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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漏水一直修不好,法官判水電師傅需再賠償6萬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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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漏水一直修不好,法官判水電師傅需再賠償6萬7,600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建小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神明廳天花板有一處遇大雨會漏水,由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原告已給付承攬報酬6萬9,000元。然於113年9月底被告施作完成後一週,原告發現除原來漏水處外,神明廳及客廳之天花板因被告施工鑽洞埋設止漏針反而多處發生漏水(下稱系爭漏水),經通知被告修補仍會漏水,且被告不慎毀損系爭房屋內之神像、電錶開關,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漏水防水處理款5萬5,000元、神像處理款1萬2,000元及電錶開關更換費用600元,合計6萬7,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確有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於施工時不慎將止漏劑噴到神明桌及神像,並於打開電錶開關時發生斷裂,嗣於施工完畢後接獲原告通知仍有漏水,有再去修補,但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嚴重,高壓灌注止漏針後仍需時間觀察及追加針劑,非一時半刻可以完成,且伊已經前往修補多次,工料費已超過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原告請求賠償5萬5,000元並不合理,但神像毀損部分願意賠償1萬2,000元及購買材料修復電錶開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再者,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能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原告已給付承攬報酬6萬9,000元,於113年9月底被告施作完成後發現因被告施工鑽洞埋設止漏針造成系爭漏水,經通知被告修補仍會漏水,且被告不慎毀損系爭房屋內之神像、電錶開關等情,已提出報價單、系爭漏水照片及神像、電錶開關毀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被告並未爭執因施工鑽洞埋設止漏針造成系爭漏水,且自承於施工時不慎將止漏劑噴到神像,並於打開電錶開關時發生斷裂(本院卷第97頁),堪認系爭漏水及神像、電錶開關毀損,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且並非被告施作系爭房屋防水工作本身之損害,而係對原告其他財產之固有法益造成損害,係屬瑕疵結果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所受之瑕疵結果之損害(另詳下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不合。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供參)。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之修繕費用5萬5,000元、電錶開關更換費用600元,有估價單2紙可憑(本院卷第107頁、第57頁),被告並同意賠償神像修復費用1萬2,000元,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諾會於114年1月12日、同年月19日修繕系爭漏水及電錶開關等情(本院卷第98頁),直到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完成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7,600元(計算式:5萬5,000元+600元+1萬2,000元=6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建小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