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開刀手術/醫美整形
Q:牙醫師拔牙造成頸部感染住院開刀,患者求償45萬元遭法官駁回?
Line 官方ID:@312ebwwp (記得加上@)
Line ID:dingding0117
微信 ID:osc242424
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FB臉書,律師免費法律諮詢社團: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48846948963588
Q:牙醫師拔牙造成頸部感染住院開刀,患者求償45萬元遭法官駁回?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醫師法第 12 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醫師法第 12-1 條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 63 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第 82 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至被上訴人開設之牙科診所進行右下第二大臼齒之拔牙手術(下稱系爭拔牙手術),惟被上訴人於施行手術前,未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令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亦未告知上訴人或家屬關於上訴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手術相關注意事項及風險等,致上訴人在未知悉手術相關風險下即接受系爭拔牙手術,且未發覺上訴人於拔牙手術前即有感染狀況,在整體風險評估不足之下,貿然對上訴人施以系爭拔牙手術,自有疏失。此外,上訴人於拔牙後持續感到不適,而於同年月24日下午至被上訴人診所回診,然被上訴人檢視上訴人傷口後,僅向上訴人稱拔牙後牙痛係正常現象,建議上訴人返家後吃藥,多休息即可改善,並未囑咐或將上訴人轉診至其他醫院,難謂被上訴人對回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直至翌(25)日下午,上訴人之疼痛情狀不僅未改善,頸部位置更出現腫脹現象,遂前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為「深頸部感染」,並住院接受開刀治療,嗣於同年10月12日始出院返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未符合醫療常規之疏失,而受有深頸部感染,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120元、看護費用1萬9,200元、精神慰撫金42萬2,680元,共計45萬元。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因有糖尿病病史,因此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施行系爭拔牙手術前,有先上健保署雲端藥歷查詢,確認血糖控制在可拔牙範圍,術後施予水溶性優碘藥水沖洗及漱口,並開立3天抗生素及普拿疼止痛藥。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回診時,體溫正常,無發燒症狀,經仔細檢查傷口輕微發炎,尚無明顯腫、紅,亦無吞嚥困難,右下顎骨區及頸部無壓痛,遂在拔牙傷口施予水溶性優碘藥水沖洗,再開立3天抗生素及止痛藥,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亦認被上訴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非造成上訴人後續感染之原因,故上訴人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實體事項」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1至4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認定:
㈠系爭拔牙手術,係將長於牙肉內臼齒整體性拔除,拔牙前需進行麻醉,拔牙後傷口可能有紅腫疼痛之風險,並非稀有罕見之併發症,上訴人對於上情應該有所預見,且被上訴人於術後所開立之藥物亦屬防免傷口發炎之抗生素及止痛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難認被上訴人就傷口感染風險未盡告知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尚難採取。
㈡依系爭鑑定書之記載,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拔牙手術及上訴人回診時之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與上訴人事後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經診斷患有深頸部感染之結果,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被上訴人說當初回診時有幫上訴人用優碘消毒,但實際上並沒有,導致上訴人的下顎發炎、紅腫、腫脹。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顯示,被上訴人在施行系爭拔牙手術前,應讓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惟被上訴人卻未依法讓上訴人簽署。又原審判決採納系爭鑑定書之結論,但醫審會也有判定錯誤的時候等語。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63頁):
一、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牙科診所,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拔牙手術,並給予抗生素及止痛藥。上訴人於111年9月24日下午回診,被上訴人並給予抗生素及止痛藥。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拔牙手術前,未讓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
三、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14時50分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後當日住院,111年9月26日接受深頸部切開引流手術並轉至加護病房,111年10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10月12日出院。
四、上訴人因深頸部感染而支出看護費1萬9,200元、醫療費8,120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先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在例外情形下如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始轉換由對造負舉證之責。於醫療糾紛之訴訟事件中,並無明文規定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先負無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若由病患負舉證之責時,亦無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若貿然先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有無侵權行為,先負舉證之責,即就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非但過苛,且在社會保險制度未健全前,即逕採醫院或醫師先負舉證之責,必將破壞整個醫療體制。足見於醫療事故之侵權行為類型,基於公平原則,雖得以適度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並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然尚非認應一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將舉證責任轉換由被上訴人負擔,是本件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此節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拔牙手術前,未讓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而未盡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且被上訴人在風險評估不足之情形下貿然進行手術、於上訴人回診治療時也未就傷口進行消毒,故認被上訴人具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等語。惟本件醫療糾紛案件,業經原審送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111年9月25日之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血液檢查報告,上訴人血紅素12.1g/dl、血小板PLT296000/uL、白血球WBC7350/uL、C反應蛋白hs-CRP11.49mg/dl、糖化血色素HbAlc8.1%,估算平均血糖值186mg/dl,可知3個月內血糖值偏高,控制不良,C反應蛋白升高表示病人感染組織破壞程度嚴重,頭頸部電腦斷層掃描(CT)報告右側頷下膿長無合併骨破壞,合併急慢性發炎破壞之表現,以此推知,病人應於拔牙手術前即有感染狀況。綜上,經由長期糖化血色素(HbAIc)檢驗結果判斷病人頸部感染成因為長期血糖控制不良及系統性免疫不佳導致,牙科X光檢查影像呈現大範圍齬齒及口腔衛生不良,急慢性感染引發急性發作。被上訴人手術前進行放射影像學檢查,拍攝根尖X光片1張,並取得雲端藥歷資料,且手術後有給予抗生素治療;第2次診療亦沖洗傷口、開立藥物並予以衛教,因依病歷記載,只有傷口不適,無腫脹或頸部壓痛,乃安排門診追蹤,符合牙科處理之醫療常規,二次處置目的在改善病況,尚非造成後續感染之原因等語(原審卷二89至94頁)(其餘鑑定內容原審判決第42至43頁已有詳細摘錄,於此不再贅引)。參以醫審會之鑑定結論,係在綜合上訴人之相關血液數值、頭頸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後所為之判斷,具客觀專業性,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對其施行系爭拔牙手術前,既已有感染情形,而被上訴人所為之手術、回診治療,復均符合醫療常規,非屬造成後續感染之原因,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醫療過失。
三、上訴人雖質疑醫審會上開鑑定結論之正確性,惟醫審會之鑑定小組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負責委託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且設有委員迴避制度,而對於鑑定案件,係就委託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鑑定意見,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醫審會設置要點第4點、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3點、第15點、第16點參照),可知該委員會出具之醫學鑑定書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其鑑定意見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醫審會所為之鑑定內容何處有誤,是上訴人上揭主張,自難憑採。
四、上訴人於接受系爭拔牙手術前已有感染狀況,且被上訴人手術前、後及回診時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患有深頸部感染之結果,即難認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不論被上訴人於進行系爭拔牙手術前未請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是否違反法律規定,均與上訴人之深頸部感染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病人未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之情況下,即進行系爭拔牙手術,認被上訴人具有醫療疏失乙節,尚難採信。另上訴人再主張於111年9月24日回診治療時,被上訴人未對傷口進行清毒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60至61頁),且依照病歷記載,被上訴人當日有以優碘沖洗傷口及開立抗生素與止痛藥(原審卷一183至184頁、原審卷二92頁),而上訴人雖質疑病歷是被上訴人事後杜撰,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其回診時對傷口進行清毒,具有疏失乙節,舉證不足。其餘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決「三、本院之判斷」之記載(原判決4至8頁)。
五、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聖馬爾定醫院醫師,欲證明被上訴人施行之系爭拔牙手術具有疏失等語,惟本院認為本件醫療糾紛業經醫審會參酌被上訴人及聖馬爾定醫院所提供之全部病歷後,進行專業之醫療鑑定,自無再請聖馬爾定醫院醫師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拔牙手術及回診之醫療過程違反醫療常規或有不當之過失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主 文: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