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糾紛/勞資爭議/勞基法/勞健保/非自願離職/資遣費/加班費

Q:社區保全人員暈倒送醫,法官判職業災害雇主公司須賠償158萬元

免費法律諮詢
Line 官方ID:@312ebwwp (記得加上@)
Line ID:dingding0117
微信 ID:osc242424
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FB臉書,律師免費法律諮詢社團: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48846948963588
Q:社區保全人員暈倒送醫,法官判職業災害雇主公司須賠償158萬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勞動基準法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謙升益公司,並經謙升益公司指派至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攬翠山林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收信、收取包裹、巡邏及整理回收物等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6點至下午6點,中午無休息時間,由謙升益公司排班及排休,每月薪資為28,000元。詎原告於112年5月13日在整理回收物時突然暈倒,經社區住戶發現緊急送醫手術後即住院休養,經診斷為「腦中風病右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及失語症」(下稱系爭傷害),於113年1月25日起入住於財團法人敬德基金會附設護理之家迄今。原告係在工作時間且於執行職務時暈倒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謙升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94,453元、自112年5月2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治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435,866元,合計530,319元。又謙升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張奉榮為謙升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對於排班之保全人員未給予任何休息日、例假日,且每日超時工作,顯未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94,453元、不能工作之損害435,866元、看護費用646,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676,519元等語。並聲明:⒈謙升益公司應給付原告530,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6,519元,及謙升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張奉榮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謙升益公司就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於向原告給付後,免為前開第2項之給付義務。⒋若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人員簽到表、謙升益公司基本資料、調解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童綜合醫院、台中仁愛醫院、新太平澄清醫院及澄清復健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照服等收據為證,並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本件原告受僱於謙升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於工作時間執行職務時受有系爭傷害,核係執行職務之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謙升益公司身為雇主,應依前揭規定負補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補償94,45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3日起迄起訴時止,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94,453元,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依前揭規定,應由謙升益公司如數補償原告。
  ⒉原領工資補償435,866元: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5月13日事發後,因顱內出血,經手術後即住院治療,目前尚在護理之家進行復健療程,請求謙升益公司給付112年5月14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計1年3個月又17日,按月薪28,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合計435,866元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應由謙升益公司如數給付原告。
  ⒊原告因於112年5月13日發生職災事故,向該勞工保險局請領112年5月16日至112年10月12日共150日計113,160元、112年10月13日至113年3月15日之傷病給付99,820元等情,有該局113年11月29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而謙升益公司有於112年9月9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此有原告之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原告受領合計212,980元之傷病給付(性質上為原領工資補償,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參照),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依前揭規定,得予以抵充性質相同之原領工資補償。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謙升益公司給付之工資補償數額為222,886元(435,866-212,980=222,886)。
  ⒋以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謙升益公司補償之金額為317,339元(94,453+222,886=317,339)。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謙升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給予休息、例假日,平日復使原告超時工作,致生損害於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張奉榮身為謙升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上開法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謙升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其他規定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4,453元: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13日起迄起訴時止,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94,453元,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435,866元:
   原告自112年5月13日事發後,自112年5月14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計1年3個月又17日無法工作,按月薪28,000元計算,受有435,866元不能工作之損害,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因此所失之利益,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⒊看護費646,200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臥病在床、無法行動,須由專人全日照料起居生活,其中,自112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計13日,由原告之配偶親自照顧,按全日看護費用一日2,8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36,400元;自112年5月27日至113年1月5日間僱用全日看護以利協助日常生活起居及術後照顧,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共609,800元,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646,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此亦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⒋慰撫金50萬元: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歷手術治療及長時間之復健,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請求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已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等情,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74頁)。又原告111年所得總額約31萬餘元、112年所得總額約15萬餘元,名下有一部汽車;謙升益公司111、112年度所得各為300餘元,名下並無財產;張奉榮111年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約71萬餘元,其名下有數筆土地,惟均為持分,持分甚微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治療經過、復原情形、失能狀態、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其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⒌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是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項目,與損害賠償項目性質、目的相同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查原告業已受領合計212,980元之傷病給付,此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依前揭規定,得予以抵充性質相同之不能工作之損害。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數額為222,886元(435,866-212,980=222,886)。
  ⒍以上,原告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3,539元(94,453+222,886+646,200+300,000=1,263,539)。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我國立法上雖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等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仍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此即勞基法第59條但書「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規定之目的。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與謙升益公司對原告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各自給付原因雖然不同,然給付目的則為同一,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謙升益公司與張奉榮任一方對原告為給付時,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是原告據此請求判決謙升益公司就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於向原告給付後,免為主文第2項之給付義務,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⒈謙升益公司應給付原告317,339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謙升益公司,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3,539元,及謙升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張奉榮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該書狀繕本於114年1月3日送達張奉榮,見本院卷第137、138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謙升益公司就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之範圍內,於向原告給付後,免為前開第2項之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主       文:
一、被告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33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539元,及被告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被告張奉榮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