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車手

Q:租賃銀行帳戶給朋友,成為洗錢犯罪?租賃銀行帳戶給朋友,遭法官判刑坐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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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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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租賃銀行帳戶給朋友,成為洗錢犯罪?租賃銀行帳戶給朋友,遭法官判刑坐牢?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盧秋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仍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地下2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夢時代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前揭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身分不詳,暱稱「曾小斌」,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曾小斌」,任由「曾小斌」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曾小斌」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盧秋蘭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曾小斌」,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辦貸款,「曾小斌」說可以協助美化帳戶金流,我誤信為真,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地下2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夢時代門市,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給「曾小斌」,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曾小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儲字第113001805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73至7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40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9至83頁)、被告之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3頁)、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曾小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7至123頁)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遭人提領、轉匯一空等節,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陳奕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至39頁)、陳奕儒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5至87頁上方)、陳奕儒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87下方至89頁)、告訴人許存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至49頁)、許存淵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91頁上方)、許存淵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1頁下方)、告訴人賴奇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3至63頁)、賴奇懋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3至97頁)、賴奇懋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頁面擷圖(警卷第95頁下方)、賴奇懋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7頁左上)、告訴人陳譽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7至71頁)、陳譽中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99至101頁)、陳譽中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3至105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均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衡之目前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貸款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後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待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並無於申請貸款前,即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受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代辦公司之情節。
 ㈢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曾小斌」時,年滿41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警卷第5、6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於本院自陳有向第一銀行、聯邦銀行貸款成功之經驗,其向前述銀行貸款時,僅提供身分證、勞保資料、財力證明(薪資證明),未提供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7頁)。因此,被告有向金融機構成功申貸之經驗,清楚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金融機構在決定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時,係以申請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資料作為重要評估依據,該財力證明資料自應符合事實,「曾小斌」所稱協助被告美化帳戶金流,顯然是欲以虛偽款項進出製作不實金流,被告明知此情,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曾小斌」,顯見被告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致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均9歲,從事餐飲業(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主 文:被告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