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車手
Q:應徵會計助理,卻被判刑坐牢10個月?網路求職應徵會計助理,法官認定犯洗錢罪遭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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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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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應徵會計助理,卻被判刑坐牢10個月?網路求職應徵會計助理,法官認定犯洗錢罪遭判刑?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素未謀面、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知悉及使用,且替他人將轉入其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而出,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其他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因臉書社團徵才廣告,而結識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沈憶君」、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華L~Kiki 珍采辰人事」及「Kylie.瑄 珍采辰直屬主管」之人(卷內無證據顯示「沈憶君」、「幸華L~Kiki 珍采辰人事」及「Kylie.瑄 珍采辰直屬主管」人別不同,以下均稱「Kylie.瑄」)形成犯意聯絡,為賺取「Kylie.瑄」所稱之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工作薪資,遂依「Kylie.瑄」之指示,先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等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此等照片均可見本案3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之方式而提供予「Kylie.瑄」,並應允「Kylie.瑄」可將上開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Kylie.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以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至本案3帳戶,續由乙○○依「Kylie.瑄」之具體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以ATM提款或臨櫃提領之方式,分別將匯入上開帳戶內、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而出,並於112年1月12日13時3分許前往人煙稀少之斗六籽公園,將領得之款項悉數交付予暱稱「陳先生」之人,渠等以此真實提領、交付金流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等書證資料,以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丁○○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匯款擷圖等書證資料,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影本等書證資料,以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Kylie.瑄」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拍攝之收水男子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偵查期間雖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辯稱其所為均是在完成主管交辦之工作,是去交付貨款給客戶云云,然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具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其對於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非指陳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說明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法律概念及差異後,被告明確供陳:我先前有在餐飲業及一般公司行號工作過,但不曾有過僅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進行應徵、面試之經歷,我這次是在臉書斗六人文社團內看見徵才廣告,主動聯繫貼文之人,但只有用電話連繫。我雖然是應徵會計助理,但對方說會給我一些採購工作讓我執行。我當初有懷疑對方為什麼要請我一次提供3個帳戶,也有懷疑對方為什麼需要使用我的帳戶,提供帳戶以後,對方一直有聯繫我,告訴我說公司有把錢匯到我的哪一帳戶、匯了多少錢,我也很擔心,畢竟這不是我的錢,期間我也有向對方質疑為什麼匯進來的款項並不是使用公司的名稱匯款,以表達我的擔憂。我當時因為剛買房子的緣故,想要多賺一點錢來補貼家用,所以即便已經認知到可能有問題,我仍依照對方指示去提款、交付金錢等語(本院卷第46至48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徵其為本案犯行當時,主觀上已預見對方指示之行為有違法之高度風險,卻仍猶賺取對方應允之薪酬而繼續依對方指示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予「陳先生」,顯然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乃消極放任或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對於因此促成「Kylie.瑄」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詳後述說明)。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戊○○於遭受詐欺後,於密接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郵局、土銀帳戶,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不僅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Kylie.瑄」作為詐欺被害人後收受贓款之用,而後更聽從「Kylie.瑄」之具體指示,將匯入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前往人煙稀少之斗六籽公園,將提領款項均交付予「陳先生」,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所為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Kylie.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其與「Kylie.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在其已明確預見到「Kylie.瑄」要求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並表示要以其帳戶作為匯入不詳款項之用,且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均非以公司名義所匯款,顯然悖離常理,卻仍為賺取「Kylie.瑄」應允之工作薪資來補貼家用,而聽從「Kylie.瑄」之具體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或利用ATM提款方式,將匯入本案3帳戶之贓款提領而出,並交付予「陳先生」,其犯行不但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讓不法份子得以透過實體金流交付手法,從中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偵查機關追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其雖已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協商,而將合庫帳戶內所餘款項,歸還予告訴人甲○○(並非全額),然其迄今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實質賠償或彌補渠等所受之損害,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坦然面對本案罪責,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堪佳,並審酌其在本案僅係聽從「Kylie.瑄」之具體指示,將匯入本案3帳戶內之贓款提領而出並交付「Kylie.瑄」所指定之人,無掌控整個詐欺、洗錢流向之權限,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惡性有別之犯罪參與情節,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丈夫、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無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末酌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後所損失金額之高低、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所為附表各次犯行,均係於112年1月12日同一日所實施,各次犯行時間極為接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本院所處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明確供陳:我本案尚未實際拿到報酬或薪資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而有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雖經被告提供予「Kylie.瑄」作為匯入款項之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復未扣得上開帳戶之實體金融資料,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自郵局、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以觀,該等帳戶內尚遺有告訴人戊○○、丁○○遭詐所匯之部分款項,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又被告於審理時明確表示臺灣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和其進行聯繫,協商發還款項之事宜,審酌郵局、土銀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並無自由處分該等帳戶內款項之權限,而該等帳戶內之餘款,部分屬於本案告訴人戊○○、丁○○遭詐之款項,既金融機構已有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啟動還款協商作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又明定發還被害人優先於沒收,因此本院認郵局、土銀帳戶內之餘款,部分雖可認係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對上開款項宣告沒收,無非會造成款項在執行沒收程序及金融機構協商發還告訴人戊○○、丁○○之作業上來回匯轉,徒生執行上之困擾,亦造成告訴人戊○○、丁○○取回遭詐款項時程上之拖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主 文:被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