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毒品減刑/毒品緩刑
Q:夜店購買咖啡包,遭法官判刑坐牢五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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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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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夜店購買咖啡包,遭法官判刑坐牢五個月?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某夜店內」更正為「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夜店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113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更正為「113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第4至5行「11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更正為「11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1份」、「扣案毒品照片3張」。
㈣理由部分另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瓶,鑑驗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17.59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4包,經抽驗鑑驗後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淨重達2.61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20.2038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温兆翔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20.2038公克,數量非少,對社會及自身均產生較大之危害;復參酌被告曾有因持有第三級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瓶、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4包,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有上開鑑定書、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1份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瓶,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44號
被 告 温兆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兆翔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在某夜店內,以新臺幣約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夜店公關人員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瓶(總淨重18.6550公克,總純質淨重17.5938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4包(總淨重38.698公克,總純質淨重2.61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15日10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瓶(總淨重18.6550公克,總純質淨重17.5938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4包(總淨重38.698公克,總純質淨重2.6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兆翔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瓶(總淨重18.6550公克,總純質淨重17.5938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4包(總淨重38.698公克,總純質淨重2.61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主 文:温兆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瓶(總純質淨重17.5983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拾肆包(總純質淨重2.61公克)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