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毒品減刑/毒品緩刑

Q:毒品車內交易因證據不足,法官只判一人有罪其他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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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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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毒品車內交易因證據不足,法官只判一人有罪其他人無罪?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劉乃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金額等細節,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二、劉乃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在臺南市東區榮譽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純質淨重達28.695公克)後而持有之,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2年3月23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拘提劉乃菁,經其同意搜索,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並於劉乃菁於上址所承租之套房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另一包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3組、磅秤2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俊傑、王伯俊、鍾幸豐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劉乃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劉乃菁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乃菁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乃菁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劉乃菁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劉乃菁固坦承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雖與證人王俊傑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碰面,證人王俊傑曾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但其表示並無毒品可資販售,故並未販賣毒品給證人王俊傑;其不記得是否曾與證人王伯俊聯絡,並未販賣毒品給王伯俊;鍾幸豐為其毒品上手,鍾幸豐曾販賣毒品給其,其並未販賣毒品給鍾幸豐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劉乃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乃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劉乃菁持有之毒品1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共計達28.695公克,已逾20公克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9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參見偵二卷第361頁至第365頁)。是被告劉乃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劉乃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之認定:
 1.附表編號1:
  訊據證人王俊傑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110年9月19日)是我打給劉如意(按指劉乃菁);我與如意說我是慶仔朋友,我們後來就約在後甲圓環,交易時間我已經忘了,就是如警方提供給我監視器畫面的時間,後甲圓環那邊是俗俗賣,當天我與劉如意購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參見偵一卷第4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當日先以電話聯絡被告劉乃菁到場,且當日確曾在俗俗的賣超市旁,以1千元之對價向被告劉乃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此與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供稱:其持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王俊傑所持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09月19日12時36分51秒至13時05分07秒等5通電話通話譯文,為證人王俊傑與其之對話,該對話內容係王俊傑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並供稱:證人王俊傑於警詢表示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均屬實在(參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等供述互核相符,另有被告劉乃菁持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王俊傑所持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09月19日12時36分51秒至13時05分07秒等5通電話通話譯文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355頁、第357頁)、被告劉乃菁與證人王俊傑交易時之東區俗俗的賣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影像各件在卷(參見偵一卷第367頁至第390頁),足見證人王俊傑前開證述及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附表編號2: 
  訊據證人王俊傑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9月20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下午17時23分至9月21日上午凌晨53分之對話監聽譯文是其與被告劉乃菁之對話,其從20日下午就開始聯絡被告劉乃菁,目的是要向被告劉乃菁拿毒品,交易時間好像是翌日凌晨,在武聖夜市旁交易,其向被告劉乃菁購買1千元之毒品,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參見偵一卷第4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本次交易毒品之時間、金額、地點、方式等事項均屬正確(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此與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經警提示前開通訊監察錄音時供稱:前揭電話為王俊傑與其之對話,是王俊傑欲向其買毒品,雙方相約購買毒品之事;對王俊傑於警詢中表示雙方係於110年9月21日0時53分在武聖夜市停車場旁進行毒品交易,由王俊傑向其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過程實在(參見警卷第19頁)等供述相吻合。此外,亦有被告劉乃菁持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王俊傑所持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09月21日電話通話譯文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358頁至第359頁),是證人王俊傑前開證述及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附表編號3: 
  訊據證人王伯俊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10月5日2時28分許至同日2時39分許,其持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劉乃菁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對話,為其與被告劉乃菁之通話內容,雙方約在復華七街統一超商,通話目的係其欲向被告劉乃菁購買安非他命,當天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參見偵一卷第50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確有進行毒品交易,交易金額為2000元,採取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之方式為之(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而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經警提示其與證人王伯俊前揭電話錄音後供稱:「這是王伯俊(米漿)與我的對話聲。這是王伯俊(米漿)要向我表示要購買毒品,我們要相約毒品交易的事」;「(問:證人王伯俊(米槳)表示上述為於『110年10月05日02時38分,你駕駛BMP-3105號自小客車至王伯俊(米槳)住○○○0000○○○○○區○○○街00號)集合,他上車後向你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交易後他就下車離開了』,是否實在?)答:實在。」(參見警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這是綽號米漿的人,他本人叫王伯俊,對話是叫我加他的LINE,這次對話內容結束後,我有去復國二路的7-11找他,對話結束有交易,加LINE之後交易的」、「他向我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參見偵一卷第534頁);此外,亦有被告劉乃菁持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王伯俊所持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10月5日電話通話譯文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461頁),是證人王伯俊前開證述及被告劉乃菁之供述,皆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4.附表編號4:
  訊據證人鍾幸豐於偵查結證稱:110年10月7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為其與被告劉乃菁之對話,該通電話內容係在約地點,事後約在俗俗的賣後門;雙方是在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碰面,被告劉乃菁拿安非他命到其車上,其向被告劉乃菁購買半兩之安非他命,記得其給被告劉乃菁之交易金額為25,000元,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參見偵一卷第317頁至第3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偵查中所述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屬正確;偵查中均據實以告(參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而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經警提示其與證人鍾幸豐前揭電話錄音後供稱:「這是鍾幸豐與我的對話聲。這是鍾幸豐要向我表示要購買毒品,我們要相約毒品交易的事」;並供稱:證人鍾幸豐於警詢中所述,於110年10月7日17時36分,在東區東寧路576號俗俗的賣超市處,向其以25000元購買1包18公克安非他命等交易過程實在(參見警卷第2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鍾幸豐相約於後甲圓環進行毒品交易,約在結束通話後1個小時後交易,其拿價值25,000元之安非他命,重量約是半台,但因其之前積欠鍾幸豐25,000元,故以本次交付之毒品抵償;嗣經檢察官提示鍾幸豐筆錄,告知鍾幸豐係供稱雙方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之方式進行交易,被告亦供稱:應該有,因時間有些久(參見偵一卷第535頁)。此外,亦有被告持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鍾幸豐所持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10月7日電話通話譯文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99頁),是證人鍾幸豐前開證述及被告劉乃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5.辯護意旨雖以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等人於電話中均未提及毒品交易事項,而主張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不可能於未經確認是否有毒品可供交易,即外出與被告進行交易,據此主張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前揭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供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罪責甚重,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毒品交易之代號或暗語,在電話中刻意隱諱實情,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毒品細節,而於碰面時直接進行交易,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其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2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劉乃菁與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之通話內容中,雖未提及毒品或指涉毒品之暗語,然前揭通訊內容之用意係為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業經被告劉乃菁於警詢陳述明確,並經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是前揭通訊譯文,自得作為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復以,倘販毒者並無毒品可資販售,則其於電話中表示無法到場之意,亦可基於雙方默契而傳達其現時並無毒品可供交易之訊息,故尚難僅以被告劉乃菁與前揭購毒者之電話內容中,並未提及毒品交易,即否認該等電話之目的係為進行毒品交易,而認該等通話紀錄不得做為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前開證述之佐證,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6.被告劉乃菁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結證屬實,且被告劉乃菁於警詢、偵查中,曾就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所述向其購買毒品之過程為肯認之表示等情,已如前述。況證人王俊傑、王伯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除毒品交易外,與被告劉乃菁並無其他往來,亦無其他恩怨(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信無刻意誣攀被告劉乃菁之必要。且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前揭指認被告劉乃菁販賣毒品之過程,尚有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並非僅有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單方證述,是被告劉乃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等人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劉乃菁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好友,苟無利得,被告劉乃菁實無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是足認被告劉乃菁確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8.綜此,被告劉乃菁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足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乃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至4,共4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劉乃菁販賣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劉乃菁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劉乃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4項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乃菁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並非前開減刑規定所規範之罪名,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另本案並無因被告劉乃菁供述而查獲上手鍾幸豐之情事,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10574號函(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是本案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乃菁就附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賣對象為3人,次數為4次,販售金額從1,000元至25,000元不等,顯非施用毒品者於毒癮發作時相互調取毒品之偶發性販賣毒品行為,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劉乃菁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實不宜寬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之數量,並未達於廣為散發毒害之程度,危害尚非巨大,暨被告劉乃菁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乃菁持有之毒品13包(驗餘淨重共34.0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13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夾鏈袋3組、磅秤2台等物,為被告劉乃菁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案,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乃菁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係用扣案手機撥打證人王俊傑電話與之聯絡云云。然扣案手機4支,其中3支手機所附SIM卡門號均非被告劉乃菁於本案中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而另1支手機則未附SIM卡,是依目前卷內證據所示,尚難肯認被告劉乃菁確實是使用扣案手機作為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故應認被告劉乃菁於本案中聯繫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並未扣案。然該行動電話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被告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乃菁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劉乃菁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3號)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審理,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乃菁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林高澄聯繫後,約訂於110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見面,嗣被告黃國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乃菁至上址,並由被告黃國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高澄,證人林高澄則交付1,000元予被告黃國輔,因認被告劉乃菁、黃國輔就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林高澄於偵查中之證述曾向被告劉乃菁、黃國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劉乃菁、黃國輔於偵查中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曾與證人林高澄碰面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劉乃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前揭時地曾與證人林高澄碰面;被告黃國輔則坦承駕車載同被告劉乃菁至前揭地點,且證人林高澄曾上車等情,惟均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劉乃菁辯稱:其不記得案發當日曾與林高澄碰面,被告黃國輔則辯稱:林高澄上車後找劉乃菁,但不知發生何事,其並未收受林高澄交付之1,000元,亦未交付毒品給證人林高澄云云。
肆、經查:      
一、訊據證人林高澄於偵查中固結證稱:「我認識劉柇棋(按即劉乃菁)已經快十年了,我之前就知道劉柇棋有在賣毒品。我都是透過Messanger跟劉柇棋聯絡,我會用『我要工作』的暗語與劉柇棋聯絡。工作就是安非他命的意思。我們交易的地點都是約在東區的俗俗賣。但與劉柇棋聯絡的手機內容都已經因為重置而刪除了。」、「110年9月9日在俗俗賣現場,我在等劉柇棋,因為要跟她購買安非他命。我在家中就是先透過Messanger跟劉柇棋約,我先到了後就先在那邊等。後來黃國輔駕駛BMT3105號車輛來找我,劉柇棋當時也坐在車上。」、「我在俗俗賣那邊就有拿一千元與黃國輔購買安非他命,我們在俗俗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黃國輔當時也沒有說什麼,就直接拿毒品給我,我就把錢給他」、「當時劉柇棋也在車內」(參見偵一卷第178頁);然證人林高澄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問:你有無於110年9月19日下午1時向被告劉乃菁購買毒品?)答:沒有。)」、「(問:當時你為何會出現在該地?)答:我原本是要找他們買,但是我沒有帶錢去,他們就沒有給我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參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並於同日庭訊時結證稱:其在偵查中所為曾向被告劉乃菁、黃國輔購買毒品之證述,係因其欲向被告劉乃菁購買毒品,但對方不讓其賒帳,其憤而為前開不實之陳述;並自承:其在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係屬偽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依此,證人林高澄先後證述不一,甚而自承於偵查中作偽證,故其於偵查中所為曾向被告劉乃菁、黃國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是否屬實,當非無疑。
二、訊據被告黃國輔於警詢、偵查中,均迭次否認本次與證人林高澄碰面時,雙方曾進行毒品交易(參見警卷第62頁、偵一卷第188頁);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則稱:證人林高澄係在車上與黃國輔進行交易(參見警卷第14頁);嗣於偵查中則供稱:當日林高澄係要購買毒品咖啡包,且是以2包安非他命與其交換毒品咖啡包。其在車上要林高澄自行取用毒品咖啡包,並當庭否認林高澄當日曾交付1,000元(參見偵一卷第535頁)。依此,被告劉乃菁、黃國輔所述當日與證人林高澄碰面之原因、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交易之毒品為何,歷次說法亦均不相同,且彼此陳述亦大相逕庭,難以佐證證人林高澄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三、復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乃菁、黃國輔此部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證人林高澄之證述外,係以被告劉乃菁、黃國輔二人均坦承案發當日曾與證人林高澄碰面等情為據,然縱認被告2人與證人林高澄於案發之際確有碰面,但渠等碰面之原因,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及當日是否確有達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合意,進而完成交易等情,仍均存有疑義,無法肯認。綜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乃菁、黃國輔此部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乃菁、黃國輔確有此部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乃菁、黃國輔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主       文:劉乃菁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驗餘淨重共三十四點0九公克,含包裝袋十三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三組、磅秤二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