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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法官判違約金49萬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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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法官判違約金49萬8,400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所有位於「太子松馥社區」A1棟13樓房屋(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另代購空調設備後以實作實算為上訴人安裝施工(下稱系爭空調工程,與系爭裝潢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23日完工,系爭裝潢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1萬5,000元、系爭空調工程款28萬5,000元,合計160萬元,上訴人且於同年7月8日前將該房屋交予前夫邱雲章及所生未成年子女使用。惟上訴人迄僅給付部分工程款105萬2,000元,扣除伊因遲延完工之違約金4萬9,600元後,尚有49萬8,400元未付,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時業已言明系爭空調工程應包含於系爭裝潢工程內,被上訴人不得事後再就空調工項請求獨立計價。被上訴人未完成「新增開關、插座面板材料」之水電工項及「主臥床尾特殊漆」之油漆工項(下合稱爭議工項),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各2萬8,000元、2萬5,000元。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裝潢工程多所瑕疵,應予減價17萬3,000元。另系爭裝潢工程施工期限自110年3月5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限屆滿時,仍未完成系爭裝潢工程,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日應按工程總價1‰(即1,315元)計付罰款(違約金),因伊前夫邱雲章於110年10月28日始終止其與訴外人銳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鴻公司)間之借住契約並入住系爭房屋,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140日計(即自110年6月11日算至同年10月28日為止),應給付伊逾期完工罰金18萬4,000元,經以此與被上訴人所可請求之系爭工程報酬抵銷後,伊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萬8,40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㈠、兩造於110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系爭裝潢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約定施工期限自110年3月5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工程總價131萬5,000元。
㈡、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105萬2,000元。
㈢、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所約定之逾期罰款,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㈣、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將家具搬入系爭房屋。
㈤、上訴人之前配偶邱雲章及與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2名係於110年10月28日入住系爭房屋。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惟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49萬8,400元未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空調工程款應獨立於系爭裝潢工程款而為計付:
稽諸卷附先後成立於兩造間之估價單2份,其一為110年2月18日估價單(下稱18日估價單),載明工項為:「空調工程1式」、「其他工程1式」,並註明空調工程總價28萬5,000元,包含:日立牌單冷變頻1對2、2台室外機,日立牌單冷變頻4台室內機、冷氣銅管配置及修改排水1式、安裝工資含冷煤填充1式、全熱交換機1式在內(見桃院卷第29至31頁);其二為110年2月23日估價單(下稱23日估價單),記載工項包含:水電、木作、油漆、燈具、玻璃、壁紙、窗簾、石材、鐵件、地板、家具、“空調”及其他工程共13項,總價原為162萬5,065元,協議後折讓為131萬5,000元(見桃院卷第19至27頁)。是雖訂立在後之23日估價單將空調工項與其他裝潢工項並列,但關於空調工項之單價、總價均載為0元(見桃院卷第19頁),且明白備註:「空調工程另行報價」等語(見同上卷第27頁),可見23日估價單未經被上訴人併就空調設備為報價,遑論經兩造協調折讓。足見23日估價單所折讓之差額31萬0,065元【計算式:1,625,065-1,315,000=310,065】,確與空調設備無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其他特約之事實存在,則其空言所辯,無足信採。
㈡、被上訴人已完成爭議工項:
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將爭議工項完工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關插座面板」彩色照片15張、「主臥室床尾特殊漆」照片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進而陳明:依據「開關插座面板」照片,足顯伊等均有按系爭合約安裝,另依「主臥室床尾特殊漆」照片,則因系爭房屋本身牆壁材質導致疑有分線存在,經被上訴人發現重新施作,就完全看不出有任何分線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參以上訴人於事後驗收時所指摘未完成或不符合標準之工項,均未提及「開關插座面板」或「主臥室床尾特殊漆」,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單彩色照片即明(見北院卷第127至129頁),上訴人且於本院直言其事後未曾再找人施作有關「新增開關、插座面板材料」、「主臥床尾特殊漆」等工項(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將爭議工項施作完畢,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裝潢工程於完工交付時即存有瑕疵:
上訴人抗辯:系爭裝潢工程多所瑕疵,經邱雲章事後另找訴外人寰宇室內裝潢工程行估價瑕疵修補費用為17萬3,000元,並提出上開工程行負責人所出具112年10月3日估價單為證(下稱寰宇估價單,見北院卷第99頁)。惟寰宇估價單開立時間距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將相關家具搬入時間已超逾2年(見本院卷第105頁),估價單上之品名又僅空泛記載:「客廳展示櫃」(鋁框玻璃)、「卡扣地板維修」(多處異音)、「主臥電動窗簾更換」、「兒子房間窗簾更換」、「地面斯力康」(全室收邊)、「主衛浴室壁櫃」(調整高度),不足真實呈現被上訴人裝潢後之系爭房屋上開位置之原始狀態,本院難以僅因事後寰宇估價單記載修復金額為17萬3,000元,遽即反推系爭裝潢工程於完工當初必有瑕疵存在。上訴人就此所辯,仍無可取。
㈣、本件逾期罰款金額之計算:
⒈按「施工期限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但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度受影響時,經甲乙雙方認同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延長工作期限」、「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此觀系爭合約第4條、第10條第1項約定即明,兩造且於本院均不爭執上開約定之逾期罰款確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早於110年6月23日即已完工,上訴人並將家具搬入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北院卷第155頁),惟未舉證以實,參以卷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設計師詹勳鍊於110年7月5日所簽訂之維修單照片(見北院卷第127至131頁),其上尚且註記:「⒈全室木地板矽膠寬度太寬不予接受維修方式:刮除重新施作」、「⒗主臥室WC洗手台&浴缸淋浴拉門,表面材無法符合屋主需求……維修方式:浴缸加石材墊高導水……」、「……客廳天花造型建議重新施作」、「P.S:木工維修完成匯木工款70%,其餘款項待完成后扣除應扣費用一次支付」等文字,可見遲至110年7月5日尚有諸多影響生活機能之工項並未完成。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23日即已完工云云,並無可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工程延於110年10月28日始完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工,自110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共計逾期完工140日,並提出稱銳鴻公司所立具之證明書(上載:邱雲章無償借用房屋居住之時間為109年4月6日至110年10月28日,見北院卷第113頁)為證。惟依卷附拍攝於110年7月8日下午2時15分至31分之系爭房屋彩色照片(見北院卷第161至163頁),系爭房屋之臥室內床鋪已有床單包覆且使用棉被、客廳電視開啟且茶几擺放食物、並有人赤裸上半身或穿著輕便服飾隨意坐立,足見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7月8日當日即已入住使用系爭房屋無誤。至兩造事後雖於110年7月17日、同月22日、8月22日、9月10日陸續因維修系爭房屋而多次討論(見北院卷第133至141頁LINE對話照片),惟既已無礙於系爭房屋供作生活起居使用,堪認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8日完工後,縱有相關維修改善事項,概屬瑕疵修補問題,尚不得以此推論其未完工。至於邱雲章事後於何時終止借用銳鴻公司之房屋,僅屬其等借屋使用契約之履行狀況,要與本案系爭工程何時完工之認定無關。上訴人執此為辯,亦無可採。準此,因系爭裝潢工程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原預計於110年6月10日完工(見桃院卷第11頁),被上訴人延於同年7月8日始行完工,是其逾期完工28日之事實,堪可認定。
⒋本件上訴人所爭執未完工之爭議工項既與系爭空調工程無關,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又不爭執本件系爭裝潢工程款應以13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並均以此為基底數計算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之逾期罰款(見本院卷第81頁第7至9行、第18至19行)。依是計算結果,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扣除之逾期罰款,即應計為3萬6,820元(計算式:1,315,000×1‰×28=36,820)。上訴人就此範圍內所為主張,尚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包含系爭裝潢工程131萬5,000元及系爭空調工程款28萬5,000元,計共160萬元,經扣除上訴人已付部分之系爭裝潢工程款105萬2,000元,及被上訴人因遲延完工之違約金3萬6,820元,尚有51萬1,180元之工程款未付。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剩餘工程款49萬8,400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49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見桃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主 文: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