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糾紛/購物糾紛/工程糾紛/保險理賠
Q:未依加盟規定經營商店,遭法官打臉不能拿回經營權?
Line 官方ID : @312ebwwp (記得加上@)
Line ID : dingding0117
微信 ID : osc242424 FB
法律諮詢社團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48846948963588
Q:未依加盟規定經營商店,遭法官打臉不能拿回經營權?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簽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獨資成立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祥軒商行,接受被上訴人委託經營統一超商隆城店(下稱隆城店)門市,經營期間自10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嗣106年間,被上訴人欲修改契約增加加盟者之責任,要求伊繳回系爭契約,伊不同意,被上訴人竟自107年起經常到隆城店檢查訪談,且恃特權自行認定伊有違約情事,是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於108年1月17日進行管理輔導,該日被上訴人員工指伊於每日應匯回公司之營業額少22萬4,000元,伊旋於當日將前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惟被上訴人仍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1月30日強行收回隆城店,因兩造發生盤點爭執,被上訴人指伊未配合,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及盤損12萬1,129元,並於應付伊之報酬中扣除。是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獲得高於伊少匯金額數倍以上之保證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均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且系爭契約第25條免除被上訴人應先行催告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為無效,因隆城店已交由第三人經營,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自108年1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伊預期可得每年250萬元之損失,共1,388萬8,889元,及伊遭被上訴人扣除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和盤損12萬1,129元。爰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47條之1、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1萬0,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1萬0,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伊委託經營隆城店,應遵守系爭契約及加盟契約規範,惟上訴人經營期間發生多次未遵守系爭契約及規範,未按日匯回隆城店營業金之重大違約情形,伊已給予改過機會,詎上訴人又於107年12月17日至19日,連續3日扣留部分營業金達22萬4,000元,經伊通知後,並未於期限內全數匯回,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及第12條第3項之約定,屬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違約,伊乃於108年1月24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是上訴人事後要求伊返還經營權,實無理由。伊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因換約未果而指其違約再收回店面等不符誠實信用之事。伊於108年1月30日盤點隆城店現有存貨、金額,比對帳面紀錄後,確有盤損金額12萬1,129元,伊並提供盤點紀錄供上訴人確認,多次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均未回應。上訴人既得比較加盟市場中各加盟系統再擇優選擇,上訴人如對系爭契約有爭議,亦可透過訪店紀錄表提出意見協商,而伊對於上訴人多次未依約匯回營業金之重大違約行為,已給予改過機會,並未採立即終止契約方式,故上訴人空言稱系爭契約有失公平云云,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原經營之祥軒商行改加盟被上訴人為隆城店,期間自102年8月16日至113年8月24日,因上訴人經營之隆城店門市有下列違規情事,經被上訴人以違規事件處理:⒈105年1月間,現金短少10萬元。⒉106年5月有販賣過期商品。⒊107年3月9日到12日、3月20日,3月23日有營業金匯款短少或異常,匯款短少,現金短少。⒋107年4月9日、14日、15日有營業金短少匯款,與超額匯款。⒌107年9月12日、13日、26日,有營業金短少匯款。⒍107年12月17、18、19日有營業金短退情形,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⒎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對隆城店門市進行輔導,於108年1月30日強行回收加盟店隆城店門市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52、55至65、67至73、243至281、283至3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獲得高於伊短少匯款數倍以上保證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對伊有重大不利益,系爭契約第25條免除被上訴人先行催告責任,應為無效,因隆城店已交第三人經營,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47條之1、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61萬0,01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自簽訂本契約後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指導,依據本契約及甲方之規定負責管理該統一超商店之業務,乙方須責成該統一超商店就每次之銷售開立統一發票,並每日依規定匯回營業金額予甲方。如乙方未依規定匯回,每遲延一日(不含例假日)需按日給付甲方參佰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視為乙方之重大違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名目之權利或利益或補償金,且該統一超商店每日營業金額(收入)為甲方所有,乙方須按日匯回甲方,不得遲延,且乙方不得擅自抑留或挪用,否則依各該情節,須負民刑責任,且不待甲方催告,視為乙方重大違約。」,第31條第2項特別約定事項:「…除本契約內容外,雙方承認附錄、相關文件及統一超商店管理規章亦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而第25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選擇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另外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六十萬元及一切之損害賠償;亦或甲方得選擇不終止本契約,而將乙方發生重大違約事由之當月績效報酬減為95%,如乙方一年(即自發生重大違約行為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再次發生重大違約事由者,甲方得將乙方再次發生之當月績效報酬減至90%,並得就其所負債務行使抵銷權):…⑸乙方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與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匯回當日營業金之全部或一部者。」(見原審卷第18、25至26頁),是上訴人經營隆城店門市,應依系爭契約及統一超商店管理規章規範履約,如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即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經營隆城店門市期間,於107年12月17日、18日、19日有營業金額短少等異常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107年12月19日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記載「壹、效益確認:(以下手寫)門市分別於12/3匯款時間異常;12/4匯款時間異常;12/5匯款單未回及報表未回;12/10匯款時間異常;12/17匯款金額短少$125,000元;12/18匯款金額短少$15,000元,短溢-5,045元。貳、現況分析:(以下手寫)請問店長是否知道上述之狀況?原因為何?請說明:因為最近身體不適,吃完藥一直有嗜睡的問題,導致延後匯款;…區顧問:(以下手寫)曲靜怡12/19。店經理:(以下手寫)曾聖淯12/19」(見原審卷第497頁),嗣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將於108年1月17日進行管理輔導,有存證信函可稽(同上卷第69至73頁),可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上旬有未按時匯款,12月17日及12月18日則是有匯款金額短少之情形,此情於被上訴人員工曲靜怡107年12月19日到店訪談上訴人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107年12月初未按時匯回營業款、同年12月17日、12月18日未將每日營業額全部匯予被上訴人,均可認定。因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約定,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至隆城店管理輔導,與上訴人洽談後,認雙方間之信任已難以維持,有終止契約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隆城門市每日之營業金額應屬本公司所有之財產,復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之約定可知,祥軒商行應有將隆城門市每日之營業金額按日匯回本公司之義務,若祥軒商行未盡上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即構成『重大違約事由』,本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之約定,選擇⑴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祥軒商行履約保證金、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及一切之損害賠償或⑵選擇不終止系爭契約,而將祥軒商行發生重大違約事由之當月績效報酬減至95%…本公司只能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主張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祥軒商行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另請求祥軒商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及一切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59、6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依約定按時匯回營業金額及匯回營業金額有短少等情事,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及第12條第3項,故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5款約定,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等,於法有據。
㈢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1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3年度台上第1503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定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上訴人是向其他加盟主頂讓隆城店,被上訴人提供之制式契約雖僅有期間10年版本,但經上訴人爭取,被上訴人之加盟專員同意可延期1年又6天(見原審卷第14、49、590、594頁),是如上訴人欲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仍得與被上訴人就具體條件磋商協議,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條款內容有磋商協議空間,且現今可供加盟經營便利超商之業者眾多,有可選擇締約之對象,上訴人可選擇與其他便利超商加盟業者簽訂加盟契約,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與條件,系爭契約既為加盟契約,賦予加盟店得使用加盟主之名義經營事業,被上訴人並保證上訴人可獲得一年之毛利額達250萬元(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見原審卷第19頁),衡依一般社會經驗,加盟業主要求加盟店經營者遵守一定規則,洵屬合理,是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獲得高於上訴人短少匯款金額數倍以上之保證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之情形。又上訴人原經營之隆城門市有下列違規情事,經被上訴人以違規事件處理:⒈105年1月間,現金短少10萬元。⒉106年5月有販賣過期商品。⒊107年3月9日到12日、3月20日,3月23日有營業金匯款短少或異常,匯款短少,現金短少。⒋107年4月9日、14日、15日有營業金短少匯款,與超額匯款。⒌107年9月12日、13日、26日,有營業金短少匯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是上訴人於105年1月至107年9月間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之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以扣績效、發函警告,要求落實品保、發函警告,要求落實帳務執行、並扣績效報酬等處理違規事件,有違約(規)事件處理表、存證信函、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41頁),可見上訴人先前即有違約行為,被上訴人已給予改善機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㈣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依約定按時匯回營業金額及匯回營業金額有短少等情事,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及第12條第3項,故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5款約定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已如上述,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因換約未果而悍然指伊違約始收回店面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符誠信原則,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伊對隆城店仍有經營權,而隆城店已由第三人經營,故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8年1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可預期之毛利損失1,388萬8,889元、遭被上訴人扣除之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盤損金額12萬1,129元,合計1,461萬0,018元,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5條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伊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61萬0,018元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自106年起迄今,被上訴人對「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之內容修改紀錄,並提供現行與加盟店之空白定型化契約書,及自102年8月16日至108年1月30日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經營隆城店期間之全部溝通紀錄表與營業金異常帳務反應單等,證明係被上訴人逼迫上訴人換約未果始以違反誠信原則終止系爭契約等,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歸還合約經營權等
主 文:上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