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開刀手術/醫美整形
Q:美胸整形失敗感染,法官判不用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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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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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美胸整形失敗感染,法官判不用賠償?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醫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醫師法第 12 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醫師法第 12-1 條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 63 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第 82 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永璨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羅丹診所」(下稱台北羅丹診所)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羅丹診所」(下稱台中羅丹診所)醫師。原告因產後胸部嚴重下垂,而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0時許,前往台北羅丹診所接受詹永璨為其進行提乳手術。詹永璨為醫師,於進行提乳手術前,未告知原告提乳手術有感染、組織壞死、壞死性筋膜炎、皮膚壞死等風險,且本應注意病患術後傷口情形及該傷口後續恢復狀況,並適時積極給予妥適之醫療處置,卻漏未給予原告更換藥物、積極控制感染範圍,且嗣經原告反應上開傷口術後恢復狀況不佳,而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前往台中羅丹診所接受其診察後,卻僅對原告施以抗生素治療而延誤原告接受其它更妥適處置之最佳時機,導致原告雙側乳房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大範圍全層壞死。原告進行提乳手術係為保持美觀,倘知悉需承擔永久性傷害與疤痕,極可能因此卻步,詹永璨未告知提乳手術風險、漏未給藥及僅對原告施以抗生素治療而延誤原告接受其它更妥適處置之最佳時機之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情事,致原告雙側乳房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大範圍全層壞死。被告前開之過失、未盡告知義務等行為,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權、人格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財產、非財產共計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1,949,844元、美金15,738.8元之損害。又詹永璨為台北羅丹診所、台中羅丹診所之員工,台北羅丹診所、台中羅丹診所分別與詹永璨就原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僅需一被告清償,他被告即同免其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台北羅丹診所與詹永璨應連帶給付原告1,949,844元與美金415,7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行一部請求)。㈡、台中羅丹診所與詹永璨應連帶給付原告1,949,844元與美金15,7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行一部請求)。㈢、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對詹永璨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詹永璨之相關處置及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另告知義務部分,詹永璨為原告進行提乳手術前,已告知原告手術有感染風險,至壞死性筋膜炎十分罕見,發生之機率極微,其發生為醫學上及詹永璨難以預見,並非提乳手術已知或常見之併發症,無從具體告知。原告於111年4月12日接受提乳手術後,持續回診接受傷口換藥、照護,並注射及口服抗生素,被告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詹永璨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部分:
1.按手術告知義務之履行,得藉由書面之記載及口頭之說明,相互配合使用,此從該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係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即明,則告知方式係應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判斷。至於是否為實際施行手術之醫師親自或交由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為說明,尚非判斷已履行告知義務之主要論據。又認定醫師有無說明義務,應視該醫療資訊是否為具體病患所重視,且為醫師所能預見者決之,如病情變化之機率極微,且其發生為醫學上難以預見者,應認為醫師不負說明義務。
2.原告主張詹永璨未於提乳手術前告知說明提乳手術有感染、組織壞死、壞死性筋膜炎、皮膚壞死之風險,侵害原告自主決定權云云。惟查:
⑴台北羅丹診所已於111年4月8日提供原告「乳房拉提術後衛教單」,裡面已提及「術後傷口會有輕微滲血現象,請確實遵照護理人員術後衛教方式照顧傷口,以防感染」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9、211、249頁),而屬對於上開手術可能風險、併發症之解釋、說明,以原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理當已閱讀前揭文字,且知悉該文字記載之意思甚明。佐以原告111年4月12日簽署之手術同意書記載:「…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術(目前無問題)」(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足徵詹永璨於施行提乳手術前,已對原告就手術之風險包括感染、皮膚、組織壞死之狀況為告知說明,自難謂詹永璨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⑵原告於提乳手術後發生皮膚、組織壞死、壞死性筋膜炎等情,惟依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經檢閱病歷紀錄後,並未發現詹醫師及羅丹診所所屬醫事人員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故與病人嗣後發生兩側乳房壞死性筋膜炎間,難以認定具有關聯性。…」(見本院卷第628頁)。是原告於提乳手術後發生之壞死性筋膜炎既無法證明與提乳手術有關,自非屬於提乳手術之併發症,雖詹永璨未曾告知說明,揆前說明,亦難認有何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之處。
⑶從而,原告主張詹永璨就前開風險未告知說明,侵害原告人格權、身體健康權云云,無足採信。
㈡、就原告主張詹永璨漏未給藥、未積極控制感染範圍、僅對原告施以抗生素治療而延誤原告接受其它更妥適處置之最佳時機等違反醫療常規部分:
1.依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本案病人於111年4月13日至4月15日期間內之術後傷口、皮膚變化,詹醫師及其團隊已持續觀察病人之傷口變化,給予傷口護理、抗生素等醫療處置。因此,詹醫師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應施行未施行之醫療處置。…依111年4月19日之羅丹診所胸部手術治療紀錄單及給藥紀錄單,其上分別有詹醫師及其他醫師蓋章。故依前述紀錄所示,4月19日為病人進行評估、開立醫囑之醫事人員,為詹醫師及同診所其他醫師。…詹醫師及其他醫師對於病人疑似感染之傷口,給予抗生素注射及傷口換藥等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應施行而未施行之醫療處置。…依111年4月20日之病歷記載及其他相關資料,詹醫師於4月20日為病人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應施行而未施行之醫療處置。…依111年4月21日之病歷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詹醫師於4月21日為病人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應施行而未施行之醫療處置。…臨床上,若病人傷口乾淨,亦無滲液之情況下,並非必要給予病人更換藥用藥膏Spersin,故若單純以美容膠布照顧傷口,亦符合常規治療。…雖病人主訴次日不回診換藥,但羅丹診所醫事人員已為病人進行衛教,且病人無不舒服之主訴,亦將病人傷口告知詹醫師,故羅丹診所醫事人員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625至627頁)。可知詹永璨及羅丹診所其他醫事人員對於原告提乳手術後之狀況,所為之醫療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應施行而未施行之醫療處置,原告主張詹永璨漏未給藥、僅對原告施以抗生素治療而延誤原告接受其它更妥適處置之最佳時機云云,乏其所憑,為無理由。
2.至原告主張:詹永璨於4月20日為原告進行清創手術後,至4月22日轉院前,未曾再替原告為更大範圍之清創手術,且詹永璨未於4月20日告知原告其感染狀況應前往急診救治,已違反鑑定書所載醫療常規;原告4月19日至22日發炎範圍擴大,應予轉院,詹永璨卻遲未給予轉院病摘致無法轉院;原告於4月15日未主動告知羅丹診所人員明日不回診換藥,鑑定書所載與實情不符,鑑定書略原告術後6日均穿同套且尺寸不合之術後內衣不談,為羅丹診所開脫云云。惟查:
⑴依醫審會之鑑定意見:「㈣臨床上,若病人於接受傷口清創後仍未改善,可能需進行更大範圍清創;又若抽血檢查報告顯示白血球及發炎指數仍高於正常範圍,顯示仍持續感染,建議轉院治療。依病歷紀錄,111年4月21日病人之抽血檢查報告顯示白血球及C反應蛋白仍超過正常範圍,醫師給予vancomycin(500mg,IV)治療及換藥,4月20日記載『詹醫師囑,已聯絡醫院轉院事宜,但目前無床位,由於COVID-19疫情嚴重,暫續留診所治療』。因此,依111年4月21日之病歷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詹醫師於4月21日為病人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應施行而未施行之醫療處置。」(見本院卷第627頁)。可知醫審會鑑定意見已考量詹永璨於4月20日為原告進行清創手術,以及原告4月21日抽血檢查報告之結果,顯示其仍持續感染,故認詹永璨於4月21日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應施行而未施行之醫療處置。原告主張詹永璨於4月20日為原告進行清創手術後,至4月22日轉院前,未曾再替原告為更大範圍之清創手術,僅執鑑定意見所述之片段內容,尚非可採。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詹永璨未於4月20日告知原告,依原告之感染狀況應前往急診救治乙節,有違醫療常規,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⑵依原告與詹永璨4月21日之對話紀錄,原告詢問詹永璨中山醫院有無病床、什麼時候去、詹永璨有無認識中山醫的醫師,詹永璨回稱查詢後現在滿床,會繼續問認識的有沒有其他醫院可以選擇,原告嗣詢問明日一點是否直接與詹永璨同仁一起去中山醫,詹永璨回稱在等中山的回覆,並詢問原告目前狀況,陳稱不想讓原告去急診承擔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是詹永璨並無原告所稱遲未給予轉院病摘致無法轉院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憑。
⑶臨床上,若病人傷口乾淨,亦無滲液之情況下,並非必要給予病人更換藥用藥膏Spersin,故若單純以美容膠布照顧傷口,亦符合常規治療,有醫審會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第627頁)。是無論病歷記載原告主訴明日不回診換藥、原告術後6日均穿同套且尺寸不合之術後內衣等情是否為真,以原告於4月15日進行傷口護理時,無滲組織液,傷口清潔乾燥,單純以美容膠布照顧傷口,亦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以前情指摘鑑定書迴護同行云云,要難採憑。
㈢、基上,詹永璨並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且詹永璨及羅丹診所醫療人員對原告施行提乳手術後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有應施行而未施行之醫療處置,而有過失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詹永璨之過失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被告二診所應就履行輔助人詹永璨之過失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台北羅丹診所與詹永璨應連帶給付原告1,949,844元與美金15,73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台中羅丹診所與詹永璨應連帶給付原告1,949,844元與美金15,73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屬無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醫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