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產下子女後遠走他鄉十餘年無音訊,法官判准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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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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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產下子女後遠走他鄉十餘年無音訊,法官判准離婚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15日結婚,並於97年5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甲)。惟被告無故離開10年有餘,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不聞不問,原告曾試圖聯繫被告未果。自被告出境至大陸後,原告迄今無法與其聯繫,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原告因此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另未成年子女甲自被告出境後均由原告與家人照顧,受照顧情形良好,而被告自出境至大陸後迄今未返,未善盡為人母之職責,實不宜照養子女,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擔任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行使或負擔親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97年5月8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出境後即無故離家不歸,兩造此後即無聯繫,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知被告自103年11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考,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共組家庭、維繫婚姻生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
3、本院審酌兩造於96年1月15日結婚,嗣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返,音訊全無,雙方自此分居迄今已逾10餘年之久,是兩造長期以來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參照)。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一節,已如上述,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有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按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經查,被告出境至大陸後,即置未成年子女甲於不顧,亦無
  分擔任何扶養費用,此據未成年子女甲到庭陳述綦詳,顯無
  擔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意願;而未成年子女甲長期以來
  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同住並接受其等之照顧,可認未成年子女
  甲在原告照顧之下並無不妥情事;再者,未成年人甲已年滿14歲,業能瞭解監護權之意義,並據其到庭表示希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之意願等語明確,自應予以尊重。因此,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