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車手

Q:公司被騙去洗錢,遭法官判刑坐牢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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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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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公司被騙去洗錢,遭法官判刑坐牢6個月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判決事實
一、阮勝鴻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至3月30日間不詳時間,將其擔任負責人、於112年2月16日所設立之勝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勝鴻公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智群」之成年男子,容任「智群」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陳錐良、黃威能、廖茂椿、林美竹(下稱陳錐良等4人)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匯入第一層銀行帳號、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各該帳戶後,旋經如附表「匯入本案帳號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並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錐良等4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阮勝鴻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與告訴人陳錐良等4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勝鴻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晶綵生技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維宏鐵件企業社之元大銀行帳戶、綾珮企業社之臺灣銀行帳戶、豪啟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舊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智群」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陳錐良等4人之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減輕之規定遞減輕之。
 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有未洽,尚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亦非妥當。檢察官就此上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陳錐良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當,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考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述因「智群」提議成立勝鴻公司並申辦本案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無證據可認獲有報酬、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女現由社會局扶養、入監前從事管線安裝工作、每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廖茂椿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主       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