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配偶不負責任欠下巨額債款,法官判准許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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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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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配偶不負責任欠下巨額債款,法官判准許離婚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廖○○(男,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女,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婚後兩造與被告之父母同住,原告於兒子出生後請1年育嬰假,之後離職在家照顧子女,家庭財務則由被告管理,其每月給原告約新臺幣(下同)4至6千元以為開銷。
 ㈡約3年前,被告行為逐漸奇特,心事重重不愛講話,有時會對小孩動怒。原告本以為被告是工作壓力大,因此更對其關心。112年間被告突告知在外有負債,原告大為驚訝,也才明白其為何有該些怪異言行。被告保證爾後會謹慎且不再犯,被告父母也幫忙處理債務,豈知數月後被告又再度負債。被告每次信誓旦旦說最後一次,但卻又再次發生。
 ㈢基於被告難以信任,女兒也就讀幼兒園,原告恐家庭經濟被拖垮乃於113年4月1日開始外出工作,被告竟從此不再給原告家庭生活用的零用金,導致家庭開銷皆由原告負擔,幸好被告父母也會給予協助。原告嗣後明瞭被告之所以負債,是染上賭博惡習及炒短線買股票,不思努力工作只想迅速賺大錢,原告及其父母多方規勸均無效果。113年7月間被告向原告及家人表示其負債約90萬,希望家人能再幫其度過難關。原告知道那是一條不歸路,其承諾都是虛假,更不用說原告也無能力協助處理大筆債務,還有2名年幼子女須扶養照顧。7月17日被告中午離家後再也沒回家,當天下午有陌生人打電話給原告口氣惡劣,語帶威脅索討被告欠款,原告立即掛掉。當天原告因憤怒、懼怕,帶2名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
 ㈣8月2日原告打算續保機車之強制責任險,卻發現機車早已變成被告所有,一查之下發現是1月24日被告向原告稱要辦理機車事務而向原告拿身份證、印章及機車行照,原告毫無懷疑給予,次日被告即返還。原告之後速前去監理站欲將機車辦理過戶返回自己名下,但監理站表示該機車已設定貸款抵押,未還清欠款前無法辦理過戶。當天原告與被告聯絡提出離婚,被告依然拒絕,後來就再也沒有任何訊息,只有8日以簡訊向其父親說父親節快樂。
 ㈤被告已完全無可依賴信任,無法一同互相扶持共度人生,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已失,情感不再,婚姻已無維持及繼續之必要及可能性。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㈥兩造所育之2名子女自小是原告負責照顧,與原告較親近,被告無法勝任照顧2名子女之責。且其自7月中離家迄今未返家及聯絡,亦未關懷子女,不盡為人父之責任,故被告不適宜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爰請求酌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廖○○、廖○○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監理站函文、借據及本票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不知去向及行蹤,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又行蹤不明致使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間離家後未再返家,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且被告離家前染上賭博惡習及炒短線買股票,並隱瞞負債,長期不負家庭照顧責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由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七、查兩造所生之子女廖○○、廖○○,均屬未成年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憑。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就原告所述,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其照顧為主,而其聲請此案原因,係其希冀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因被告自今年7月為逃債離家至今,下落不明,現階段已無法盡為人父親之責任;且其認為此段婚姻已不存在,被告毫無責任心,過往被告亦多次因借錢而欺騙其等,故其認為兩造已無法維持共同監護。原告相當瞭解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喜好及狀況等,家庭支持系統尚可,亦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家中皆有合適被監護人們使用之物品及空間活動,其對於被監護人們之教育規畫及探視意願皆已有設想,且皆可尊重被監護人們興趣及想法。另就訪視過程可觀察到,被監護人們受照顧情形良好,被監護人們與原告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故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被告現行蹤不明,故無法得知其對於親權之想法及適任狀況,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訪視調查報告1份可憑(見第73至7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及子女之年齡、被監護之意願、監護現狀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子女廖○○、廖○○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