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開刀手術/醫美整形

Q:醫師沒有主動告知病情,法官判醫院連帶賠償1,800,000元?醫師看診未盡告知義務,法官判醫師賠償1,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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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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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醫師沒有主動告知病情,法官判醫院連帶賠償1,800,000元?醫師看診未盡告知義務,法官判醫師賠償1,800,000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醫師法第 12 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醫師法第 12-1 條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 63 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第 82 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8年4月3日於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下稱聯新醫院)接受「尊爵健康檢查套組」之健檢方案,檢查項目包含「128全方位快速3D電腦斷層掃描系列--胸肺及肺癌電腦斷層檢查」(下稱系爭健康檢查),並由被告聯新醫院之醫師即被告粘春東開立「聯新國際醫院128-CT胸肺部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健檢報告),該報告顯示伊之左側及右側縱膈腔皆無異常發現。嗣於109年8月7日起,伊開始出現右下眼瞼下垂之症狀,並於同年月23日開始出現無法舉起左手、右上臂肌肉無力之症狀,於同年9月15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檢查,發現伊胸部前縱膈腔有6公分之腫瘤;另進行重複電刺激檢查,發現伊有神經肌肉傳導異常,確診罹患重症肌無力。伊於109年10月14日將系爭健檢報告及影像光碟提供與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參考,即說明系爭健檢報告即顯示當時即有腫瘤存在,惟被告粘春東卻於系爭健檢報告中左側及右側縱膈腔勾選均無異常發現,疏未發現已有胸腺瘤之存在,顯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診斷錯誤及應建議切除卻未建議切除之醫療過失。且況胸腺瘤有相當機率會使人罹患重症肌無力之情形,是被告粘春東於108年4月就伊之健康檢查結果判斷錯誤,使伊未及時發現及切除胸腺瘤與伊罹患重症肌無力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粘春東身為專業醫師,本應就檢查報告詳細判讀,告知受檢人身體異狀之情形,惟被告粘春東卻疏未發現原告之縱膈腔已有病變之徵兆,致使原告無法及時就醫治療,造成病情惡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伊因上開重症肌無力之症狀,必須終身持續治療,且因上開病症,無法負荷過重的工作,伊心理上、精神上所承受的壓力,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0元。又伊與被告聯新醫院間存有醫療契約即系爭健康檢查契約,因被告聯新醫院提供之醫療服務為不完全給付,伊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即得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聯新醫院請求賠償5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併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擇一,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粘春東與聯新醫院應連帶賠償5,000,000元或被告聯新醫院給付500萬元。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整及其中30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整及其中30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健康檢查,其中以未加注顯影劑、低劑量之電腦斷層掃描為之,係以發現早期肺癌為主要之檢查目的。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3日受健康檢查時,無如胸線或異常、或增生、或腫瘤引起之任何症狀,縱認健檢影像非正常,進一步醫療處置仍應以定期追蹤觀察,或再施予加注顯影劑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為先,使足為診斷之憑據。原告經本次健康檢查已逾1年4月始生重症肌無力之病況,仍不能概認其餘108年4月3日縱有胸腺異常、增生間具有因果關係。另依伊所提被證3之醫學期刊亦載明,人體前縱膈腔內之胸腺組織,不能率予判斷為或異常、或增大,被告聯新醫院之現有病例尚有病患前確有胸腺增大之情形,於未接受任何醫學上治療,仍於7個月後自然縮小,益徵胸腺益常或增大者,不必然造成胸腺瘤或胸腺癌之結果。又系爭健檢報告是由被告粘春東依據放射診斷科專科醫生已做成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報告內容為基礎,經複核後再據以撰寫分析報告,顯見原告於接受各類檢查後,系由具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各自判讀,就尊重專科醫師之專業判斷、從而完成之系爭健檢報告之結果,實難苛責即為有過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粘春東未盡告知義務、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之情形,經被告等以前詞至辯,參以兩造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00,000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聯新醫院賠償慰撫金5,00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而可適用。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而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反之,若醫師對於醫療診斷或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者,亦不失為認定民法侵權行為法中的過失要件的標準之一。 2、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3日至被告聯新醫院接受「尊爵健康檢查套組」之健檢方案,檢查項目包含「128全方位快速3D電腦斷層掃描系列--胸肺及肺癌電腦斷層檢查」,並由被告聯新醫院之醫師即被告粘春東開立「聯新國際醫院128-CT胸肺部分析報告」,該報告顯示原告之左側及右側縱膈腔皆無異常發現,被告並不爭執,堪先認定為真實。然就被告粘春東對於系爭健康檢查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影像之判讀及未發現異常情形的診斷,與原告後經判定胸腺腫瘤發生重症肌無力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就此,經本院囑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經檢事及判讀卷證光碟影像,108年4月3日之聯新國際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可於橫切之縱膈腔窗位(mediastinal window)(系列2,影像28-37)發現有縱膈腔腫瘤;另外於橫切之肺臟窗位(lung window)(系列3,影像107-116)亦可發現有不正常之縱膈腔鼓出,此影像非常明確,不應認為事『無異常發現』。(二)由108年4月3日之聯新國際醫院『胸肺部及肺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資料以觀,可以從影像報告中確認有前縱膈腔腫瘤,整體胸腺腫瘤大小為6公分,內部已成形鼓出部分為3公分,但無法直接認定病人之縱膈腔腫瘤是良性胸腺瘤或惡性胸腺癌。(三)依文獻報告,30%(10~50%)的胸腺瘤病人會發生重症肌無力,胸腺癌發生重症肌無力的個案較少;另一方面,有10~15%的重症肌無力病人事與胸腺瘤相關。切除胸線之病灶後,重症肌無力可能改善。就病人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重症肌無力症之病情與影像學及病理學以觀,兩者有因果關係。(四)本案病人之疾病,包括胸腺腫瘤與重症肌無力兩個部分,目前已完整切除胸腺腫瘤,僅切除之邊緣安全範圍不夠寬,但其暫時不接受輔助性放射治療,如未再復發,此部分可期待痊癒或部分復原;重症肌無力經手術切除胸腺及腫瘤後,輔助內科藥物治療下,肌力會逐漸恢復,目前調降藥物(類固醇)劑量中,預期有痊癒的機會,整個治療期間可能需要四至六個月。(五)目前證實針對50至55歲以上吸菸者,可以篩檢早期肺癌之最適當檢查方法為低劑量電腦斷層掃描(Low-does chest Computed Tomography,簡稱為LDCT)檢查。本案病人未符合此條件內,雖然胸腺腫瘤並非以低劑量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予以篩檢,但此類斷層影像確實可以發現較明確之胸腺腫瘤。(六)黏醫師對病人於108年4月3日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判讀,因為未發現縱膈腔腫瘤,故不會建議病人接受進一步檢查或處置,但就一般判讀,應可發現此腫瘤,則應建議其接受進一步檢查或後續處置。(七)依108年4月3日之聯新國際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判斷,可見系爭前縱膈腔內已有胸腺腫瘤,但非肺部結節或早期肺癌,此前縱膈腔之胸腺腫瘤必須以手術切除或經切片後,方能知道是胸腺瘤或胸腺癌。而目前胸腺瘤或胸腺癌代碼皆是使用C37。備註:依聯新國際醫院提供之檢查項目名稱『胸肺部及肺癌電腦斷層檢查』顯然包括胸腔與肺臟部分,且其報告項目亦包含縱膈腔之檢查結果,是為應注意事項;但依108年4月3日上開醫院所作之電腦斷層掃苗檢查,應足已發現此縱膈腔腫瘤是為能注意事項;實際上所發之症是報告為『無異常發現』乃為未注意。」;「(一)大約有30%(10~50%)的胸腺瘤病人會發生重症肌無力,胸腺癌發生重症肌無力之機率大約10%;另有10~15%的重症肌無力病人與胸腺瘤相關,醫學上重症肌無力與胸腺腫瘤之間的關聯性,目前已獲認同,亦具醫學上之因果關係。發病機轉來自胸腺腫瘤細胞,本身引發自體免疫反應,產生乙醯膽鹼受體抗體,因此發生重症肌無力,移除胸腺腫瘤之後,雖可以改善,但未必能完全消除重症肌無力,因為體內抗體已產生。…(四)綜合病歷資料以觀,病人系罹患『惡性胸腺腫瘤』。」,此有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14日衛部醫字第1121664912號書函附鑑定書1份、113年5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31664214號書函附鑑定書1份可供參憑(見本院卷二第60至135頁、本院卷三第16至92頁)。 3、依上,被告粘春東於108年4月3日負責判讀原告於該日之胸肺部及肺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時,已有大小為6公分,內部已成形鼓出部分為3公分之胸腺腫瘤,依前揭鑑定報告意見認為在此情形,應足已發現此胸腺腫瘤。因此,該日胸肺部及肺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判讀為「無異常發現」,應屬未注意之情形。按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亦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顯見在醫療告知義務之規範上,立法之規範主體均為醫師或醫療機構,亦即係課以醫師或醫療機構主動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治療方式等義務,而非要求病患須自行向醫師追蹤詢問結果。是醫師負有主動告知健康檢查結果之義務,因此病患縱未主動詢問病情,亦係因相信醫師或醫療機構會盡其告知義務,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應為之追蹤處置。承此,被告粘春東係醫療機構即被告聯新醫院之醫事人員,負責原告在該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後之檢查報告的判讀,乃為執行醫療職務的行為,然被告粘春東於本案中於判讀原告之檢查報告時,並未告知原告當時於胸部前縱膈腔已有腫瘤,並通知原告以尋求進一步查證原告胸腺腫瘤之病症的可能性,導致原告錯失發現其胸腺腫瘤的第一時間,被告粘春東具有過失,應屬明確。然依原告於被告聯新醫院之胸肺部及肺癌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縱可判讀出原告前縱膈腔有胸腺腫瘤,依前揭鑑定報告並無法直接認定病人之縱膈腔腫瘤屬良性或惡性腫瘤,且就胸腺腫瘤系屬良性或惡性,依鑑定報告之說明,均有發生重症肌無力之機率。是以,原告雖有「惡性胸腺腫瘤」,然此並非係造成重症肌無力之唯一原因,縱然是良性胸腺腫瘤,亦會產生重症肌無力之結果,故原告罹患重症肌無力與被告是否告知有胸腺腫瘤之事實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亦即,本件既無法排除原告當時即有胸腺腫瘤之情形,則被告粘春東縱有未告知胸腺瘤乙事,即與原告罹患重症肌無力間無因果關係。 4、準此,被告粘春東雖有未自原告於被告聯新醫院之胸肺部及肺癌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判讀出胸腺瘤之過失,然依前揭說明並無法認定此與原告罹患重症肌無力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聯新醫院賠償慰撫金5,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用;惟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然按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3日至被告聯新醫院接受「尊爵健康檢查套組」之健檢方案,檢查項目包含「128全方位快速3D電腦斷層掃描系列--胸肺及肺癌電腦斷層檢查」,並由被告聯新醫院之醫師即被告粘春東開立「聯新國際醫院128-CT胸肺部分析報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聯新醫院間確存有醫療契約關係,應堪認定。其次,被告聯新醫院之醫師即被告粘春東於判讀系爭健檢報告,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粘春東既受僱於被告聯新醫院,為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其既於履行系爭健康檢查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而可歸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聯新醫院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聯新醫院就系爭健康檢查之契約,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即屬有據。 3、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聯新醫院之事由,即因聯新醫院為不完全給付行為,致原告未即時發現胸腺腫瘤而受有健康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聯新醫院就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聯新醫院屬專業之醫療機關,擁有豐富的醫療資源,及其醫師粘春東為具有醫學專業知識之醫師,有能力從事醫療相關作為,然被告聯新醫院之醫療過失行為,致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被告聯新醫院所為不完全給付之醫療行為態樣、對原告之侵害程度,及審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等上述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1,800,000元為相當,而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聯新醫院給付精神慰撫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聯新醫院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聯新醫院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對原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聯新醫院給付1,8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主       文: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