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與同事親密聊天,法官判外遇賠償300,000元?逾越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互動範疇,法官判外遇賠償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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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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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與同事親密聊天,法官判外遇賠償300,000元?逾越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互動範疇,法官判外遇賠償300,000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證人甲○○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偶然間發現甲○○疑有外遇跡象,經質問甲○○後,甲○○坦承伊與同事即被告間有不正當男女往來關係,並有一次性行為等語。嗣於113年5月18日原告發現甲○○與被告仍持續聯絡,乃於同年月20日向被告表示離甲○○遠一點,被告竟回覆出來講看是要怎樣等語。又經查看甲○○之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甲○○以「寶寶」、「老公」等語互稱,並有諸多表達思慕、愛戀之情及其他富有曖昧意涵之文字訊息及露骨對話,顯見其二人間交往情形逾越社會通常所能容忍,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損及原告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證人甲○○間有為性行為或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亦否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與甲○○間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不當交往關係。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中亦無關於性行為之記載。原告主張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縱認被告與甲○○確有侵害配偶權情事,然被告為大學夜校畢業,目前擔任銀行職員,每月薪資僅5萬元,尚欠信貸80餘萬元,且須扶養子女及父母,捉襟見肘而僅能勉強維持生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誠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證人甲○○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被告與甲○○則為同事關係,二人於113年5月前均曾任職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
⒉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及原告為甲○○之配偶,被告曾代甲○○撰擬文字,由甲○○傳送如原證4之內容予原告。
⒊被告與甲○○間有原證2、3之對話紀錄。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以被告明知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及性行為,業已侵害其配偶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是,其金額應為如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蓋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具有誠實義務,在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此即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成立而互負誠實義務,如夫妻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甲○○為有夫之婦,竟踰越通常社交界限而與甲○○有不正當男女往來行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92頁)。被告就其知悉原告為甲○○之配偶,及其與甲○○間有前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與甲○○間往來情形並未逾越通常社交界線等語。經查:
⒈觀諸原證2、3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與甲○○以「寶寶」、「老公」等親暱用語互稱,儼然以親密愛人或夫妻關係自居;被告更數度以訊息向甲○○表示「覺得今天好熱」、「你要幫我解熱」、「下去一直親」、「想抱一個」、「沒有整天親嘴嘴的」、「因為我們會吸住」、「想你就飽了」「我還是愛著寶貝」、「抱抱」、「想你」、「寶寶love u」、「寶寶我想要你陪我」、「想要夢到妳」、「我是無時無刻都在想著妳」等顯露愛意之親暱文字,甲○○則回覆以「老公真的好愛好愛妳喲」、「想你就飽了」、「寶寶想你」、「抱抱親親」、「那我可以親一個嗎」、「最後一天真的好想你喔」等語,彼此愛戀之情表露無遺。以此舉止觀之,苟非交往中之男女,縱偶有戲謔或玩笑用語,亦不致用此類詞語多次進行交談,足以證明被告與甲○○間確有男女交往情事且關係匪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互動範疇,而與熱戀中情侶無異,自非通常婚姻關係下之配偶所能容忍。
⒉佐以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原本是同事,今年3月開始交往;伊與被告有發生過1次性行為,時間是今年3月,地點在臺中的汽車旅館;今年4月底與被告分手,被知道這件事情後就沒有再繼續了等語。審諸證人甲○○業經具結,所述內容則涉及自身名節,按理並無甘冒偽證風險,憑空杜撰、虛捏事實而為損其名節之不實證述之可能。參以被告既不爭執其與甲○○間有如原證2、3所示之親暱對話(參不爭執事項第3項),而其內容與證人甲○○前開證詞若合符節,堪信甲○○前開證述其與被告間有為性行為等語,當非子虛。職此,應堪認定被告與甲○○間往來情形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足以破壞原告之家庭圓滿及婚姻完整甚明。
⒊至於被告固辯稱其與甲○○間並無不正當男女交往情形等語。然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他造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有踰越通常社交界限之交往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憑佐,復有證人甲○○證詞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反觀被告就其何以與甲○○間有前開親暱之對話訊息,迄今無法合理說明,僅為空言置辯,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難採取。
⒋從而,被告明知原告與甲○○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往來本應保持基本理性而知所分際,竟故與甲○○交往及互傳曖昧訊息並發生性行為,其往來互動情形已逾越與有配偶女性間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干擾及妨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難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動搖原告與廖女間婚姻關係之故意,且此舉確已干擾原告對於婚姻圓滿之期待,而有損原告之婚姻關係安全及幸福,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㈣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關於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衡量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賠償之參考。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事由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明知甲○○時為原告之妻,仍與其為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範疇之不正當男女交往,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圓滿及幸福,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通常,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獨資經營車床事業,因購買機器貸款近400萬元;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金融業,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及父母;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所得財產情形,有稅務資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所為影響原告之婚姻完整,原告因此承受之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尚須額外付出心力維繫家庭圓滿,及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界限而與甲○○為不正當男女往來及性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法院判決連結: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HDV,113%2c%e8%a8%b4%2c743%2c2024083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