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法官判與小三達成和解,不能再訴訟另外要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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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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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法官判與小三達成和解,不能再訴訟另外要賠償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05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伊於112年11月間發現被告行為異常而質問被告,被告竟回稱僅為網路交友而無心靈出軌,並無發生婚外情。經伊委託徵信社調查,發現被告於113年1月14日晚間至隔日上午10時許間,在飯店房間內與訴外人丙○○發生性行為(下稱系爭性行為),待被告與丙○○於同日上午12時許離開房間,伊與兩造之子即在飯店門口目睹上情。被告與丙○○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不爭執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惟配偶權並非法律保障之權利,且基於憲法第22條保障伊之性自主決定權,伊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況兩造已於112年底協議兩造關係為「開放式關係」(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已事前同意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自不得再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兩造婚姻無法維繫,肇因於原告無法為性行為及長期舉債所致,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又原告已與丙○○以130萬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目前已取得49萬元和解金,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於113年1月14日晚間至15日間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
㈢原告就被告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已與丙○○以130萬元達成系爭和解,現原告已收取49萬元和解金。
二、爭點:
㈠被告與他人發生系爭性行為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有無事前同意?
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慰撫金數額多寡適當?有無因收取
系爭和解金而填補損害?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於113年1月14日晚間至15日間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等情,此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錄影光碟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先予認定。被告雖以配偶權並非法律保障之權利,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置辯,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配偶權,係基於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如明知他人有婚姻關係,卻故與配偶之一方交往、同居甚至為合意性交之通姦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可認係與配偶之一方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配偶之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茍配偶之他方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對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足以破壞兩造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答辯意旨以基於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而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即無足採。
㈡答辯意旨另以兩造已於112年12月間達成系爭協議,原告已同意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云云置辯,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81頁至第83頁)。惟觀之兩造對話內容,原告雖提及接受「開放式關係」,並表示「have fun」等語(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然未提及「性關係」等字眼,僅得認同意被告與其他異性交友行為,尚難依此即認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參以原告亦表示「不過我理解的各玩各的是彼此還是有愛,只是開放式的關係」、「但是我是為了能因此這樣更愛彼此」等語(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見原告仍抱持與被告維持感情之希望,不足認原告所同意之「開放式關係」,已包含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在內。至原告表示「我今天寧願你只是跟五六個網友打砲」等語(如附表編號3所示),然此無法排除原告因知悉被告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因激動所為之情緒言語。況此為原告於113年1月18日所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然系爭性行為早於113年1月15日發生,亦無法佐證兩造於此之前所協議「開放式關係」,已包含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被告就此既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從而,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堪以認定,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珠寶業,月收入5萬元至6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111年及112年之所得分別為26元、44,301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450,500元之經濟能力;被告為專科畢業之學歷,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為6萬元,需扶養母親,111年及112年之所得分別為483,867元、383,143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30,000元之經濟能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復參酌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使兩造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失,此自令原告深受打擊,對原告之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爰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兼衡原告於獲知被告之外遇行為後,發生心肌梗塞、恐慌症、憂鬱症之身心受創(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原告因系爭和解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已如前述,是被告與丙○○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於113年1月25日就被告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與丙○○以130萬元達成系爭和解,且簽立「和解暨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公證,迄今已收取49萬元和解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並有113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118號公證書及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7頁)。是原告就被告與丙○○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單獨與丙○○和解,得否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應探究原告與丙○○成立系爭和解,有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或因和解金額多於丙○○之「應分擔額」,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有無免除而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單獨與丙○○和解,並未與被告和解,且原主張之賠償金額係260萬元,原告所受損害尚未完全獲得補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6頁)。惟觀諸系爭和解書第㈡點所記載之給付金額為130萬元,且系爭和解書全文並無原告所稱賠償金額總額為260萬元之內容,已無從知悉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所認之損害賠償數額。參酌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已表示:「我也用扣的,也沒有要多增加你的負擔」、「130萬對於你毀掉的一切」、「算什麼!!」、「不用賠」、「我也是開你跟你小王的價錢」等語(如附表編號4所示),足認系爭和解書所記載之130萬元(即系爭和解金),應為被告與丙○○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總額,原告與丙○○就此已以130萬元總額達成系爭和解,而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元,原告並已取得49萬元和解金,業如上述,被告之應分擔額即為15萬元,原告所取得之和解金額亦已逾損害數額,而原告已對被告表示「不用賠」,亦應認已免除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本件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