息持續對兩造長女辱罵上訴人為「爛媽媽」、「亂搞男人」等語,及威脅兩造長女倘上訴人不與其聯絡,就不支付子女費用等不當行為,更至兩造長女補習班揚言要報警抓其返家,而發生拉扯、推擠並對其錄影、錄音蒐證,加深子女對於會面交往之恐懼及抗拒心理,且無助於兩造關係之改善,兩造目前雖未再發生衝突事件,且被上訴人現已能與子女順利、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並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然兩造婚姻關係歷經8年來之長時間分居及各次衝突事件,顯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任何人處於此客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事由,亦毋須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現上訴人已第4次訴請離婚,可見其離婚之心志甚堅,更不願與被上訴人有針對子女事宜以外之聯繫及互動;而被上訴人亦明知在此8年來均係由上訴人與2名子女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則單獨生活之方式,維繫著兩造婚姻之空殼,而無實質之婚姻生活內涵及情感聯結,卻以欲保護兩造長子(現年00歲)不受離婚傷害為由,欲待其年滿18歲再做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續之討論。然兩造子女在兩造分居期間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均已受良好照顧並穩定成長,現尚未成年之兩造長子則希望繼續與上訴人同住生活,並維持目前自主與被上訴人約定會面交往時間之方式,有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臺南市童心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訪視後提出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及乙○○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至120、241至243頁)。兩造長子是否成年,顯非判斷兩造婚姻能否維持所應予考量之事項。又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於判決理由中所揭示,今兩造既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姻關係,實無強令維持婚姻之必要。綜上,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為有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即明。
 ⒉兩造長子乙○○現為00歲之未成年人,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上訴人請求酌定適當之親權人,自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
  童心園協會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記載:「兩造分居與爭執多年,關係仍處僵化狀態,然尚能各司其職承擔養育兩造長女、未成年人乙○○責任,由上訴人主理兩造長女、未成年人乙○○起居照顧,被上訴人除負擔生活與教育開銷外,也持續藉由會面交往參與兩造長女、未成年人乙○○成長歷程,雙方對於維持共擔未成年人乙○○親權人職責,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一事不爭執,故假使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繫,尊重兩造自主意願,另也參酌未成年人乙○○期待維持與上訴人同住之意見,建議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建請鈞院斟酌裁量之」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復參酌乙○○於本院訊問時表達希望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生活全部事情均希望由上訴人單獨決定之意願(同卷第241至243頁);以及兩造於本院均表示同意共同行使乙○○親權,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乙○○同住,關於乙○○之戶籍、學籍、日常生 活事務、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管理使用(含提款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申辦助學貸款、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事項由上訴人單獨行使,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同卷第232至233頁),為利於兩造繼續擔任友善父母,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且避免兩造因過往關係不睦以致就日常照顧子女事宜恐一時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乙○○日常生活運作,故將關於其日常生活等事項授權由同住方即主要照顧者之上訴人單獨決定,應認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與乙○○現無會面交往之障礙,且依乙○○之年齡,其已能自主與被上訴人約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並運作順暢,其並到庭表示本件無酌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均同意本件如判決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由被上訴人按月負擔17,5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審酌上開金額亦屬適當,爰酌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諭知被上訴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酌定其扶養費之負擔,亦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下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又關於酌定親權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家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主       文: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同住,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管理使用(含提款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申辦助學貸款、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事項由上訴人單獨行使,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上訴人應自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