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毒品減刑/毒品緩刑

Q:外籍教師在台種植大麻,遭法官判罰錢70萬並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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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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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外籍教師在台種植大麻,遭法官判罰錢70萬並驅逐出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SANTIAGO ALFONSO BALADO YRIZAR(中文名:聖迪亞哥,下稱聖迪亞哥)與CHHETRI GANESH ROKA(下稱:金尼許,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6月底某不詳時間起,在新北市○○區○○○00巷0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由聖迪亞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金尼許購買大麻幼株、栽植大麻之用具,並依金尼許所教授栽種大麻之方式,於室內種植大麻,並給予金尼許上開租屋處鑰匙或邀集金尼許至其住處,與金尼許共同種植大麻;其等種植大麻之方式,係在租屋處室內架設溫室之棚架、溫溼度計、生長燈具等設備,以土耕法將購得之大麻種子播種待冒芽成株,期間定期施以水分、肥料,並以所架設之上開燈具照射使之發芽生長,輔以濕度計、溫度計等用品,控制大麻成長之溫濕度,待大麻成株後,另以截枝法培育其他大麻幼株,復以上開土耕法栽種大麻,期間迨大麻生長成株後,待大麻植株長出枝葉及花後,使用剪枝工具將大麻植株放置於大麻晾乾架自然陰乾,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嗣於113年11月20日1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植株、如附表三所示之供栽種及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二、聖迪亞哥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遭道路監理機關吊扣,為圖得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於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以8千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後行使,嗣於113年11月20日1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000-0000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偽造車牌2面,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0頁、第280至281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聖迪亞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6048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6頁、第143至149頁、第168至172頁、第193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88至189頁、第279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士檢113年度他字第5088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金尼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Telegram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45頁、第49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3至8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24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5至256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21頁)、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陳報狀及所附租賃契約書及汽車出租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53至26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我有施用過自己栽種之大麻葉、大麻花等語(見偵卷第170頁,本院卷第189頁),足認部分大麻葉、大麻花已達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車牌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其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3年6月底某不詳時間起迄113年11月20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租屋處,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乾燥之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金尼許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供稱:金尼許提供我大麻幼株,讓我在○○區的居住所種植,他於現場教我種植的方式,並提供我設備,燈具、金屬支架、電扇、除濕機等都是他提供的等語(見偵卷第221頁、第237頁),而金尼許涉嫌與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部分,現由士檢偵辦中等情,亦有士檢114年3月6日士檢云確113偵26048字第11490133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堪認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在臺灣為列管毒品,仍無視毒品對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精神疾病之困擾,仍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竟為取得可施用程度之大麻,而向金尼許購得大麻幼株及栽種用具,與金尼許共同栽種收成而製造大麻;被告又因租用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該車,而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均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至於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坦承犯行部分,為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適用之前提,為免重覆評價,此處不再審酌),考量其所製造大麻之數量、栽種大麻植株之數量均非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來臺已16年,擔任中學或補習班外語教師,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堪認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被告為墨西哥籍外國人,雖合法入境我國,長年擔任外語教師,然由其供述可知其近年來因施用大麻成癮而精神狀況不佳,致工作時數減縮,影響其正常生活,其尚有父母、祖母等家人在墨西哥待其返家(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且其既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又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重大犯罪,於我國社會治安顯有重大危害因認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持有,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設有刑責規定。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因本案而遭查獲之大麻葉、大麻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雖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揆諸上開說明,該大麻植株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已製造完成應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別,惟既具有大麻成分,即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栽種大麻、採收及乾燥大麻葉所使用之工具、設備,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是用來與金尼許聯絡本案犯行之用乙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製造大麻所使用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之加濕器1臺、編號3之真空機1臺、真空封膜6卷、菸斗1支等物,依被告供稱:加濕器是因為我的房間很乾燥,我覺得不舒適才用加濕器來增加濕度讓我感到舒適,真空機及真空封模是金尼許拿給我,希望我將製造好的大麻包裝起來,但我拒絕,所以就將上開物品放在車庫內,我都沒有用過;菸斗是我用來吸食大麻用的,與栽種大麻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主       文:SANTIAGO ALFONSO BALADO YRIZAR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