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開刀手術/醫美整形
Q:醫院誤診導致惡性腫瘤死亡,法官判醫院不用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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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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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醫院誤診導致惡性腫瘤死亡,法官判醫院不用賠償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醫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醫師法第 12 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醫師法第 12-1 條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 63 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第 82 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宏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腹痛至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急診並住院,由被告黃郁純擔任主治醫師。楊宏規於臺安醫院就診時,因膽囊炎阻塞導致黃疸,詎黃郁純未依醫療常規進行檢查,誤判楊宏規黃疸乃肝外膽管惡性腫瘤即膽管癌所致,故未採取正確之醫療行為排出楊宏規體內黃疸。因楊宏規黃疸指數居高不下,家屬將其轉院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接受張聖為醫師治療,張聖為醫師並立即為楊宏規進行「經皮穿肝膽道引流術」引流黃疸,然楊宏規已因黃郁純錯誤診斷及治療,致黃疸長期未能排出造成感染引發敗血症,致受有腎臟受損、洗腎、膽管損傷之後遺症、第二期糖尿病變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最終因上開不可逆之嚴重傷害死於家中。黃郁純不法侵害楊宏規致死,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臺安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徐玉霞得請求新臺幣(下同)6,817,406元(包含醫療費85,373元、殯葬費207,63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1,200元、扶養費3,463,20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楊爵光、楊家伶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116條之1、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500,00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徐玉霞、楊爵光、楊家伶各500,001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宏規於110年5月19日因腹痛至臺安醫院急診經收治住院,經黃郁純檢視腹部電腦斷層影像、MRCP核磁共振膽胰管攝影影像,認需手術後透過病理報告或相關細胞學檢驗才能排除膽管癌,同年月21日,黃郁純會同王政宗醫師進行手術,術中因楊宏規總膽管及膽管非常硬,無法順利將疑似腫瘤處取下病理組織,僅能採附近淋巴結送交病理組織化驗,無法排除腫瘤可能,同月23日因楊宏規T型管引流量變少,與家屬說明後,於同月25日由腸胃內科醫師成功施行ERCP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成功於T型管上方進到左側肝管處放置一支架,T型管下方再放置一支架,當時並無轉診必要。上開ERCP手術後,因楊宏規總膽紅素仍上升,經黃郁純與放射科醫師討論後,放射科醫師建議轉診大型醫學中心施行PTCD,楊宏規於110年5月28日轉院北醫。本件依楊宏規之情況,治療須先引流膽汁,惟因剖腹探查術後引流效果不如預期,考量楊宏規身體狀況先施行侵入性較低ERCP放置支架,併將侵害性較大PTCD作為支援治療選項,黃郁純於楊宏規住院過程中之醫療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況且,楊宏規於111年6月1日死亡,此與黃郁純110年5月20日至28日間之醫療處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本件經另案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依臺安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於110年5月19日至急診室就診,主訴黃疸及上腹疼痛3週,…身體診察發現病人有全身黃疸及右上腹壓痛等症狀。…(四)依臺安醫院病歷紀錄,110年5月19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及5月20日胰臟及膽道胰管磁振造影等檢查結果,病人有膽囊結石及肝內膽管擴張,懷疑膽道阻塞及膽囊炎,另肝門附近雙側肝內膽管造影增強及肝總動脈疑似局部動脈包裹,懷疑為肝門型膽管癌,鑑別診斷為慢性膽管炎,因此,病人全身黃疸及右上腹疼痛等症狀,可能係結石或腫瘤造成膽道阻塞合併發炎所致。(五)承前所述,針對出現黃疸症狀之病人,臨床醫師會安排抽血檢驗及超音波檢查,必要時更進一步施行電腦斷層掃描及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本案病人於臺安醫院急診及住院檢查期間,醫師已安排抽血檢驗,並逕行電腦斷層掃描及磁振造影等高階影像檢查探詢病因,並無應為而未為之檢查。(六)依臺安醫院手術紀錄,110年5月21日病人由王醫師及黃醫師施行剖腹手術治療,術中切除膽囊及切開總膽管移除結石,並於總膽囊管、總肝管及右肝管置放T型管且周遭淋巴組織切片,目的係為解決膽道阻塞,以利膽汁排出,同時可採取周遭淋巴組織切片進行病理組織檢查,確認有無惡性腫瘤存在。(七)阻塞性黃疸治療方式,包括手術治療、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ERCP)及經皮穿肝膽管引流術(PTCD)等,至選擇何種治療方式,端視病人臨床狀況決定。…。(八)本案病人術前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影像學檢查懷疑膽道系統腫瘤、膽結石併膽管炎,王醫師與黃醫師向病人及家屬說明病情及手術方式,並獲同意後,於110年5月21日為病人施行剖腹探查切除膽囊、膽管取石並置放T型管引流膽汁,避免膽結石反覆發生,同時採取檢體進行病理組織檢查,確認有無惡性腫瘤存在。上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十)臨床上,阻塞性黃疸病人經手術切除膽囊及膽管取石併置放T型引流管後,如黃疸症狀經1週時間仍未獲緩解,可考慮加作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併支架置放或施行經皮穿肝膽管引流術置放引流管,以協助膽汁排出。本案病人於110年5月21日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切除膽囊、膽管取石,並置放T型引流管引流膽汁後,5月23日發現T型管引流量減少,且黃疸指數持續上升,醫師應懷疑引流管阻塞導致膽汁滯留,儘早施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併支架置放或施行經皮穿肝膽管引流術置放引流管協助引流膽汁…(十一)依臺安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於110年5月21日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切除膽囊、移除膽管結石並置放T型管引流膽汁後,5月23日黃醫師發現T型管引流量減少,且黃疸指數持續上升,懷疑血塊阻塞導致膽汁無法順利引流,除醫囑使用生理食鹽水沖洗引流管外,並會診胃腸肝膽科及放射科,經專科會診討論後,即安排於5月25日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ERCP)置放支架引流膽汁,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十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病人係因長期膽道感染造成繼發性膽汁性肝硬化,併發右肺黴菌性肉芽腫、支氣管炎與局部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另依病歷紀錄,110年5月19日至5月28日病人於臺安醫院急診、住院期間,醫療團隊針對其膽道感染等病症,有安排抽血檢驗及影像學檢查,以鑑別診斷,並積極會診相關專科討論治療計畫及施行手術治療,術後亦密切追蹤觀察臨床變化,即時安排膽道引流術(ERCP)協助膽汁排出,後因病人黃疸指數持續升高,須進一步施行經皮穿肝膽道引流術(PTCD),黃醫師考量病人肝管狹窄,手術困難度極高,故建議轉院治療,以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又病人於110年6月30日自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距111年6月1日死亡已近1年時間。綜上,臺安醫院及黃醫師之處置,難謂與病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可知楊宏規110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在臺安醫院就診期間,黃郁純及其他醫師對楊宏規黃疸之症狀依序所為之剖腹手術、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ERCP)及其他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據此,則原告主張:黃郁純未依醫療常規進行檢查,誤判楊宏規黃疸乃肝外膽管惡性腫瘤即膽管癌所致,未採取正確之醫療行為排出楊宏規體內黃疸,而有過失云云,即無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黃郁純診斷楊宏規有惡性腫瘤,顯屬誤診,佐以死亡報告稱「若病理證明是惡性腫瘤,後續方式治病的方式會有極大差異」、「死者膽道感染治療後將近一年,不再有阻塞性黃疸及敗血症問題,但先前長期膽道感染仍留下繼發性膽汁性肝硬化後遺症…極可能與繼發性膽汁性肝硬化及糖尿病兩者以及膽管炎住院後比較虛弱有關」,足證楊宏規之死與黃郁純誤判下施以錯誤治療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如前鑑定意見所載,楊宏規於臺安醫院治療期間,黃郁純及其他醫師均是為治療其黃疸症狀,而進行相關檢查,並施行剖腹手術、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ERCP)等醫療處置,此不因楊宏規於此期間內是否經黃郁純誤診罹有惡性腫瘤一事有別,且鑑定意見引用法醫研究所報告說明楊宏規係因長期膽道感染造成繼發性膽汁性肝硬化,併發右肺黴菌性肉芽腫、支氣管炎與局部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復說明病人於110年6月30日自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距111年6月1日死亡已近1年時間等情,故認楊宏規之死亡難認與臺安醫院及黃郁純之處置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楊宏規之死與黃郁純誤判下施以錯誤治療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同非可採。
㈣、至原告請求函詢醫審會「若楊宏規客觀上並無罹患肝外膽管惡性腫瘤即膽管癌,則被告判斷楊宏規罹有上開症狀之檢查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承上,一般情形下,若患者黃疸指數過高,其起因為膽管癌或急性膽囊炎,是否有可能影響醫生所採取之醫療措施?」,惟上開問題均已於鑑定意見詳述,此由鑑定問題為「(一)依據病歷資料,楊宏規於110年5月19日至臺安醫院尋求診治時,其症狀為何?(二)依醫療常規,應施以如何之檢查?(三)臺安醫院在楊宏規110年5月21日施行手術前,實際上施以如何之檢查?又其檢查結果為何?(四)依臺安醫院檢查之結果,楊宏規之症狀,有什麼原因可能造成?(五)如前述(二)、(三)題旨所述,如臺安醫院有應為但未為之檢查,假設施以該檢查,對楊宏規後讀診斷或治療有無影響?(六)依據病歷資料,黃郁純、王政宗醫生在110年5月21日為楊宏規施行手術之內容為何?又各該手術處置之目的為何?(七)又依楊宏規當下之情況,醫療上另有做如何處置之可能?(八)黃郁純、王政宗醫生在110年5月21日對楊宏規採取之處置內容,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九)依病歷資料,在110年5月21日手術結束後,到楊宏規在110年5月28日出院轉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楊宏規之症狀有如何之變化?(十)承前,依醫療常規,依楊宏規呈現之症狀,是否應施以如何之檢查或處置?如有應施以之檢查或處置,其應實行之時間為何?(十一)承前,在此期間,黃郁純醫生有施以如何之檢查或處置?」即明(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黃郁純與臺安醫院醫師就楊宏規110年5月19日至28日在臺安醫院期間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且楊宏規之死亡與上開醫師之醫療處置間,並無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116條之1、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徐玉霞、楊爵光、楊家伶各500,001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請求再送補充鑑定,並無必要,已如前三、㈣所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醫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