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車手
Q:沒有洗錢正犯仍構成幫助犯罪,法官判只是洗錢正犯還沒抓到,仍遭判刑9個月
Line 官方ID:@312ebwwp (記得加上@)
Line ID:dingding0117
微信 ID:osc242424
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FB臉書,律師免費法律諮詢社團: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48846948963588
Q:沒有洗錢正犯仍構成幫助犯罪,法官判只是洗錢正犯還沒抓到,仍遭判刑9個月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3324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判決事實
一、藍予皇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含洗錢)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欺他人,並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抑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又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年底某日,依必富網網站與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K哥」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雙方約定由藍予皇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藍予皇旋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建國花市附近某萊爾富超商(起訴書記載為大安森林公園附近某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交付「K哥」使用,藍予皇並因此取得3萬元之報酬。嗣「K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許祕淑等6人,均致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揭款項旋遭「K哥」轉帳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以迄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各該款項,因而遮斷金流,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二、案經許祕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美滿、蘇芳玉、葉炘宥及葉藏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楊惠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3至146、217至220、321至32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藍予皇除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並辯稱:「K哥」說要做股票買賣,不會亂用帳戶,我不知道是做詐欺跟洗錢云云,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正犯不明,依限制從屬性理論,難認被告構成幫助犯;被害人指訴遭詐騙之過程,均欠缺補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又被害人自始即欲購買未上市股票,事後也取得該股票,難認有詐欺情事;況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販售未上市股票,僅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幫助犯,而該規定並不在洗錢防制法規範圍內,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幫助洗錢罪云云外,餘均據供認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5264號卷【下稱偵15264號卷】第47、74頁;112年度他字第11945號卷【下稱他11945號卷】第230頁;113年度偵字第29785號卷【下稱偵29785號卷】第25頁;113年度偵字第31258號卷【下稱偵31258號卷】第35至37頁;113年度偵字第37916號卷【下稱偵37916號卷】第37、41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可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原審中已坦承犯行(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0頁),則其於本院所辯情詞,是否屬實,尚難遽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要以數千元代價蒐集吾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違常、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本案被告對於租用其本案帳戶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偵15264號卷第139、140頁;本院卷第141頁),則該名男子大費周章出價向其租用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且以常情思之,若係合法投資股票之用,又豈有將自己週轉用款項存入完全不認識之人的帳戶中,而完全不擔心該帳戶真正使用人會將其內款項提領花用之理?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投資未上市股票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出租帳戶時已為成年之人,非不經世事者,其對於該男子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乃至遮斷金流,事前應足以預見,因貪圖出租帳戶所得之不正利益,而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交給該不詳男子者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被告辯稱不知租用帳戶者會將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應僅是投資股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苟無正犯之存在,即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然本案並非無成立(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存在,僅係正犯尚未經查獲,二者實不容混淆,辯護人依從屬性理論置辯,實屬無稽。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所示許祕淑等6名被害人之證詞,皆有附表各證據欄第2項所示證據資以佐證,且各被害人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具有犯罪手法同一之關聯性,是以各被害人提出之客觀證據,亦得互為彼此間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辯護人以被害人之證詞欠缺補強證據,實屬誤會。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僅係處罰單純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態樣,然許祕淑等6名被害人均係因「K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可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等詐術,致陷於錯誤,方交付附表所示財物,「K哥」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罪情節,自無從單純評價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其等詐騙被害人財物部分,已滿足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自無礙被告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斷型洗錢罪,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詳後述),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且僅於原審一度自白,並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有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罪事實(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已受前揭減刑寬典,經遞減其刑後,所得處斷之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況其出租金融帳戶之時間已逾9個月,長期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多名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本院綜核全案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實難認有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應由本院於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斟酌量刑,方足以防衛社會,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足取。
五、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許祕淑(附表編號1)之時間,誤引起訴書之記載,致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容有微瑕;㈡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785、3125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5部分)及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91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㈢被告於原審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有異,尚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恣意將金融帳戶長期提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一度坦承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罪,且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分毫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接續犯因屬於包括之一罪,故法律上就全部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惟接續犯既係為達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所為之每一舉動均足以達成侵害同一犯罪法益之目的,故其行為次數之多寡,與處罰所適用之法律,就形式上觀察,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較之第一審判決已有擴張,認定犯罪情節業較第一審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故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允宜敘明。
八、沒收
被告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取得半年之價金合計3萬元,此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偵15264號卷第139、140頁;原審卷第9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3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主 文:藍予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