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車手

Q:邀請朋友合夥投資公司,卻被判刑詐欺取財罪?投資獲利失敗,遭上訴改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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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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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邀請朋友合夥投資公司,卻被判刑詐欺取財罪?投資獲利失敗,遭上訴改判無罪?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緣李翠雲於民國00年0月間向賴○○表示,由賴○○出名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將100萬元借貸予其,由其出資投資房地產,並約定由李翠雲月支付100萬元貸款之本息13,665元,待房屋交易獲利結清後,李翠雲再給付100萬元及交易房屋之獲利予賴○○,賴○○再清償李翠雲已支付之貸款本息,雙方議妥後,賴○○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0萬元後,於98年6月10日將100萬元匯入李翠雲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翠雲玉山銀行帳戶)。李翠雲依約自98年7月起每月繳納本息13,665元33期(共計450,945元),並於99年5月13日先交付7萬元獲利予賴○○後,因個人及其所經營之碧莎赫有限公司(下稱碧莎赫公司)於101年間經濟狀況陷於困難,李翠雲未依約償還上開本息,賴○○對李翠雲償債能力深感疑慮,要求李翠雲進行結算清償剩餘款項,李翠雲明知其經濟狀況陷於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1年1月3日在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4樓之7、14樓之8之諾本蕬有限公司(下稱:諾本蕬公司,由林○○擔任人頭負責人)、101年1月1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八月江南燒餐廳內,向賴○○佯稱:其已開設諾本蕬公司,經營美髮事業,邀約賴○○投資諾本蕬公司,以資金向國外購買安瓶進口銷售後,即可於101年3月5日償還所有積欠賴○○之款項共100萬元,並可再支付115,000元獲利予賴○○,賴○○因而陷於錯誤,為索回前開欠款,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另行貸款後,於101年1月17日匯款436,945元(起訴書誤載為450,945元)至諾本蕬公司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寮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諾本蕬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惟李翠雲得款後,將款項花用殆盡,且自101年3月,未再依約繳納任何貸款,屆期亦未給付1,115,000元給賴○○,一再推託,並簽發發票日為101年6月15日、面額各110萬元、20萬元之本票2紙,及由林○○以諾本蕬公司名義簽發到期日101年6月10日、面額20萬元及發票日101年6月20日、面額110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賴○○,然經賴○○提示該2張支票後仍跳票,而使賴○○受有損害。
二、案經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李翠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8、212至21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賴○○於101年1月17日匯款436,945元至其經營之諾本蕬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並向告訴人表示該筆款項會用以購買諾本蕬公司所需之頭髮安瓶,及於同年0月間加計利息清償該筆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跟告訴人說我需要錢做生意,請她借錢給我,告訴人知道我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我沒有騙她,我們雙方單純是借貸,後來因我財務狀況惡化,無法清償等語(見原審易緝卷二第128至131頁;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證述的內容提到借款及利息之用語,雙方的法律關係是比較像是消費借貸,雙方沒有正式的書面契約只有手寫筆記,且註記雜亂,這樣子拼湊所得之資訊,難以得出雙方確有投資契約的結論,合理判斷告訴人確實不清楚投資與借貸之差異,亦混淆利息與投資獲益之概念。且告訴人之證述多有「可能」、「我猜測」、「有點忘記」、「印象中」等語,其證詞之可信度並非無疑,本案告訴人跟被告應該是好友之間基於信任的借款,但是借款之後被告沒有持續還款到清償完畢,被告停止還款之後,二人又再商量更改債權債務的內容,因被告借款之後做生意沒有賺到錢,又開始拖欠還款,只是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告訴人也證稱等被告借錢投資去獲利了結後會分給她,但沒有明確說要分多少,所以被告不是允諾用固定的比例去分潤,雙方合意是被告有賺錢,因為感謝好朋友借錢去讓她投資,所以被告就會視獲利情況來分潤給告訴人,在借款後,被告因自己財務經營不善,才會沒有向告訴人還款或聯繫,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原審易緝卷二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31至133、205、215至219、245至253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告訴人表示,由告訴人出名向銀行貸款100萬元後,將100萬元借貸予其,由其出資投資房地產,並約定先由被告按月支付100萬元貸款之本息13,665元,待房屋交易獲利結清後,被告給付100萬元及交易房屋之獲利予告訴人,告訴人再清償被告已支付之貸款本息,告訴人因而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0萬元後,於98年6月10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依約自98年7月起每月繳納本息13,665元33期共計450,945元後,即未依約再行繳納本息,期間僅於99年5月13日先交付7萬元獲利予告訴人外,並未給付其他獲利予告訴人,亦未依約於房屋交易獲利了結後給付100萬元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至37頁;偵緝卷第101頁;原審易緝卷一第189至192、197至200頁),並有告訴人製作經被告簽名確認(分別簽寫「李翠雲」、「李」、「Lia」)之合約紀錄、短期獲益紀錄、7/1與翠雲獲利紀錄及相關筆記內容、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市政都心廣場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豐邑公司112年1月19日(112)豐邑字第007號函檢附之退戶日報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10頁;偵緝卷第107至117頁;原審易緝卷一第124至1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29、49頁、易緝卷一第103、168頁),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匯款436,945元至諾本蕬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原因及過程,告訴人於103年1月8日偵訊時陳稱:我幫被告向銀行貸款100萬元,她付了20期本金、利息之後,我不想再繼續合作,請她將貸款餘額及我該得的利潤給我,101年1月11日晚上7、8點,我們約在8月江南燒餐廳裡,我跟被告說把貸款餘額還給我,被告說她開了諾本蕬會買頭髮的產品可以獲利,要集資購買原料,叫我再去貸款450,945元,湊成100萬元,借她投資產品1個月,我可以獲利10萬元,我就另外向台新銀行貸款45萬元,這樣她才有整筆的錢可以還我,101年3月5日會全部還我錢,本金加利息總數為130萬元,其中30萬元是投資收益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頁);於112年8月8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8年間我想要買房子,被告找我一起投資房屋,說獲利可以當作我房子的頭期款,因為我沒有頭期款,這筆錢是我跟信用卡借的,分成5至7年攤還,每一期會有小部分利息再加上本金,一開始被告跟我說每個月她幫我還給銀行的本息,被告有繳幾期本息,但之後每次都要催促才要繳,我才覺得越來越不對勁,我也只獲得被告給的7萬元獲利,這時我已經開始不相信被告了,後來被告說投資諾本蕬公司安瓶產品金額需要1,000萬元,要我再拿錢出來投資諾本蕬公司頭髮安瓶,她去買這些安瓶回來,被告好像說安瓶在海關還是什麼之類的,買回來之後做這個公司,被告有獲利就可以還我錢,有一個JENNY的助理說我再給她這些錢,把之前的那筆投資的錢,再加上再第二次借貸的錢,湊成100萬元當成1股買安瓶,買了之後被告獲利才有辦法還我整筆的錢等語(見原審易緝卷一第189至193、204頁);於原審112年10月16日審理時再證稱:⒈他卷第4頁之合約紀錄內容均是我寫的,「李翠雲」及「李」則為被告簽名,這是我在98年6月10日記載的,「○○匯入翠雲的帳戶」、「壹佰萬元整」是指第一筆借款,「自7月9日起由翠雲負擔此款項(利息+本金)13665,待房屋交易獲利結清後,由○○償還翠雲自7月9日起代墊之利息+本金款項」,意思是我當時沒有錢,被告慫恿我去跟銀行借100萬元投資房屋,但銀行一個月利息7%,我沒辦法負擔利息,被告就說先幫我付每個月的本息,等房子出售獲利了結,被告給我100萬元及房屋獲利,我再把被告支付的本息還給她;⒉原審易字卷第39頁右方筆記是99年7月8日寫的,內容記載「本扣除預付之金+利(177645)餘822355,既(應為繼之誤繕)續供翠雲投資使用,本金+利息每月9號13665仍由翠雲預付,待民國100 年再度結算」、「○○獲益70000」、「7/29延到12/7結算」等是我寫的,「(99年8/9~100年7/9」是李翠雲所書寫,是指過程中被告已經有拖延,她可能只有付177,645元,每個月都要催繳才肯付,後來延到99年12月7日結算;⒊他卷第8頁筆記內容「⑦+1.5」、「101.1.3於諾本蕬Office」是我寫的,被告後來開設諾本蕬公司,她於101年1月3日叫我去諾本蕬公司辦公室談,「約定101.3.5翠雲還清○○,99.5.13起之代(應為「貸」之誤繕)款本金822355,扣除代付13665×20期,加上給○○原訂70000+30000共10萬 ○○」等字樣是我寫的,「Lia」是被告簽的,意思是822,355元扣除被告另外支付之20期本息,被告應於101年3月5日還清第一筆貸款的錢,加上原定要給我的錢,中間因為她鼓吹我買療程,用獲利扣1萬元,所以獲利變成10萬元;「1/11約定,101.3.5翠雲還清○○所有自99.5.13起代822355,扣除代付13665×20期,總數1百萬元,加獲利拾捌萬伍仟,共0000000,○○再給翠雲450945,手續費另加」是我寫的,右邊「Lia」是被告簽名的,被告說她當時沒法還我錢,要我再投資諾本蕬公司的安瓶,她去購買產品,原料進來之後才有辦法還我錢,我才又去借錢給她,並約定101年3月5日還清822,355元,扣除代付的13,665元×20期,總數100萬元,「加獲利拾捌萬伍仟」是指第一筆款項加第二筆共獲利185,000元,含之前她給我的7萬元,還要給我獲利115,000元,我與被告於101年1月11日講好要再給她450,945元,我是在101年1月17日轉帳436,945元到諾本蕬公司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帳戶,之前說給現金是講錯了,我本來要匯款450,945元,扣掉當期的本息13,665元,所以匯款436,945元,因為第一筆貸款之後的本息是我繳的;⒋他卷第9頁筆記,是101年1月11日在八月江南燒餐廳討論第二筆貸款的事,內容除了「Lia」簽名是被告寫的外,其餘是我記載的,「○○101.1/11前已付翠雲549055元,尚餘450,945/○○」,是指第一筆貸款扣掉被告已經付款的部分,剩下450,945元就是第二筆貸款的錢,右邊「Lia」是李翠雲簽名確認,第二筆貸款手續費由被告支付,「約定101.3.5翠雲付0000000元(含本金①100 萬+②185000」,「185000」是被告寫的,後面我跟她都有簽名,這是指第一筆貸款加上第二筆貸款,被告應該給我獲利共是185,000元;⒌他卷第10頁筆記內容是101年3月5日我自己對帳記載的,被告於101年3月5日本來應該還我第一筆款項549,055元及第二筆款項436,945元,我打電話問被告,她說還不出來,要延到101年4月20日還錢,期間第一筆款項以日息220元計算,共40天總共8,800元,第二筆款項以日息50元計算,40天共2,000元,被告於101年4月20日應清償本金100萬元加獲利185,000元,再加上101年3月5日到同年4月20日利息10,800元,總共是1,195,800元,被告約定101年4月20日先匯款20萬元,到同年6月20日再加計101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20日之利息共10萬元,被告應該再給付我110萬元,她預定要給我支票但沒有給我,我去諾本蕬公司找她,才由林○○開給我他卷第12頁之支票等語(見原審易緝卷二第83至88、92至108頁)。被告於105年8月11日、同年9月5日偵訊時先陳稱:之前我跟告訴人借貸50幾萬,她向銀行信用貸款一筆錢借給我,我每個月定期還給銀行20幾期,後來告訴人說她對販賣安瓶有興趣,想要投資入股賣安瓶,她向銀行借貸另外再給我20幾萬,加上之前欠款共80萬元,我向告訴人邀約投資後,款項花去進貨等語(見偵緝1214卷第19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於105年10月18日偵訊時則改稱:我跟告訴人在文心路吃飯時,一起聊天講房地產時談到利潤,我當時生意上缺錢,跟告訴人借錢,我有代理頭髮的安瓶,我說如果告訴人有認識管道賣掉安瓶,我會給告訴人利潤,告訴人當時是借我錢。我有資金缺口,包含員工薪水、房租及買貨等語(見偵緝1214卷第100頁反面);於原審106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又供稱:98年間我經營美容SPA需要錢,知道告訴人要買房子,我跟她講到七期房子獲利的情形,我跟告訴人說我缺錢,她借錢給我,我會給她利息,我現在忘記利息如何計算,告訴人因而貸款100萬元匯到我的帳戶,告訴人貸款本息是由我支付,我付了約3、4年,後來某年過年前,我公司從國外代理東西需要錢,週轉有問題,不要繼續支付貸款本息,我跟告訴人說再借我一些錢,我半年後會給她20萬元利息,她又去貸款450,945元給我,我支付薪水及貨款。但我沒給她20萬元利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1至32頁);再於原審10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因為當時經營公司,財務上有困難,我才向告訴人借款這二筆錢,第二筆450,945元是因為當時快過年,公司有週轉上的困難,我就請告訴人幫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99年間開始景氣不好,我經營的碧莎赫美容公司因醫美盛行而受到很大的影響,經營狀況不好,我個人跟經營的公司都缺錢,諾本蕬公司是做生髮的,跟美容不一樣,我跟告訴人說我在做頭髮安瓶,我需要錢做生意,請她借錢給我去買頭髮安瓶,告訴人當時也有在我們那裡消費,她當時應該知道我的經濟狀況不佳,我有跟她說美容的生意不好,我想要做生髮的事業,我如果有賺錢就會分給她,我有承諾101年3月會還她本金加利息,她借給我的錢我拿去進口安瓶及員工薪資,但我財務狀況惡化,所以沒還她錢等語(見原審易緝卷二第126、129至131頁)。
 ㈢依前揭告訴人及被告所述,告訴人就被告於101年間未能依約繼續繳納第一期貸款本息後,對被告償債能力深感懷疑,因而要求被告償還第一筆貸款所餘款項,被告卻向其表示經營諾本蕬公司要購買頭髮安瓶,如再投資款項,待被告購得安瓶銷售後,可於101年3月5日給付其100萬元加獲利115,000元,其因而匯款436,945元至諾本蕬公司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帳戶等情,於歷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大致相符,被告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所記載之記帳筆記上「李翠雲」、「李」、「Lia」等簽名均為被告所書寫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易緝卷二第118頁),核與告訴人製作經被告簽名確認(分別簽寫「李翠雲」、「李」、「Lia」)之合約紀錄、短期獲益紀錄、7/1與翠雲獲利紀錄及相關筆記內容相符(見他卷第4至10頁),而諾本蕬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證人林○○於101年1月16日依被告指示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諾本蕬公司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帳戶帳號之簡訊予告訴人持用之門號後,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匯款436,945元至諾本蕬公司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帳戶乙節,亦經證人林○○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持用之手機簡訊製作之勘驗筆錄、諾本蕬公司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原審易緝卷二第27、149頁)。被告自承其於101年間因個人及其所經營之碧莎赫公司經濟狀況陷於困難,無法繼續償付第一筆貸款之每月本息13,665元,亦無法依約交付100萬元予告訴人,因而向告訴人表示其所經營之諾本蕬公司要購買頭髮安瓶,告訴人再交付45萬餘元,其可於101年3月償還告訴人本金加獲利乙節,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互吻合。從而,告訴人前開陳述內容,堪以採信。辯護意旨稱本案僅有告訴人手寫筆記,又註記雜亂,且告訴人證述多有「可能」、「我猜測」、「有點忘記」、「印象中」等語,認告訴人混淆投資與借貸、利息與投資獲益之概念,其證詞不足採信等語,與上開事證有違,尚難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第一筆款項因為我財務狀況不好,沒有還完,第二次跟告訴人借錢,是因為做生意需要錢,告訴人問我做什麼,我告訴告訴人我有代理美髮的物品,因為之前跟銀行借的錢沒有還完,所以告訴人說他願意幫我跟銀行增貸借給我,因為告訴人想要幫我云云(見原審易緝卷一第103頁)。惟告訴人以其名義借貸交予被告之100萬元借款,被告僅依約繳納33期本息,並於99年5月13日交付7萬元獲利予告訴人後,即無力清償所餘款項,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結算並清償所餘款項,均遭被告延期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僅因至被告經營之碧莎赫公司接受美容服務而結識,與被告為業主及顧客之關係,並無至交或親友等深厚之情誼,業據告訴人、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易緝卷一第169、189頁)。告訴人所借貸之第一筆款項100萬元,亦因無力清償銀行利息,被告始與告訴人約定先由被告償付分期本息,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深厚之情誼,且告訴人本身資力不佳,於101年1月17日匯款至諾本蕬公司之436,945元亦係向銀行貸款所得,告訴人於101年1月3日與被告談判清償第一筆款項時,已對被告之償債能力深感疑慮,如非被告向其承諾及保證於諾本蕬公司購得安瓶銷售後,可於101年3月5日清償告訴人100萬元及另給付115,000元獲利,告訴人自無可能於被告未清償前債,復未提供擔保品之情況下,基於「情誼」幫助被告,而另向銀行借貸款項後再借予被告,致自身債上加債。故被告辯稱告訴人單純係要幫助其而匯款436,945元至諾本蕬公司一節,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被告於101年間個人經濟狀況已陷於困窘,其所經營之碧莎赫公司亦因景氣不佳而經營不善,業經被告供述如前,被告個人顯無資力於2個月內償還告訴人100萬元及115,000元獲利。又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款項將用於購買諾本蕬公司頭髮安瓶,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訂貨單、進口報單等資料,被告提出之訂貨單(見偵緝卷第40至69頁),並無出貨公司MARIO ZUNINO & C.S.R.I.之大小章或負責人簽名,故被告是否確有訂購該等產品,已非無疑。再者,依前揭訂貨單之記載,訂購人為碧莎赫公司「PISSARRO DELIGHT SPA LTD」,地址「No.00,Shizheng N.0rd Rd.,Xitun Dist.,Taichung City(臺中市○○區市○○○路00號)」,為碧莎赫公司所在地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易緝卷一第116頁),足見被告縱有訂購上開產品,訂購人亦非諾本蕬公司。被告另提出之進口報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等資料(見偵緝卷第83至92頁),固顯示被告確有向國外廠商訂購產品進口,惟部分產品於100年11月4日、101年2月25日進口(見偵緝卷第87至92頁),係於告訴人匯款至諾本蕬公司帳戶之前,即與本案無涉。被告另雖於101年8月5日進口價值1,885.7歐元之產品,有進口報單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83頁),惟依進口報單上之記載進口公司為碧莎赫公司(PISSARRO ENTERPRISE CO.,LTD),亦非諾本蕬公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亦未能提出告訴人匯款至諾本蕬公司帳戶後,被告確有以該款項購買諾本蕬公司安瓶之證據,實難認被告取得告訴人匯款之款項後,有用以支付諾本蕬公司之進貨款項。則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所匯款項會用以購買諾本蕬公司安瓶,銷售後於101年3月5日可給付告訴人100萬元及獲利115,000元,即屬虛偽不實。而碧莎赫公司於101間即已經營不善而經濟狀況陷於困難,已如前述,告訴人如知悉被告欲將款項供碧莎赫公司進貨之用,自無可能應允再行貸借款項交予被告,故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諾本蕬公司欲進貨安瓶,2個月後即可銷售完畢,獲利豐厚,致使告訴人誤信,且為保全第一筆款項之債權,而陷於錯誤再次匯款436,945元至諾本蕬公司帳戶至明。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及所提證據,與上開事證不相侔,無足採憑。
 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要求告訴人另行貸款450,945元,其將於101年3月5日連本帶利返還告訴人130萬元,告訴人因而依被告指示貸款450,945元予被告。然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101年1月11日係向告訴人佯稱如再交付450,945元,被告可於101年3月5日清償100萬元,並另給付連同先前交付之獲利7萬元共計185,000元之獲利,告訴人因而於101年1月17日匯款436,945元至諾本蕬公司帳戶,故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可另外給付115,000元之獲利,告訴人則陷於錯誤匯款436,945元至諾本蕬公司帳戶,前揭起訴書之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各節,均與上開事證未合,皆無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其有1,200萬元資金,可合夥投資房產,獲利豐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向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並於98年6月10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定自98年7月9日起,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待房屋交易獲利結清後,由告訴人償還被告自98年7月9日起代墊之利息及本金款項云云,雙方並簽約確認。惟被告得款後,未合夥投資房產,反供己花用,雖於99年1月15日,以3,100萬元之價格,向豐邑公司購置「豐邑市政都心廣場」0棟00樓之預售屋(已交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市○路000號00樓之7、00樓之8),惟遲未處分亦未分配獲利給告訴人。其為取信於告訴人,均按月繳納13,665元之貸款本息,至99年5月19日,告訴人深感疑慮,要求獲利了結,惟被告為免東窗事發,向告訴人誆稱:投資房產已獲利11萬元,99年8月可返還本金云云,並先交付7萬元給告訴人。惟屆期被告仍未返還本金,並藉詞推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係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公訴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965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主       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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