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法官判減免扶養費?孩子隔代教養,法官判扶養義務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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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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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法官判減免扶養費?孩子隔代教養,法官判扶養義務減輕?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原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相對人與丁○○於聲請人約4歲時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沉迷於毒品及博弈電玩,故聲請人就讀國小三年級時即搬至聲請人大伯家,由聲請人大伯乙○○扶養照顧,至聲請人成年為止與相對人鮮無聯繫,相對人亦未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發生車禍頭部受到嚴重撞擊,聲請人經由醫院通知前往照顧相對人近3週,相對人出院後則安置於長照機構,然扣除相對人之低收入補助後,每月安置費用仍需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之責,聲請人亦無資力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
  聲請人小時候父母離婚,離婚以後聲請人就在我這邊長大,我媽媽要爭取聲請人扶養權,我又跟我媽媽一起住,所以在我印象中聲請人在國小2年級就到我家一起生活。聲請人國小的學費、生活費都是我給我媽媽的生活費,我媽媽會拿去支付聲請人學費。我不清楚我媽媽跟我弟弟即相對人是怎麼討論照顧聲請人。相對人一開始跟聲請人母親同住照顧聲請人,後來他們離婚,聲請人就跟相對人生活,後來因為大家各自租房子生活費用太高,所以我父母、姊姊、相對人還有聲請人就一起租房子住,嗣後我父親2001年過世後,我於2003年年初貸款買了房子,同年我就把媽媽接過來住,我媽媽應該是跟相對人說好,就把聲請人一起帶過來我這邊住。相對人只有逢年過節會回來看聲請人或看我媽媽等語。
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丁○○前為夫妻,共同育有一名子女即聲請人,而相對人於88年3月9日與丁○○離婚,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首認定。
(二)查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6歲,因車禍傷到左腦,右側偏癱,語言與認知能力受到影響,目前安置在新莊老吾老長照中心等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4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1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相對人設籍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11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4,663元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伯母丁○○○到庭證稱:對於相對人跟聲請人母親離婚之前的相處狀況我不清楚,離婚之後聲請人大部分都是阿嬤在照顧,就如同我先生乙○○所述。我並不清楚我婆婆是怎麼跟相對人商量照顧小孩,我婆婆沒有工作,我婆婆的生活費都是我們或是他女兒給他的,我婆婆會跟相對人提說小孩要什麼錢,我只看過我還有大姑、二姑拿錢給婆婆,沒有看過相對人給,但私底下我就不清楚。婆婆有講過或是抱怨類似相對人沒有拿錢回來,但沒有講很多。逢年過節相對人回來我也沒有看過相對人拿零用錢給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而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相對人與丁○○於88年3月9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49頁),相對人離婚前與聲請人之母共同扶養照顧聲請人,於離婚後則由相對人任聲請人之親權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扶養照顧聲請人至西元2003年即民國92年乙○○將聲請人接去同住之時,可認相對人尚非完全未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聲請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認如仍令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經斟酌上情後,爰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四)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1.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之事實,有相對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2.依卷附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303,000元、315,808元、322,104元,名下財產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40,000元。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高職畢業,現從事油漆工作,月薪領最低薪資等語,足認聲請人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
  3.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1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綜衡相對人之需要、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17,000元為適當。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時間約9、10年,聲請人於92年與伯父同住生活後,相對人即未支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如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以相對人過往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聲請人目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考量依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酌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8,500元,應屬合理。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主       文: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