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車手
Q:高中畢業犯洗錢罪,法官判刑坐牢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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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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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高中畢業犯洗錢罪,法官判刑坐牢2個月?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判決事實
一、丙○○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為獲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允諾之金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乙○○、甲○○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遭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左列款項遭提領或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並因交付該帳戶之金融物件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末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卷【下稱偵13306號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背面,本院114年度他字第36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98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3306號卷第51頁、第54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普通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仍不得超過5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且被告於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僅於所涉幫助犯行部分,「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是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仍為5年,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即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之前開妨害秩序案件,與其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相異,無一定關聯性,且罪質尚非相同,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為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金錢,將其所申辦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轉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被害人在本院成立和解,並當庭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部分付訖和解金、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亦給付部分和解金,惟尚未依約給付和解金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和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103頁至第104頁)附卷憑參,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曾有努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工程行工作、離婚但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現與其父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查被告於本案固因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有該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款項2萬3,500元,業經其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98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分別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當庭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付訖或給付部分和解金,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和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存卷足憑,如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又,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第一銀行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即派員提領或轉帳一空,是該等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主 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