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開刀手術/醫美整形
Q:看診小題大作告醫師過失傷害要求賠償,遭法官打臉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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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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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看診小題大作告醫師過失傷害要求賠償,遭法官打臉駁回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醫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醫師法第 12 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醫師法第 12-1 條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 63 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第 82 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因中暑身體不適至被告診所就診,原告已向被告表示腰椎、頸椎有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且頸部感到不適,被告仍疏未注意,亦未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規定告知原告要進行之治療方針、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即於刮痧治療後,貿然以極大的角度大力扭轉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加重原告原有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移位之傷勢(下稱舊傷)。後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經診斷有頸椎間盤突出併頸髓壓迫性病變致四肢乏力及痙攣張力,並於110年2月經鑑定屬輕度肢體障礙,迄今仍須持續復健。是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因自108年6月起至本件起訴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96萬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萬元24個月=96萬元);另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0.76,依霍夫曼法計算法計算結果,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8萬678元;而原告因行動不便,嚴重影響原告婚姻、事業與生活,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被告所為治療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02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04號駁回確定。偵查中並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8日囑託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復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再囑託醫審會為補充鑑定(下稱系爭補充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執行之醫療行為並無不當,系爭傷害與被告108年6月20日之治療行為無關,被告自無需賠償原告任何費用,且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亦非為治療系爭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於108年6月20日至被告診所就診,由被告為原告施以刮痧、推拿治療,後原告於108年6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就醫,並於108年7月2日至該院神經外科複診,經診斷有系爭傷害;原告復於108年12月23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下稱中山附醫)就診,經診斷有頸椎間盤突出併頸髓壓迫性病變致四肢乏力及痙攣張力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17、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以極大的角度大力扭轉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加重舊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本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檢附原告歷次就診病歷函請醫審會為系爭鑑定,結果認:原告於108年6月20日至被告診所就醫時,係主訴身倦乏力,頭略痛、頭暈、睡眠欠安,免疫系統疾病,而原告有第3、4節頸椎退化性椎間盤病變合併椎間孔狹窄病史,是依原告病史、就診當日之主訴、頸肩肌肉緊繃僵硬之症狀,被告當時以刮痧、按壓及推拿脖子或進行頸椎旋轉復位法,均屬中醫傷科之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依病歷及兩造筆錄之記載,無法判斷被告有無施力過當。惟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之病因,多半發生於運動員,長期腰部過度負重或使用導致慢性勞損之應力性骨折,抑或係因跌倒由高墜下,足或臀著地外傷造成,被告如僅進行頸部方面的鬆筋推拿及頸椎旋轉復位法治療,於醫學常理上,應不會導致原告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等語,有系爭鑑定可憑(參偵查卷二第133至176頁)。
⒉經本院再檢附原告歷次就診病歷函請醫審會為系爭補充鑑定,結果認:中央脊髓症候群最常見之原因是創傷,包括交通意外車禍、跌落、運動傷害、潛水、槍傷及暴力攻擊等,如果是因為上述原因引起之急性症狀,通常創傷發生當時就會出現四肢麻木無力,伴隨雙手剌痛,膀胱功能障礙,通常為尿瀦留,且手部症狀會比腳嚴重。而頸部挫傷之定義通常為直接暴力打擊或衝撞頸部局部,引起該處皮下組織、肌肉、肌腱等損傷,可能原因包括上述之交通意外車禍、跌落、運動傷害、潛水、槍傷及暴力攻擊等,被告施行之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但依病歷及兩造筆錄記載,無法判斷是否施力過當,因而導致原告頸部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勢。惟該次推拿如造成頸部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於接受治療當日或隔日應會有四肢麻木無力,伴隨雙手刺痛等急性壓迫之症狀,原告卻於109年1月21日偵查中表示係於108年6月25日始出現手腳無力症狀,難以支持其出現頸部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與108年6月20日之治療有因果關係。此外,依原告於臺中醫院之病歷記錄,原告於108年7月2日神經外科門診時主訴於108年6月25日因為跌倒導致頸部挫傷雙手麻木無力疼痛等症狀加重已經三天,再依108年7月9日之門診病歷紀錄觀之,其頸部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移位及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等傷害,較可能為108年6月25日跌倒之挫傷所造成。而因卷内病歷資料僅有108年6月25日臺中醫院之頸椎磁振造影檢查,無先前頸椎就診前半年之相關影像學檢查,無法就原告108年6月20日接受治療前之頸椎狀況進行比對。惟被告前開治療,是以舒筋、推拿,緩解原告臨床症狀為目的,並無證據會導致於加重原告傷勢。至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性病變致四肢乏力及痙攣張力」,通常是因脊髓型頸椎病(Cervical Spondylotic Myelopathy)所造成,其主要病理是因椎間盤及椎間關節退化性病變,繼而椎體緣骨贅形成,後縱韌帶肥厚及節段性骨化,黃韌帶鬆弛、肥厚而失去彈性,並折皺突入椎管引起脊髓及其血管之慢性壓迫性病變,最終脊髓的慢性損害導致神經組織產生一系列病理改變而產生相應症狀。原告曾於107年5月21日經診斷第3節與第4節頸椎退化性椎間盤病變合併椎間孔狹窄,並有頸椎痛之狀況,被告於108年6月20日給予推拿治療是符合醫療常規,其後原告應係於108年6月25日跌倒導致頸部挫傷,並於臺中醫院接受診治,依原告病情發展,其於108年12月23日經診斷為「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性病變致四肢乏力及痙攣張力」與108年6月20日之治療應無關連等語,有系爭補充鑑定可憑(參本院卷第197至213頁)。
⒊據此,被告對原告之治療處置,屬中醫傷科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施力過當,而得認有加重原告舊傷之情。此外,原告如因被告推拿造成頸部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至遲於108年6月21日即應有急性壓迫症狀,原告卻於108年6月25日始出現前開症狀,實難認與被告之推拿治療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既於108年7月2日門診時主訴於108年6月25日因為跌倒導致頸部挫傷雙手麻木無力疼痛等症狀加重已經3天,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等傷害,應為108年6月25日跌倒之挫傷所造成。佐以原告病史及病情發展,亦難認其後經診斷有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性病變致四肢乏力及痙攣張力與108年6月20日之治療有何關連。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治療處置,均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原告雖主張臺中醫院108年6月25日急診病歷並未提及原告跌倒,該院108年7月2日病歷顯記載有誤或遭竄改云云,惟原告於108年6月25日即經診斷有第5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有該院急診病歷可憑(參偵查卷一第444頁),被告前開治療於醫學常理上不會導致原告腰椎骨折,亦據前述,足見前開108年7月2日病歷所記載之原告主訴確與原告於108年6月25日急診時經診斷之結果相符,並無記載有誤或遭竄改之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鑑定、補充鑑定不可採,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存在,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00萬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醫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