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糾紛/勞資爭議/勞基法/勞健保/非自願離職/資遣費/加班費
Q:上班發生職災求償500萬元,遭法官打臉砍價只賠4萬8,2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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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FB臉書,律師免費法律諮詢社團: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48846948963588
Q:上班發生職災求償500萬元,遭法官打臉砍價只賠4萬8,294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勞動基準法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11年2月9日起受僱於泰利公司,從事載運瓦斯桶之業務,約定載運每桶瓦斯計酬70元,每月約定工資約為4萬元,陳招治、吳寬賜則分別係泰利公司之負責人及店長。陳招治、吳寬賜本應注意泰利公司提供員工載送瓦斯桶之機車應定期保養更新貨架,且於雨天時應提供貨車供員工載送瓦斯桶至合作店家,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111年2月12日指示原告於雨天時騎乘泰利公司所有之未經保養更新貨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載運瓦斯桶至合作店家,原告於同日10時50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往三重方向機車道時,因系爭機車老舊失修、貨架未經更新保養,導致原告不慎自摔倒地,造成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板破裂、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就職業災害給付部分,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泰利公司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共計107萬0,549元,即醫療費用11萬0,549元、及自111年4月至112年4月間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96萬元(計算式:40,000元×24=960,000元,原告截至治療系爭傷勢之終止日為112年7月10日;並因系爭傷勢所致後遺症治療期間則仍在持續中,僅以113年10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該後遺症之治療終止日)。另原告因陳招治、吳寬賜之過失受有損害,其二人自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泰利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泰利公司亦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令,未善盡定期保養與未提供雨天備案之職場安全維護,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則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2萬9,451元,即醫療費用11萬0,549元、薪資損失26萬8,000元(原告經勞保局核定自111年2月12日至111年9月18日為不能工作之期間,惟僅領取111年2月工資2萬5,000元、3月工資2萬7,000元、4月至9月均未領取薪資)、勞動力減損損失43萬2,305元(原告經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確認勞動力減損6%,自111年10月起算,算至133年7月23日滿65歲退休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交通費用6萬5,690元(原告自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大醫院費用820元,就診次數52趟,金額共計4萬2,640元;往返天德堂中醫診所費用610元,就診次數18趟,金額共計1萬0,980元;往返祐民醫院費用630元,就診次數共18趟,金額共計1萬1,340元;往返亞東醫院費用730元,就診次數1趟,金額為730元,故將交通費用由原先之6萬7,490元修正為6萬5,690元)及因系爭傷勢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並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由原先之412萬1,656元(應係305萬1,107元之誤)修正為412萬3,456元(應係305萬2,907元之誤)。另原告受領雇主泰利公司之各項給付明細如附表二所示,爰於受領給付總金額23萬7,165元之範圍內抵充之等語。併為聲明:㈠泰利公司應給付原告107萬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萬9,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僅載運1支20公斤空瓦斯桶,因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且經後方騎士提醒後,又未下車將瓦斯桶綑牢固定而用單手去扶,致生系爭事故。且系爭機車依行車執照出廠日為106年12月,均有定期保養,而倘需開貨車載運瓦斯桶需領有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原告未領有上開證明書,無法以貨車載運,況泰利公司於原告應徵時已明確說明係以機車載運瓦斯桶送貨。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顯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又原告受傷後,泰利公司即給予30日公傷病假至111年3月13日,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至111年4月6日均騎乘機車至泰利公司上班,泰利公司依醫囑分派原告非粗重之簡易輕便工作,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惟其自111年4月7日起即無故曠職,且自111年9月19日起至吉益食品有限公司任職,足見並無原告所稱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情形。又泰利公司給付原告之月工資為底薪2萬8,800元,基本送貨支數為411支,超過部分再加計每支70元,未達基本支數,仍以2萬8,800元計算,並非每月固定工資為4萬元。故原告請求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96萬元,應屬無據。況泰利公司已支付原告111年2月薪資2萬4,030元、111年3月薪資2萬8,800元,共計5萬2,830元,且依勞保局核定111年2月12日至111年9月19日已支付原告70%薪資,泰利公司亦僅須再支付原告30%薪資。另原告受領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給付,除附表二所示外,另有系爭機車意外險理賠金3,970元,此部分亦應予以抵充。再者,原告受傷後於111年2月12日至111年4月2日在祐民醫院就診,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8日在仁愛醫院就診,自受傷後2個月期間,均未診斷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需要開刀,則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所載,應係依據原告自述,併參照臺大醫院111年6月13日門診初診記錄之疼痛指數為3,屬輕微疼痛等級,倘若於111年2月12日即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豈會達4個半月之久,疼痛指數僅為3之級數,則原告於111年6月28日至臺大醫院開刀之傷勢應係其他因素造成,與被告無涉。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原告曾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該局112年8月4日函以不符請領規定為由駁回,則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並無理由。又原告自111年3月14日至111年4月6日均騎乘機車至泰利公司,故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況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鉅。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惟原告未遵照規定將瓦斯桶綑綁固定,復於行駛中將手往後企圖扶正瓦斯桶,致系爭機車重心不穩而自摔,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職業災害受傷,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泰利公司給付107萬0,549元,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非屬損害賠償,且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經查,原告係因受泰利公司指派騎乘系爭機車載送瓦斯桶至合作店家,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騎乘機車自摔而受傷,自屬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又勞基法第59條規定屬法定補償責任,不因泰利公司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不同,業如前述。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泰利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洵屬有據。至泰利公司雖抗辯原告經臺大醫院診斷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然查,有關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經該院於113年8月1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620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覆稱:「一、因病歷紀錄,林明鋒先生於門診和住院時,主訴機車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造成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理學檢查也顯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二、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一般尚能騎乘機車,其診斷需要專科醫師才能診斷,一般醫師或受傷初期,未必能診斷。…」等內容,有上開函文暨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再參諸原告前於111年4月6日至5月2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時,即業經診斷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板破裂及左膝挫傷」等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則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既經依醫療專業判斷,認定非專科醫師或受傷初期,未必能診斷知悉,且與祐民醫院、仁愛醫院當下診斷均包括左膝部位之傷勢並無任何牴觸,自難謂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泰利公司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堪認原告此部分傷勢,亦屬因職業災害致生之傷害。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萬0,549元,固據提出原證5之各項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335頁)。惟查,原告並未逐筆列出各次就診之醫療費用金額,致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不明,經本院細繹上開各項單據與費用支出相關部分,其中在臺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經原告以螢光筆劃記而屬正數部分,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費用,另在亞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依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則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經核其所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經計算結果應僅為10萬5,317元。再查,依臺大醫院112年7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至民國112年7月10日於門診就診15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係屬原告在臺大醫院骨科部治療其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9萬9,339元,是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臺大醫院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112年3月2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評估其勞動能力損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足見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20所示在臺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就診,係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評估,此觀諸1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骨科部門診就診15次亦明,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6至20所示支出之費用共計5,214元,核非屬治療職業災害受傷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又依亞東醫院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創傷後脂肪壞死與纖維化(左小腿)」(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而依原告所提出祐民醫院111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亦確實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傷勢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堪認在亞東醫院治療之傷勢亦與因職業災害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64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泰利公司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應為10萬0,103元(計算式:99,339元+764元=100,103元)。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蓋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雇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
⑵原告主張截至治療系爭傷勢之終止日為112年7月10日,然所致後遺症治療期間仍在持續中,僅以113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該後遺症治療終止日,因泰利公司已支付111年2、3月工資,故請求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96萬元等語。泰利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醫療期間,並非單憑原告有為門診就診或復健至何時為止以為斷,倘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治療或復健,則治療或復健時間僅需依相關請假規則向雇主請公傷假即可,非謂其後之治療或復健期間均屬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業如前述。又原告於111年7月5日自臺大醫院出院後,依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在臺大醫院骨科部門診就診日期可知,於111年7、8月間各有2次門診就診,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則僅按月1次至臺大醫院門診就診(惟111年10月、112年6月無門診紀錄),其後即無門診就診紀錄,直至113年10月28日方再至門診就診(依113年10月28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迄113年10月28日止門診次數為16次),期間於每次門診後固或有進行1-6次之復健,惟縱認原告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於門診治療或復健期間亦不能為泰利公司從事其他工作。況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6日在泰利公司短暫復工後,即已經泰利公司調整其工作,其後雖復經診斷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並手術治療,然未見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向泰利公司申請公傷假,且倘原告認調整後之工作仍不能堪任,亦未見其進行復工評估再與泰利公司協商調整工作內容,即無正當理由逕自拒絕為泰利公司提供勞務,並自111年9月19日起即自行求職並受僱於吉益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足證原告已無繼續在泰利公司任職之意願,而有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回復工作後,已於111年9月20日門診就診,其並未證明經評估有不適於工作之情形,足證其已能工作,且其後並改為每月僅門診1次,堪認原告治療終止日應為回復工作前之最後1次門診即111年8月22日。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惟因原告僅請求自111年4月1日起算,故應認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合計為4個月又22日,逾此範圍部分,難認有據。
⑶次按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1年2月9日受僱於泰利公司,於111年2月12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090元,有泰利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又依泰利公司所提出雙方間簽立之勞動契約乃約定月薪制,有聘僱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而原告主張與泰利公司約定載運每桶瓦斯計酬70元,每月工資約為4萬元,則其主張之1日工資為1,333元,既未逾上開範圍,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又原告得請求4個月又22日之原領工資補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得請求泰利公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8萬9,326元(計算式:40,000元×4+1,333元×22=189,3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復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泰利公司得予以抵充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3萬7,165元(見本院卷二第261頁),且對於泰利公司抗辯系爭機車投保之意外險理賠金3,970元亦應予抵充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是泰利公司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抵充之金額為24萬1,135元。至泰利公司雖抗辯其已支付原告111年2月薪資2萬4,030元、111年3月薪資2萬8,800元,共計5萬2,830元,亦應抵充,並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查有關原告受領之111年2月、3月薪資雖因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歧異而尚難遽認為真,惟因原告僅請求自111年4月1日起算之原領工資補償,是就泰利公司已付111年2、3月工資部分並無抵充可言,且因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性質非屬損害賠償,且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自亦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泰利公司給付4萬8,294元(計算式:100,103元+189,326元-241,135元=48,294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2萬9,451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對於被告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準此,原告應就陳招治、吳寬賜對其負有所主張之注意義務,及其二人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行為,且與系爭事故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陳招治、吳寬賜身為泰利公司之負責人及店長,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應定期保養更新載送瓦斯桶之機車貨架及於雨天時提供貨車供員工載送瓦斯桶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在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MRS-3086號普重機從臺北橋往三重方向下橋處,至事故地點時,因我感覺到我後方載運瓦斯桶好像快滑落,且有熱心機車騎士在我後方提醒我快滑落,我便要伸手去扶,結果機車不慎打滑自摔,當時我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當時車速約10-20公里每小時。車上裝載瓦斯桶,空桶約20公斤左右等語;又事故當日天候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6至472頁)。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既以騎乘機車載運瓦斯桶為業,自負有裝載瓦斯桶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竟於裝載之瓦斯桶即將滑落時僅伸手扶住而未停車綑紮穩妥,致系爭機車打滑自摔而受有系爭傷勢,足認原告具有過失甚明。至原告雖主張係因陳招治、吳寬賜未定期保養更新載送瓦斯桶之機車貨架及車輛老舊失修所致云云,惟事故發生當下,原告未曾指述係因貨架問題致未能將瓦斯桶綑紮穩妥或有何機車機件故障之情事,再觀諸經員警拍攝之系爭機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72頁),亦未見貨架外觀上有何缺陷,且原告就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遽謂陳招治、吳寬賜有疏未注意定期更新裝載瓦斯桶機車貨架及車輛老舊失修之過失不法行為,難認可採。另原告復主張係因陳招治、吳寬賜於雨天時未提供貨車供載送瓦斯桶所致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相關法令設有於雨天時不得以機車載運瓦斯桶之規定,亦未舉證證明於事故當日之天候或路面狀況有何不適於騎乘機車載送瓦斯桶之情事,倘認原告主張可採,豈非路面濕潤即不得騎乘機車載送物品,則其遽謂陳招治、吳寬賜有疏未注意應於雨天提供貨車載運瓦斯桶之過失不法行為,亦難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並未就陳招治、吳寬賜有違反所主張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行為,且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陳招治、吳寬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泰利公司應與陳招治、吳寬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泰利公司請求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泰利公司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令,未善盡定期保養與未提供雨天備案之職場安全維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善盡定期保養與事故當日應提供雨天備案之職場安全維護等事實,已如前述,且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亦查無證據可認定係因泰利公司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所致,是原告主張泰利公司有違反前揭規定,自無足採。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泰利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俱無足採,已如前述,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2萬9,451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泰利公司給付4萬8,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泰利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
主 文:被告泰利煤氣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