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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公司倒閉,法院判給付資遣費1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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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公司倒閉,法院判給付資遣費100萬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勞動基準法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由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96826 號函命令解散登記(見本院限閱卷),且被告日東公司之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產生方式,被告迄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限閱卷),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日東公司迄今猶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日東公司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以日東公司現存之股東丙○○為日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甲○○新台幣(下同)25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甲○○25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甲○○分別於110年3月1日、112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專案經理,雙方約定每月薪資各為15萬元、8萬元,詎被告積欠原告乙○○111年12月薪資5萬元,及112年1至6月共6個月薪資90萬元,合計欠薪95萬元,及原告乙○○於112年6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可請求資遣費124,584元,另被告積欠原告甲○○112年9至11月之薪資共24萬元,原告甲○○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可請求資遣費16,667元。原告甲○○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因事業倒閉,無人到場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薪資證明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第97至10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有積欠薪資之情,已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二人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乙○○、甲○○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薪資,合計各為95萬元、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乙○○、甲○○二人因被告積欠薪資已分別依法於112年6月30日及112年1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乙○○、甲○○分別自110年3月1日及112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2年6月30日及112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其工作年資為2年4月、5月,又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5萬元、8萬元,此有薪資單等為證。故原告乙○○、甲○○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4,584元【計算式:150,000×1/2×(2+4/12)=124,584】、16,667元【計算式:80,000×1/2×(5/12)=16,667】,原告乙○○、甲○○各請求資遣費124,584元、16,66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基此,原告二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甲○○1,074,584元(計算式:950,000+124,584=1,074,584)、256,667元(計算式:240,000+16,667=256,667)。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二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乙○○、甲○○1,074,584元、256,667元,及均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給付請求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吳幸娥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主       文:一、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乙○○新台幣107萬4,58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甲○○新台幣25萬6,66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