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毒品減刑/毒品緩刑
Q:觀察勒戒抽血驗尿查出吸毒累犯,遭法官判刑強制坐牢1年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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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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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觀察勒戒抽血驗尿查出吸毒累犯,遭法官判刑強制坐牢1年4個月?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主動到所採尿,警方於112年10月11日15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5日16時2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4日11時30分許,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與興華路口時,因該電動自行車後照鏡毀損,為警盤查,警方乃於113年8月14日14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現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所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提起公訴,於法有據。
㈡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又其於112年10月11日15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322ng/mL、可待因濃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即60ng/mL),於113年2月5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2,581ng/mL、可待因濃度為249ng/mL)、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08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76ng/mL),於113年8月14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35,590ng/mL、可待因濃度為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1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905ng/mL)等情,分別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卷第13至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4)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卷第13至19頁),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1號)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卷(下稱毒偵1682卷)第33、35、215、2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欄㈡部分,固認被告係於113年2月5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就事實欄㈢部分,則認被告係於113年8月14日11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2次犯行,伊都是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等語(本院卷第4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犯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此2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起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爰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1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並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罪,均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起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更有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品混合施用,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參酌其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賣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檢察官雖以扣案之針筒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云云。然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並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有該中心11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偵1682卷第199頁),檢察官就此顯有誤會;又被告否認該支針筒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使用(毒偵1682卷第13至14頁),且遍閱全案卷證,尚無證據可證被告係以該支針筒為本案犯行,難認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主 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