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工作不穩定,法官改判監護權?離婚後經濟能力有限,可以爭取到監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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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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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工作不穩定,法官改判監護權?離婚後經濟能力有限,可以爭取到監護權?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100年7月26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生育長子乙○○及次子丙○○(為雙胞胎)(以下稱長子、次子),再於000年0月0日生育三子丁○○,000年00月00日生育四子甲○○(以下稱三子、四子);兩造嗣於107年9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長子及次子由聲請人監護,三子及四子由相對人監護。惟兩造107年離婚後,4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食衣住行、生活照顧都係聲請人一力承擔,聲請人從事服務業,平均月薪僅新臺幣(下同)2萬初元,眾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都須要仰賴聲請人娘家人協助,苦不堪言。相對人不曾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甚至因此避不見面,不接電話;聲請人多次請求相對人協助支付扶養費用,但均未獲回應,不得已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具狀請求如訴之聲明。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仍將戶籍置於聲請人娘家,即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0巷0號8樓,但實際上已遷回其父陳○○家中居住,即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戶内。因此相對人之相關訴訟文書請以清泉96號之地址一併為送達等語。並聲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三子及四子之監護權改由聲請人任之。二 、兩造所生四名未成年子女即長子、次子、三子及四子改從母姓。三、相對人應自收受起訴狀之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6千元之扶養費;若有遲誤者,視同其後之12期亦全部到期。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三子及四子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育有上開4名未成年子女,兩造107年9月2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長子及次子之親權人由聲請人任之,三子及四子之親權人則由相對人任之等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已遷居已遷居相對人父之住所,並即對聲請人避不見面,不接電話,未曾支付4名子女扶養費用,經聲請人多次催促協助支應,均未獲置理,上開4名子女甲長期以來是由聲請人及家人扶養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己○○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聲請人的媽媽。相對人是我前女婿。(問:兩造總共生育幾個小孩?)5個,就是本件的4名子女,還有最小的,兩造離婚之後所生的子女,最小的叫「陳○○」,相對人並未認領,也沒有要請求扶養費。(問:這4名子女,以及五子從出生至今都是由誰照顧扶養?)都是聲請人在扶養、照顧。相對人雖然有上班,但他是打零工,相對人有沒有出錢扶養小孩我不知道,相對人沒有照顧4名子女,也沒有認領五子。(問:4名子女的監護權歸誰?)長子及次子的監護人是聲請人。三子及四子的監護權是相對人。是他們離婚時約定的,但是原因我不知道。(問:三子及四子由誰照顧、扶養?)都是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沒有扶養、照顧這兩個小孩。(問:妳覺得這4名子女有需要改成母姓嗎?)有需要。希望融入母系家族,而且也跟最小的小孩五子同一姓氏。(問:妳認為相對人要支付小孩扶養費嗎?)有需要,但是相對人沒有責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83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三子及四子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一節,尚非無憑。
3、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
(1)聲請人部分:本會認為聲請人具有扶養意願及行動力,惟經濟能力並不穩定,長子及次子是由外祖母及其同居人照料,聲請人除了照顧三子及四子外,尚有五子需照料,經濟負擔大,然在日常生活的教養與陪伴上,聲請人已盡心盡力承擔起照顧者的責任,在有限的經濟能力下,提供給三子及四子最基本的生活所需,故三子及四子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並無不妥適之處等語。而就子女意願:長子、次子及三子皆有直接對於改姓氏一事表達同意,僅有四子仍無法理解姓氏的意義,表達欲改成與聲請人同居人同姓氏,三子及四子皆認為聲請人的照顧狀況並無不妥適之處,對相對人幾乎沒有印象;評估4名子女皆同意更改為聲請人姓氏,三子及四子期望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9月18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091801號函及檢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附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無聯絡電話,於113年8月12日寄出訪視通知單後,逾期未聯繫(寄件日期起算10日-不含假日),故本會結案等語,此亦有上開函文及檢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稽。
4、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所生三子目前已年滿9歲,有相當之陳述意見能力,亦了解親權之意涵,並已到庭明確表達其意願(見本院卷第81頁),復未據相對人表示爭執,應予以尊重,另四子目前年僅7歲餘,其於上開社工訪談時無法理解姓氏的的意涵,足認其仍屬年幼而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等之影響,故認應無使四子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5、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本院認聲請人親職能力尚佳,其及家人能提供三子及四子穩定之居住處所及生活所需,較之相對人自三子及四子出生後即未曾照顧此2名子女及長子、次子等4人,兩造離異後相對人遷移他居、無從聯繫,更未支付相關扶養費用,相對人於現實上無法發揮親權人之功能,致任實際照顧者之聲請人就三子及四子重大事務之處理及決定執行有所困難,且相對人對三子及四子均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又三子及四子之意願亦應予以尊重,是三子及四子之親權人倘繼續由相對人任之,對於三子及四子即有不利益,堪認相對人已不宜再行使或負擔三子及四子之親權人,本件即有改定三子及四子親權人之必要;又長期以來扶養照顧三子及四子者為聲請人及其家人,情形尚佳,三子及四子亦與其他手足及聲請人親友有深厚之依附關係,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三子及四子親權人之情事,是三子及四子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三子及四子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6、又因相對人現難以聯繫,無法確認相對人對於與三子及四子會面交往之意願,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三子及四子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倘日後相對人與此子女2人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二)本件4名子女變更姓氏部分:
1、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惟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且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2、本院審酌上開4名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則長期未盡扶養照顧4名子女之責,又未曾探視、關懷過子女4人,於上開社工訪視所得長子及次子對相對人的印象都相當模糊,長子對相對人最後一次的印象是在國小六年級時,相對人某天喝醉酒回家後,把長子及次子叫到房間打,次子則表示對相對人已經幾乎沒有印象,只能記得長相,但已記不得實際互動;三子及四子等2人,三子已難認同相對人為其之「爸爸」,四子則已無印象可言(見本院卷第94、95頁),而長子、次子、三子及四子現時及將來均由母親即聲請人及其家人負起扶養照顧責任,故其母方家族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已產生重大之影響力,改從母姓可使4名子女與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更加深厚,對4名子女自較為有利,參以4名子女均有改從母姓之意願(見本院卷第81、96頁),是應認4名子女改從母姓符合其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4名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經查,未成年子女等4人現均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聲請人、相對人依法即應各依其資力在4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負擔對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本件未見兩造離婚時有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4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不合。
2、次按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衡諸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父母離婚後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是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相對人應給付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其真意乃係以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該子女之利益提起,應認具當事人適格。
3、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4名未成年子女現居於新竹縣,參以新竹縣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2萬9578元(見卷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竹縣112年每戶可支配所得平均收入為142萬9260元(見卷附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而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自稱為照顧襁褓中之稚齡五子,目前僅能在檳榔攤工作,工時不固定,有缺人手時,才會請聲請人去代班,日薪為1千2百元,上個月的收入有達3至4萬元,但少的時候也可能僅有數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僅為24,348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於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顯然兩造近年來之收入水準較前揭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為低甚多,顯然無法依上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2萬9578元酌定子女之扶養費。據此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見卷附113年度最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並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以1萬4千元計算為宜,兼衡聲請人現為4名子女主要照顧者及與三子、四子及五子同住,則其所付出之勞力等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又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分擔每人每月6千元之扶養費,相對人之分擔比例僅為偏低之42%,自屬合理適當。從而,相對人應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為6千元,自屬有理。
4、從而,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長子及次子分別至成年之前一日止,以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三子及四子分別至成年之前1日止,均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名子女各扶養費6千元,並應交由將來實際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之人即聲請人代為受領管理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三子及四子於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前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因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尚未確定改由聲請人任之,自無酌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參),就子女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亦無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至於未按聲請人請求為裁准部分,惟當事人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又命相對人按月給付4名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等生活所需之費用,其等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4名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4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未成年子女丁○○、甲○○均變更姓氏為母姓「陳」。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至成年之前一日止,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丁○○、甲○○分別至成年之前一日止,均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丁○○、甲○○扶養費每月新臺幣陸仟元,並均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均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