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開刀手術/醫美整形
Q:車禍醫院急救死亡,法官判醫院醫師連帶賠償?急救失敗年輕早逝,法官判醫院百萬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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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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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車禍醫院急救死亡,法官判醫院醫師連帶賠償?急救失敗年輕早逝,法官判醫院百萬賠償金?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醫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醫師法第 12 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醫師法第 12-1 條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 63 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第 82 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丙○○於106年11月2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臺中市○○區○○巷違規沿○○路人行道往○○○○路方向行駛,且行經○○區○○路與市政交岔路口欲轉入○○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遵守人行道上之紅燈號誌貿然轉入○○路。適有己○○之配偶即丁○○、戊○○、乙○○之母親吳語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慢車道第四車道往○○○○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欲停等紅綠燈往○○路方向行駛,遭丙○○駕駛系爭小客車碰撞,使其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吳語宸經緊急送往○○○○分院救治,以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顱內出血、腦腫脹以及多處肋骨骨折、血胸、氣胸及顱內骨多處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然受僱該院之胸腔外科醫師辛○○卻告知吳語宸家屬,吳語宸頭部傷害沒關係,無其他積極治療,甚至安排吳語宸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因吳語宸頭部症狀非常不舒服乃未出院。嗣吳語宸因腦膜破裂併發腦膜發炎、腦損傷而陷入意識昏迷,轉入加護病房後,由受僱該院之腦神經外科醫師庚○○為其治療期間,明知吳語宸因上開病症情況危急,仍未積極救治,造成吳語宸併發肺炎、中樞神經性及敗血性休克並呼吸衰竭,而於106年12月1日死亡。
㈢丙○○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造成吳語宸受有上開嚴重傷害,須送醫治療,而庚○○等2人未盡醫療職務上注意之過失行為,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另○○○○分院則因其管理欠缺之過失,使吳語宸不治死亡,均與吳語宸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關連共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分院並應負僱用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其等致己○○受有支出殯葬費42萬4,958元之損害、戊○○受有扶養費13萬2,954元之損害、乙○○扶養費25萬9,865元之損害外,另因吳語宸與被上訴人驟然天人永隔,全家陷入愁雲慘霧,精神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50萬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丙○○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80肇事責任,吳語宸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20,再扣除伊等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每位各50萬3,105元,依首揭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丁○○69萬6,895元、戊○○80萬3,258元、乙○○90萬4,787元、己○○206萬5,531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丙○○抗辯:
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吳語宸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吳語宸有闖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一半肇事責任。另因己○○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請求賠償扶養費即屬無據,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並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金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庚○○等3人部分:
○○○○分院固為庚○○等2人之僱用人,然庚○○等2人執行醫療職務時,對於吳語宸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所為之急救醫療行為及處置,經鑑定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吳語宸或上訴人之權利,伊等均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損害,於法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丙○○應分別給付丁○○24萬6,895元、戊○○31萬3,372元、乙○○37萬6,828元、己○○41萬4,822元之本息,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前揭壹之所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1-167頁、第21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丙○○於106年11月2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行駛,至靠近○○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先在人行道處右轉駕車行駛於人行道,再自路外(人行道上無障設施處)轉入臺中市○○區○○路。適其左前方有吳語宸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路口,丙○○所駕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不慎碰撞吳語宸所騎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致吳語宸人車倒地受傷。吳語宸嗣經送往○○○○分院急救後,仍因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左側顱骨骨折併氣腦、左側顴骨骨折、左側第1至第11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右側第5至第9側肋骨骨折、兩側肺挫傷併肺炎、腦膜炎併腦室炎、敗血症併休克,於106年12月1日凌晨2時12分許死亡。丙○○則因系爭車禍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50、300頁筆錄、第109-1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書)檢察官108年度醫偵字第36號起訴書、第205-20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書、第291-293頁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書、第36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44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⒉吳語宸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騎乘系爭機車有違反管制號誌闖紅燈進入路口之違規駕駛行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見本院卷一第216-217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
⒊吳語宸係己○○之配偶,其等育有子女丁○○、戊○○、乙○○,惟戊○○、乙○○於吳語宸發生系爭車禍時,尚未成年,吳語宸對其等有1/2扶養義務,戊○○、乙○○本案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依序各為13萬2,954元、25萬9,865元(見中簡卷第31-33頁戶籍謄本、第45頁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
⒋己○○因吳語宸死亡而得請求支付之喪葬費用為42萬4,958元(見中簡卷第35-39頁喪葬服務證明單、統一發票、收據)。
⒌己○○因本案以庚○○等2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對庚○○等2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見原審卷第113-120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醫偵字第36號不起訴書分書、本院卷二第85-9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8號處分書)。
⒍上訴人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各50萬3105元(見原審卷第193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
⒎吳語宸因系爭車禍事故送○○○○醫院救治經過之時序,如附表所載(僅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0分是否前往會診部分,有爭執而除外)。
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
⑴己○○為國中畢業,自000年00月間起迄今擔任室內裝璜臨時工,107年度所得37萬6,240元;戊○○為大學在學學生,丁○○為高農畢業,現在監服刑,其2人均無業,無收入;乙○○高工畢業,現從事臨時工。上訴人名下財產有其4人公同共有並供共同居住使用之房屋1棟、土地1筆;己○○另有數筆投資(見原審卷第46、243-245頁陳述、第89頁在監在押紀錄表、原審卷證物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⑵丙○○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在家照顧90歲之父親,107年所得為12萬4,183元(見原審卷第46頁陳述、原審卷證物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⑶辛○○為高雄醫院院醫學系畢業,任職○○○○分院之醫師,107年所得551萬7,524元,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第58頁陳述、原審卷證物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⑷庚○○為臺灣大學醫學系畢業,任職○○○○分院之醫師,107年所得197萬4,274元,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第58頁陳述、原審卷證物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主要爭點:
⒈丙○○與吳語宸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何?
⒉上訴人主張辛○○就治療吳語宸之過程,有下列醫療疏失,
是否可採:
⑴吳語宸於106年11月2日入院時,辛○○已知悉吳語宸有腦部外傷、顱骨破裂,未按醫療常規安排吳語宸進行神經學檢查。
⑵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吳語宸昏迷指數為14分,辛○○未讓吳語宸留在加護病房維持每小時1次神經學檢查,將吳語宸轉至普通病房。
⑶吳語宸於106年11月7日10:57主訴頭暈、15:50主訴鼻塞嚴重,106年11月8日9:05開始發燒,辛○○未採取積極治療方式:如進行第二次電腦斷層檢查、監測顱內壓、給予強效抗生素,預防感染,僅安排眼科與耳鼻喉科會診。
⑷106年11月8日17:00耳鼻喉科回覆告發現吳語宸有腦髓液外流情形,建議會診神經外科,但辛○○放任吳語宸嚴重病情不理,延宕至106年11月9日9:05才建議會診神經外科。
⑸吳語宸持高燒不退,106年11月9日17:40發現吳語宸血液與尿液檢查均有細菌,腹部超音波檢查卻無異狀,未及時處理,直至同日23:00無法對答、昏迷指數12,經值班醫師安排於同日23:35進行部電腦斷層描檢查後,辛○○才於106年11月10日00:15將吳語宸轉入加護病房,延誤治療。
⒊上訴人主張庚○○就治療吳語宸之過程,有下列醫療疏失,
是否可採:
⑴辛○○於106年11月9日9:05建議會診神經外科,庚○○當日未前往會診,延宕治療。
⑵庚○○於106年11月10日01:00已知吳語宸疑似腦膜炎,導致多日連續發燒,且已陷入昏迷、瞳孔放大、需仰賴人工呼吸器,未選擇緊急手術,僅以藥物控制,緩不濟急。
⒋上訴人每位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⒌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丙○○、庚○○等2人連帶給付丁○○69萬6,895元、戊○○80萬3,258元、乙○○90萬4,787元、己○○103萬6,861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庚○○等2人連帶給付丁○○69萬6,895元、戊○○80萬3,258元、乙○○90萬4,787元、己○○103萬6,861元本息,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庚○○等2人連帶給付丁○○69萬6,895元、戊○○80萬3,258元、乙○○90萬4,787元、己○○103萬6,861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與吳語宸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各1/2:
⒈按①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④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丙○○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吳語宸則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一第298頁),丙○○於上揭①②④部分之規定、吳語宸對於前揭②③④部分之規定,均應知之甚詳,其等駕車或騎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
⒉查兩造均不爭執丙○○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行駛,至靠近○○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時,先在人行道處右轉駕車行駛於人行道,再自路外(人行道上無障設施處)轉入臺中市○○區○○路之事實,且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隊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丙○○於106年11月2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住家經○○巷往○○路方向並沿○○路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6時50分55秒行駛於○○路人行道上;6時51分37秒於○○路與○○路交岔路口停等;6時51分43秒系爭自小客車自人行道駛入○○路;6時51分47秒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6、280、282、284頁)。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已據丙○○於刑案調查中坦承無誤,堪認丙○○依案發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不當行駛於人行道,嗣其行經上開路口,自路外(人行道)起駛入臺中市○○區○○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⒊另吳語宸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騎乘系爭機車有違反管制號誌闖紅燈進入路口之違規駕駛行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隊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吳語宸於106年11月2日騎乘系爭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6時51分37秒時,○○路紅燈,機車待轉區機車開始起步往○○路方向行駛;6時51分43秒系爭機車已跨越至斑馬線上;6時51分47秒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見本院卷一第276、280、282頁)。是吳語宸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路與○○路交岔路口時,依案發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紅燈進入路口,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⒋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現場係為T型路口(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丙○○不當行駛於○○路路旁人行道,並欲自路外即○○路人行道欲轉入○○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當時正沿○○路直行闖越紅燈,欲至機車待轉區左轉往○○路方向行駛之吳語宸人車,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吳語宸則違反號誌管制而闖紅燈進入路口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當時欲自路外即○○路人行道欲轉入○○路之丙○○人車,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視線、無障礙物、視距等客觀外在環覩、丙○○及吳語宸過失駕駛之程度等情狀,應認由丙○○、吳語宸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認「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鄰接人行道巷口右轉不當行駛人行道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路外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吳語宸駕駛系爭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217頁),亦同此見解。是丙○○、吳語宸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各負一半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丙○○應負80%之肇事責任,無足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庚○○等2人就治療吳語宸之過程,有醫療疏失,均不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庚○○等2人對吳語宸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而有疏失,渠等誤診、延誤病情及手術延遲,致吳語宸最終因腦膜炎、腦損傷、肺炎,及中樞神經性與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病情惡化而死亡,令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易言之,上訴人應就主張庚○○等2人有違反醫療常規、未盡注意義務,誤診、延誤病情行為,造成吳語宸病情惡化而死亡,即庚○○等2人有過失一節,證明至法院之心證程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此時始因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發生舉證責任轉換,應移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或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非謂凡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其舉證責任初始即當然倒置於被上訴人,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庚○○未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0分前往會診一情,為庚○○等3人所爭執,並辯稱庚○○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04分完成會診等語。查辛○○於106年11月9日8時35分醫囑會診神經外科庚○○,而庚○○亦於同日17時04分前往會診,此有病歷摘要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43頁),足證庚○○確有前往會診之事實,且係在辛○○開立會診單後12小時內完成會診。則上訴人主張庚○○未前往會診之事實,自仍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庚○○未前往會診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而上訴人另主張庚○○等2人為吳語宸進行之醫療行為有前述過失,已為庚○○等3人所否認,且本件於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結果認:⑴自病人入加護病房後,辛○○醫師就持續評估生命徵象及意識狀態,且持續用藥物治療,並依病人症狀安排會診耳鼻喉科、眼科及感染科;於106年11月9日庚○○醫師會診評估後,建議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更換抗生素,以控制腦膜炎感染;於同月10日庚○○醫師診視病人,表示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疑似有腦膜破裂情形,疑似腦膜炎,緊急置放腦部引流管手術等情。辛○○、庚○○醫師均有持續評估及治療病人病情,且向家屬明確解釋其病人變化狀況,其醫療行為及處置,並無延誤檢查、會診或治療之疏失。⑵病人經診斷為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多處肋助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骨及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氣腦、左耳挫傷併撕裂傷,屬於多處外傷的病人,須密切觀察病人生命徵象、意識狀態、神經學功能等有無惡化之情形,若神經學症狀有惡化或未改善時,可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胸部外傷,除安排胸部X光檢查,必要時應進行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氣血胸,若量多須給予胸管引流;肋骨骨折若導致呼吸衰竭或血氧濃度不足,則考慮給予氧氣使用(鼻管、面罩、氣管插管);嚴重時;應使用呼吸器;氣腦、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通常採取保守性治療或觀察;外傷性出血,除找出出血原因給予適當處理之外,若原因不明或逐漸滲血導致血紅素過低時,則常先給予輸血治療;至於其他與生命較無關的軟組織受傷或骨折,則通常等生命徵象穩定後再處理。綜觀本案病人之病情,醫師均依上開醫療常規進行各項檢查及治療,但嗣後病人發生感染(肺炎、疑似腦膜炎),並導致敗血症休克等併發症而死亡。實證醫學證實給予預防性抗生素,並無法避免頭部外傷後產生腦膜炎,且依文獻報告,顯示從頭部外傷至產生腦膜炎,平均從5天至13天時間,而頭部外傷造成之腦膜炎死亡率高達65%,因此雖然本案病人已接受實證醫學或臨床指引應進行之檢查及治療,亦無法避免發生死亡之結果。⑶依病程紀錄,綜觀整體病程及發展,辛○○醫師有持續評估病人生命徵象及意識狀態,並依病人受傷狀況及病程發展給予及時會診、處置,且持續用藥物治療,病人發生意識改變則立即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主動聯絡神經外科醫師,並無延遲安排檢查或會診之情事,亦無延遲給予抗生素之情形,其醫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庚○○醫師均有持續評估病人,先用藥物控制腦膜炎,並穩定病人生命徵象,在病人腦腫脹無法以藥物控制時,建議腦部引流管手術,並向家屬解釋,獲得家屬同意後施行手術,已盡力且積極嘗試改善或控制腦腫脹,其醫事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且依實證醫學,給予預防性抗生素並無法避免頭部外傷後腦膜炎之產生;庚○○醫師均有持續評估病人神經學功能,並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及生命徵象穩定與否,進一步建議安排腦部引流手術之時間,並無延遲手術之情事。有衛生福利部108年11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81672336號函附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71-395)。
⒊嗣檢察官彙整己○○補充鑑定意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補充鑑定結果,認:⑴依台灣版-輕度及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病人昏迷指數15分,宜每4小時檢視1次,最少12小時。另適當給予輸液補充,給予止痛藥物及間歇性給予止吐藥物,若外傷病人意識及神經學症狀惡化或未改善,醫師為綜合研判病情可重複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依病歷紀錄,經急診醫師初步診視評估後,立即安排腦部、胸部及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結果除發現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氣腦及多處骨折外,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為多發性創傷,需要整體考量處理之優先順序。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氣腦及多處骨折,如上開治療準則所示,醫師給予持續觀察、適當症狀性治療,符合治療準則。本案醫師先處理較急迫之氣血胸,置放胸管引流,再轉加護病房住院,以利觀察治療其他傷害,持續評估病人生命徵象及神經功能,且持續藥物治療,辛○○醫師並依病人症狀及病程變化安排會診適當的科別,包括耳鼻喉科、眼科、感染科及神經外科。此段期間至11月9日病人意識均清楚,神經學症狀無惡化,無需重複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整體而言,辛○○醫師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及臨床裁量。⑵於同月7日,病人意識清楚,主訴有頭暈情形,辛○○醫師醫囑給予口服抗眩暈藥物,並降低止痛藥物劑量。頭暈為非特異性症狀,除非有伴隨出現其他症狀或神經學缺損,否則難以據此安排進一步檢查。僅能持續觀察及追蹤,或給予症狀治療,辛○○醫師持續觀察病人生命徵象及意識狀態,並針對病人頭暈給予藥物治療及調整止痛藥物劑量,符合醫療常規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此時無需針對頭部外傷之部分(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氣腦等)安排更進一步檢查。於同月8日病人意識清楚,因主訴右眼視力模糊、無法對焦、鼻塞、流鼻水,辛○○醫師評估後,會診耳鼻喉科及眼科。耳鼻喉科醫師建議針對顱骨底骨折給予預防性抗生素。辛○○醫師囑咐若病人有清澈鼻液,則收取腦脊髓液夜化驗及安排會診神經外科。於同月9日因病人持續發燒,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血胸情形改善,但尿液檢查結果顯示有細菌感染之情形,繼續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由此可見辛○○醫師針對病人臨床症狀,均有持續安排進一步評估與治療,並有持續觀察病人生命徵象及意識狀態,上開處置皆為基於病人病情變化與病程所為之符合醫療常規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更進一步檢查或處置,此時無需單獨針對頭部外傷之部分(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氣腦等)安排更進一步檢查。亦有衛生福利部109年7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848號函附之該部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236頁)。
⒋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庚○○等2人治療吳語宸之過程,有無主要爭點⒉⒊所列各項醫療疏失,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補充鑑定結果:⑴辛○○部分:①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6年11月2日入住加護病房。當時昏迷指數(GCS,GlasgowComaScale)15分,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有顱骨骨折,故依台灣版—輕度及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參考資料1)判定為高危險性輕度頭部外傷。該準則針對輕度頭部外傷病人留院觀察建議,若病人昏迷指數15分(滿分),宜每4小時檢視1次,最少12小時。本案依病歷紀錄,○醫師自病人入住加護病房開始,持續評估其意識狀態及生命徵性,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②依台灣版—輕度及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參考資料1),針對輕度頭部外傷病患留院觀察建議,若病人昏迷指數15分以下,宜每1小時檢視1次,最少12小時。依病歷紀錄,病人自106年11月2日入住加護病房至11月4日轉出加護病房至普通病房,觀察期間滿48小時。經查閱病歷,病人於加護病房觀察期間無意識或神經學症狀惡化,故轉至普通病房後續觀察治療符合醫療常規。③病人於106年11月7日主訴頭暈及鼻塞,當時意識清楚,無意識或神經學症狀惡化,亦無發燒或其他明顯身體表徵異常。病人於11月8日開始出現發燒,依病歷紀錄,○醫師當時執行相關血液檢驗及細菌培養,並於耳鼻喉科醫師會診完畢後,開立預防性抗生素。依台灣版—輕度及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參考資料1),針對輕度頭部外傷病人留院觀察建議,若病人出現意識與神經學症狀惡化或未改善,經研判可重複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6年11月7日意識清楚,無明顯神經學症狀,並非是重複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之適應症。另外,該準則針對輕度頭部外傷與中度頭部外傷之病人,不建議例行使用顱內壓監測。是故,○醫師當時皆有因應病人當時的臨床狀況,給予適當醫療處置。④依會診紀錄,106年11月8日耳鼻喉科醫師回復會診意見為疑似腦脊髓液滲漏,若是臨床滲漏情形持續,始建議會診神經外科介入。依病歷紀錄,病人自11月9日始出現頭痛、頭暈、噁心及嘔吐感,因而○醫師於當日上午會診神經外科。故11月9日會診神經外科,與持續追蹤11月8日耳鼻喉科醫師會診回覆內容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⑤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6年11月9日因持續發燒,胸腔外科○醫師及神經外科○醫師皆判斷可能是中樞神經感染,故當日17:40會診感染科醫師,開立中樞神經感染具有感受性之經驗性抗生素(強效抗生素)立即治療。病人於當日接受強效抗生素治療後,19:24出現生命徵象不穩定,意識狀態變差,故於11月10日00:30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經查,其作業程序及時序皆符合臨床醫療常規,無延宕治療之情事。⑵庚○○部分:①依會診紀錄,神經外科會診單於106年11月9日08:35開立,於當日17:04完成會診回復,並給予相關醫療意見,建議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追蹤及開立對中樞神經感染具感受性之經驗性抗生素(強效抗生素)。經查證病歷,病人當日皆有接受相關檢查及治療,故無延宕治療之情事(參考資料2、3)。②依病歷紀錄,神經外科○醫師於106年11月10日01:00向家屬解釋病人病況,表示先以藥物控制,若控制情形不佳,有可能須手術於腦部置放引流管,家屬表示了解。05:00病人血壓94/39mmHg、心跳155次/分,○醫師表示再次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結果顯示腦腫脹嚴重。06:00○醫師向病人家屬解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08:00病人家屬到院後,胸腔外科○醫師及神經外科○醫師一同向家屬解釋病情,病人家屬表示同意接受手術。故神經外科○醫師持續評估病人臨床變化,並向病人家屬說明解釋,其治療程序皆符合醫療常規及臨床裁量,仍認並無疏失(參考資料2、3)。亦有醫審會於113年5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31664208號函送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1-344頁)。
⒌本院審酌醫審會乃係依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4款、第4點第2款規定設置,且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36人,各小組並以其中一人為召集人,除由部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又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下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下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該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㈠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㈡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㈢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㈣以該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條第1、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醫審會之鑑定流程係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後,提交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而由合議制作成最終鑑定報告。再衡諸醫審會為衛福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由下轄醫事鑑定小組負責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乃中立行政單位,醫審會係醫學上及各方面之專家所組成之鑑定小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為現職服務醫院之鑑定案件、與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或與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皆應予迴避(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參照),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亦須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5條規定參照),是醫審會應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且當皆具備鑑定醫療爭議之專業能力及經驗,得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上開3次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卷附相關病歷等資料所為專業之意見,核屬客觀公正,應堪憑採,從而,庚○○等2人進行之檢查、治療等醫療處遇,既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及臨床裁量,亦無怠於醫療情事,即難認其2人診治吳語宸之過程有何醫療上疏失之處。上訴人主張庚○○等2人有醫療過失及不完全給付云云云,即不可採。
㈢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庚○○等2人為吳語宸治療之過程有何醫療疏失,其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庚○○等3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吳語宸經送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後,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之醫療人員包含庚○○等2人即為吳語宸進行急救、診治,庚○○等2人所為之檢查、治療等醫療處遇,均符合當時醫療常規,既無怠於醫療情事,業如前述,自難認庚○○等3人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庚○○等3人賠償所受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丙○○應賠償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語宸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身亡,且丙○○、吳語宸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應各負一半之責任,均詳述如前;而丙○○於行為時係成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駕車自人行道起駛入市區道路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受傷、死亡之結果,惟仍貿然駕車自人行道駛入道路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吳語宸死亡,且吳語宸確因丙○○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丙○○之侵權行為與吳語宸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丙○○因系爭事故之過失致死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丙○○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之過失,致吳語宸因而死亡,屬不法侵害吳語宸之生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丙○○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⑴己○○請求殯葬費用部分:
兩造既均不爭執己○○因吳語宸死亡而得請求支出殯葬費用42萬4,958元,己○○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己○○、戊○○、乙○○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不適用之,民法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再按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
②己○○部分:
A.己○○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48歲,且其為吳語宸之配偶,自000年00月間起迄今擔任室內裝璜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2,000元左右,亦據其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3頁);又上訴人共同繼承吳語宸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0樓房地(見原審卷第243-245頁),該房地公告現值約為313萬0,200元,是己○○名下已有相當價值之房地可供住居,另己○○107年度名下且有股票投資等所得計37萬6,24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由其上列財產、所得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難認己○○於其65歲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其請求丙○○賠償此部分扶養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B.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縱認己○○於年滿65歲退休後,依其所存體力與工作、資產、生活狀況以觀,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維持其生活。然吳語宸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則己○○年滿65歲時,吳語宸已年滿68歲,尚難認吳語宸屆時尚有扶養能力,己○○請求丙○○賠償其年滿65歲後之扶養費部分,亦屬無據,故己○○請求丙○○賠償扶養費128萬5,837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戊○○、乙○○部分:
戊○○、乙○○主張其等均為吳語宸之子,分別係89年5月25日、00年0月00日出生,其2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吳語宸扶養之必要,本件扶養費之賠償金額應以每月2萬3,267元計算,吳語宸應分擔1/2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結果,戊○○得一次請求賠償扶養費13萬2,954元,乙○○得一次請求賠償扶養費25萬9,865元之事實,亦為丙○○所不爭執,則戊○○、乙○○分別請求丙○○賠償扶養費13萬2,954元及25萬9,86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丙○○過失致吳語宸死亡,造成上訴人頓時痛失至親,衡諸常情,足使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丙○○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己○○為國中畢業,自000年00月間起迄今擔任室內裝璜臨時工,107年度所得37萬6,240元;戊○○為大學在學學生,丁○○為高農畢業,現在監服刑,其2人均無業,無收入;乙○○高工畢業,現從事臨時工。上訴人名下財產有其4人公同共有並供共同居住使用之房屋1棟、土地1筆;己○○另有數筆投資;而丙○○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在家照顧90歲之父親,107年所得為12萬4,183元,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認本件上訴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各以150萬元適當,上訴人各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上所述,己○○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192萬4,958元(計算式:殯葬費42萬4,95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163萬2,954元(計算式:扶養費13萬2,95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175萬9,865元(計算式:扶養費25萬9,86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丁○○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惟吳語宸及丙○○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各應負1/2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己○○得請求丙○○賠償之金額為96萬2,479元,戊○○得請求丙○○賠償之金額為81萬6,477元,乙○○得請求丙○○賠償之金額為87萬9,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丁○○得請求丙○○賠償之金額為75萬元。
⒋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3,105元,則扣除該金額後,己○○得請求丙○○賠償金額為45萬9,374元,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金額為31萬3,372元,乙○○得請求丙○○賠償金額為37萬6,828元,丁○○得請求丙○○賠償金額為24萬6,895元。
㈤綜上所述,除原審判決已命丙○○給付己○○41萬4,822元、戊○○31萬3,372元、乙○○37萬6,828元及丁○○24萬6,895元,及均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外,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再給付4萬4,552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丙○○應再給付己○○4萬4,552元本息部分,判決己○○敗訴,自有未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醫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主 文: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己○○新臺幣4萬4,552元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V,111%2c%e9%86%ab%e4%b8%8a%2c5%2c202408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