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借住朋友家和朋友同床共枕,法官判外遇賠償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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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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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借住朋友家和朋友同床共枕,法官判外遇賠償45萬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09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12月18日結婚。113年6月被告甲○○因與男友分手而向原告借住原告娘家,於借住期間至新竹湖口與被告乙○○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察覺異狀,質問被告二人後知悉被告二人於113年6月至8月間發生性行為5、6次,故要求被告甲○○搬離住處。詎料,被告甲○○繼續與被告乙○○聯絡並發生性行為,原告遂於113年9月12日要求被告甲○○簽署切結書,被告甲○○同意不再與被告乙○○有任何聯絡往來,若再往來,願賠償原告100萬元。然被告甲○○於簽署切結書後,仍與被告乙○○持續電話聯絡,被告二人甚於113年12月1日同床共枕、衣衫不整,為原告查獲。被告二人發展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關係,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又被告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乙○○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被告二人113年7、8月開始交往,交往1、2個月分開,原告逼迫被告甲○○簽署系爭切結書,原告有傳簡訊說如果被告甲○○都不接電話,就要來找被告甲○○,被告甲○○才會去找被告乙○○說現在要怎麼做,是原告說被告甲○○可以打給乙○○,被告甲○○才打給被告乙○○。113年12月1日確實與被告乙○○在床上,什麼事情都沒有做。被告甲○○有負債,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被告二人有發生過2次性行為,被告二人113年7、8月開始交往,交往1、2個月分開,12月的時候被告甲○○有來找被告乙○○,現在沒有交往,只是朋友。被告乙○○無法負擔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二人合照、原告與被告甲○○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書立之自白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被告二人均不爭執有於113年6月至8月間交往且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是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決意交往,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職肄業,現為超商物流員工,年薪90萬元;被告甲○○高職畢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被告乙○○高職畢業,現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元,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導致原告婚姻產生裂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系爭切結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甲○○於113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因本人甲○○與乙○○發生婚外情,本人甲○○今後不會再與乙○○有任何聯絡往來,如再有任何往來,將願意接受法律上責任,並賠償100萬元」,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甲○○雖抗辯係受脅迫而簽立協議書云云,惟被告甲○○就其如何受脅迫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信。
⒉經查,被告甲○○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於113年12月1日與被告乙○○有同在床上之情形,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二人間之通聯紀錄亦顯示113年9月11日至113年12月10日期間,被告甲○○曾多次主動聯絡被告乙○○,足認被告甲○○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與被告乙○○往來之行為。被告甲○○雖辯稱是原告要其打給被告乙○○,其未主動聯繫被告乙○○云云,惟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甲○○倘有與被告乙○○聯絡之行為,即屬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無論係由被告甲○○主動聯絡被告乙○○,抑或被告甲○○被動與被告乙○○聯繫,均屬雙方聯絡往來之行為,被告甲○○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切結書簽訂之目的,在於避免被告甲○○再與被告乙○○有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分際之行為,惟甲○○無視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仍於113年12月1日與被告乙○○共處一室同睡一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審酌原告高職肄業,現為超商物流員工,年薪90萬元;被告甲○○高職畢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甲○○簽訂系爭切結書後再次為侵害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方屬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違約金債權、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95頁),就違約金債權,原告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被告甲○○自113年11月21日起、被告乙○○自113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甲○○給付部分,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甲○○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為平衡。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主 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