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毒品減刑/毒品緩刑
Q:警察網路釣魚抓到毒販,不服上訴遭法官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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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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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警察網路釣魚抓到毒販,不服上訴遭法官駁回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說明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蔡明儒(下稱抗告人)聲請意旨稱: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警方對抗告人實施違法誘捕偵查,原確定判決法院疏未調查證人劉芷妘及抗告人之手機訊息,即判處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上開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過程中已存在而原確定判決法院漏未審酌之證據,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且依此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
㈡惟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下稱丹鳳派出所)111年8月30日員警蔡沂成職務報告、社群軟體「錢街Online」群組、抗告人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抗告人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可知,抗告人先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原裁定誤載為23日)在公開群組對不特定之人發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後,佯裝買家之員警於同年月23日起至30日查獲抗告人為止,連續數日均與抗告人密集連絡有關毒品交易事宜。換言之,抗告人於111年8月22日在公開群組對不特定之人發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時,已具有潛在可能販賣毒品之犯意,亦於警方設計上開偵查舉動之前便已存在,而因警方設計偵查作為,使抗告人販賣毒品之犯意外顯化,並透過傳送相關訊息方式予以實現,自屬「釣魚」而非屬「陷害教唆」之情形甚明。至聲請意旨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屬陷害教唆,惟個案證據及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他案判決情形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抗告人主張並未與暱稱「將軍小P」之人(下稱「將軍小P」)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警方相隔8日後,始主動傳送訊息向抗告人表示欲購買毒品,顯屬犯意之造意者,抗告人於8日內亦均未傳送任何販毒訊息,屬違法陷害教唆等語,核與本件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㈢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之證據已包括上開抗告人與員警對話翻拍照片,是抗告人之手機上開訊息,顯然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存在之證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明。再者,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陳明抗告人承認犯罪,且亦陳明捨棄傳喚證人劉芷妘,是聲請意旨主張原審疏未調查審酌抗告人之手機訊息及未傳喚證人劉芷妘,率以警方違法陷害教唆誘導其認罪等語,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亦不足採。
㈣本案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認仍無法因此產生合理懷疑,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事由相符。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及第421條所列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人徒憑前詞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雖於111年8月22日凌晨1時58分許,回覆疑似購毒之網路訊息,然其嗣後未與「將軍小P」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足證抗告人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將軍小P」之主觀犯意。本案警方係於相隔8日後之111年8月30日,始傳送購毒訊息予抗告人,明顯屬犯罪之造意者,且抗告人於該8日內均未傳送任何販毒訊息,依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足認警方對抗告人實施誘捕偵查行為確屬違法陷害教唆,應認警方取證程序違法情節重大,應為抗告人無罪判決,否則無異承認、鼓勵警方得於相隔相當時日後,恣意對已無犯罪意思之人製造犯意。
㈡抗告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罪,並就警方違法陷害教唆之偵查行為聲請傳訊證人即抗告人配偶劉芷妘,證明抗告人曾拒絕販毒予「將軍小P」;另警方已查扣抗告人之手機,並經抗告人同意實施數位鑑定,檢警自得檢視或藉由數位鑑定手機內容,確認抗告人從未與「將軍小P」傳送毒品買賣訊息。上開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人劉芷妘及抗告人之手機訊息,均可證明抗告人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將軍小P」之主觀犯意,為認定警方誘捕偵查是否合法之重要證據,原審疏未調查審酌,率以警方非以違法之陷害教唆誘導抗告人認罪,足認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自白、丹鳳派出所111年8月30日員警蔡沂成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社群軟體「錢街Online」群組「新莊 悠閒 冷飲 私」內對話紀錄、暱稱「MingRu」資訊、「錢街Online」抗告人(暱稱:MingRu、你就給我閉嘴)與員警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抗告人(暱稱:Ming Liu)與員警(暱稱:狗孩仔)對話翻拍照片、丹鳳派出所(網路巡查)抗告人與員警對話譯文一覽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0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抗告人之手機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認定抗告人於111年8月22日凌晨1時58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MingRu#5676」登入「錢街Online」,在群組「新莊 悠閒 冷飲 私」中,針對暱稱「將軍小P」之人發布之訊息「有糖嗎」回覆稱「有」,供不特定網友瀏覽,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佯為買家與抗告人聯繫、約定交易細節,嗣雙方於同年月30日依約到場而為警查獲,認定抗告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等情。所為認定核與卷內證據內容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於隱藏潛在犯意者,以強化其犯意或提供機會使其實施犯罪,於暴露犯罪事證時,再予逮捕、偵辦。於此情形,倘具司法警察權者誘捕偵查之方式及強度,並未對行為人造成過當之壓力或誘因而促使其犯罪,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情事,此種誘捕偵查,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核與對原不具犯罪傾向之人,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所謂「陷害教唆」,因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有違憲法保障基本人權意旨之情形有別,要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可言。
㈢本案係因員警進行網路巡邏時,抗告人以暱稱「MingRu#5676」於111年8月22日在「錢街Online」之公開聊天群組中對「將軍小P」所發布「有糖嗎」回覆「有」,而對利用公開群組之不特定網友發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嗣員警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59分以暱稱「執會吃吃#2208」私訊暱稱「MingRu#5676」之抗告人「哥是哪裡呢?」,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10分回以「?」、「啥」,員警於晚間7時51分詢問抗告人「你有糖?」,抗告人再於同年月25日傍晚6時10分回覆「有啊」、「你要?」,員警回答「要」、「你的怎麼算」,抗告人回稱「一個2500」、「不錯的」;隨後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更改暱稱「你就給我閉嘴#5676」後,再主動私訊員警詢問:「有要嗎」,員警反問「你是MingRu?」,抗告人於同月28日回以「對」、「你要多少」,員警答以「先拿3試試」,抗告人告知「一個」、「一個是2500」、「絕不打槍」、「有沒有LINE」,員警回以「我加你」,抗告人即傳送LINE帳號「mingliu001」,員警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19分以私訊稱「好」;嗣抗告人與員警2人即利用LINE繼續對話,員警在將抗告人加為好友後,先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7分傳送「哥 你好」,抗告人即詢問「你今天要嗎」、「你是男的吧」(指甲基安非他命),員警回稱「對 男的」,抗告人再問「你要拿三個」,員警回以「3個」,抗告人回覆「總共7500」,員警回稱「好」、「不打槍的對吧」,抗告人稱「一定」,雙方即依約見面,進而為警當場查獲。由上情以觀,抗告人係先於111年8月22日在公開群組中發布隱含販賣毒品意涵之訊息,且為承辦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該訊息,因而佯裝買家自同年月23日至30日陸續與抗告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而從雙方通話往來之過程可見,雖係員警在看到抗告人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後,傳訊詢問抗告人有無毒品,然而後續抗告人始終積極向員警表明欲出售毒品之意思,即使在中途更換暱稱後,仍主動傳訊詢問員警是否有要毒品,以及詢問員警是否要取貨,堪認抗告人原已存有販賣毒品之潛在犯意,則員警不過係對原已有販賣毒品之潛在犯意之抗告人,表達欲購買之意,進而使抗告人之犯行暴露於外,此為利用誘捕偵查之技巧破獲犯情,並無陷害教唆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亦經原裁定詳予敘明,核無違誤。
㈣至抗告意旨主張員警係於相隔8日後始傳送購毒訊息予抗告人,抗告人於該8日間均未傳送任何販毒訊息,本案顯屬陷害教唆行為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另抗告人所提諭知無罪之另案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因與本案之情節尚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㈤此外,抗告意旨雖指摘原審審理疏未調查審酌有利於抗告人之手機訊息及證人劉芷妘,率以警方違法之陷害教唆誘導其認罪等語,惟抗告人之手機訊息,不僅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斟酌後,引為認定抗告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抗告人於原審固曾聲請傳喚證人劉芷妘,惟因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先行為認罪表示而當庭捨棄傳訊證人劉芷妘(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因此原審未予調查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依抗告人所述,聲請傳喚證人劉芷妘與調查扣案之手機,均係為證明抗告人在前揭8月22日回覆「將軍小P」之訊息後,並未實際販賣毒品給「將軍小P」,然而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先在公開群組中主動發送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後,抗告人與員警往來之訊息內容,認定抗告人原即潛在可存有販毒之犯意,而非由員警誘發後,抗告人始萌生販賣毒品之犯意,故縱使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仍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使抗告人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說詞,或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事實認定,重為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主 文:抗告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