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車手

Q:股市大跌投資股票賺錢,卻變成洗錢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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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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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股市大跌投資股票賺錢,卻變成洗錢幫助犯?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判決事實
一、曾皇賓明知臺灣地區的金融行業甚為發達,一般人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手續上甚為簡俐,並得在不同金融機關開設不同帳戶,無論開戶、使用,均甚方便,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是以若無正當理由,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即有遭該人將帳戶濫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為「林韋廷」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7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交給「林韋廷」使用。「林韋廷」在取得曾皇賓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李惠先
  、彭瀧慶佯稱:可以藉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李惠先、彭瀧慶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20分、9 時32分許,依序各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10萬元匯至曾皇賓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即於李惠先2人匯款後,遣人將上揭2 筆匯款提領一空。嗣因李惠先2 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惠先、彭瀧慶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之各項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頁
  ),有關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均係合法取得,與本案犯罪事實並均有關聯性,故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皇賓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伊是將提款卡交給國小同學「林韋廷」,據「林韋廷」說,提款卡被偷了云云。經查:
 ㈠李惠先、彭瀧慶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名行騙,而分別於112年9 月7 日上午9 時20分、9 時32分許,各將5 萬元、10萬元匯至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即於李惠先2 人匯款後,遣人將上揭2筆匯款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李惠先、彭瀧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立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67頁至第7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操作交易契約書封面、李惠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轉帳畫面擷圖、彭瀧慶之帳戶交易明細、彭瀧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各1 份在卷可查(見立卷第41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71頁、第108 頁至第114 頁、第115 頁),可堪認定。
 ㈡李惠先、彭瀧慶受騙轉匯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均隨即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有前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立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顯見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無訛,而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交付該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衡情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不可能甘冒被告將帳戶掛失之風險,安心收取被害人轉匯之金錢之理?復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在李惠先、彭瀧慶受騙匯款前1 日(9 月6 日),該帳戶內之結存金額僅餘195 元,可知在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前,被告幾乎已經提空帳戶內之存款,此情核與一般提供甚至出售帳戶者,多半選擇久未使用且帳戶內幾無餘額的帳戶,或在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的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造成個人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上情相互對照,堪信前開帳戶確係由被告自主提供,並同意或授權該詐欺集團的成員「林韋廷」使用
  甚明。
 ㈢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而被告於行為時年約38歲,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見審訴卷第9頁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應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據此推之,被告當可預見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然其猶將上開帳戶交付給「林韋廷」使用,被告有幫助該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甚明確。 
 ㈣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伊出門會背包包,包包內裝手機、錢、香菸、檳榔、提款卡跟刷卡的,包包內有渣打跟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內,平常沒有使用第一銀行的帳戶,密碼也忘記了,沒什麼在用,很久沒用,伊是把第一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包包內層,應該是被伊國小同學偷走了,因為當天伊二人有見面,伊在想應該是他,這是伊自己想的,是銀行打電話過來伊才發現不見,是在112年10月多才發現卡片不見云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國小同學姓名為「林韋廷」,好像因為吃藥被抓,伊是將帳戶交給「林韋廷」,沒有收取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第77頁),所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本院依被告所請,傳喚林韋廷到庭作證時,被告又稱:這不是伊說的林韋廷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不僅無法再行調查,反益徵「林韋廷」與被告之關係甚為疏遠,以二人交誼而論,被告交付帳戶給「林韋廷」,客觀上顯已超出單純的朋友互動或個人帳戶使用的常規,亦即,縱使被告確實將帳戶交給「林韋廷」使用,也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所辯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而因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罪之故,應認修正前洗錢罪的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則將前述第14條第1 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的規定,是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法定量刑應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林韋廷」使用,使「林韋廷」與其背後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
  、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依上說明,被告應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第一商業銀行的帳戶,供「林韋廷」等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惠先、彭瀧慶詐取財物,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當於兩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林韋廷」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林韋廷」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該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之故,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李惠先、彭瀧慶求償上之困難,犯後亦未獲取李惠先、彭瀧慶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李惠先2 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與手段、通盤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考量被告僅為幫助犯,且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觀其文義,依前開規定沒收的主體對象,應僅以洗錢罪的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等從犯,被告本件係幫助犯,此如前述,依上說明,當無適用前開規定,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或利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主       文:曾皇賓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