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糾紛/勞資爭議/勞基法/勞健保/非自願離職/資遣費/加班費
Q:工作過程遭機器壓斷手掌,法官判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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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工作過程遭機器壓斷手掌,法官判上訴駁回?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勞動基準法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肉品處理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嗣於同年4月1日,上訴人於使用絞肉機器的過程中為將壓製完成的肉品自機器上撥下來,不慎被運轉中之機器壓斷右側手部,因而受有「右手掌手指壓砸傷,大拇指、食指、中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右側食指肌腱及指掌關節慢性沾黏攣縮」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兩造於111年11月1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就系爭事故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經被上訴人依調解方案內容給付上訴人155,775元,並將非自願離職證明寄予上訴人而履行完畢。惟被上訴人明知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就上訴人之勞保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導致上訴人少領勞保給付,卻於調解時未告知上訴人相關職業災害補償之請領權益,而使上訴人於不清楚自身權益之情形下而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爰以112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撤銷受詐欺所為簽立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因系爭調解所給付上訴人之155,775元,乃上訴人自111年4月至111年10月之工資補償,而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之工資補償合計288,000元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111年4月1日之系爭事故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然兩造於系爭調解成立前之討論過程,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任職期間勞保投保有高薪低報一事,且於計算薪資基準時,也是以上訴人實領薪資32,000元為依據,並未有少算之情事。又依系爭調解內容,兩造已於111年6月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關勞資爭議補償、預告工資、資遣費等相關費用,經兩造結算為155,775元,被上訴人並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亦拋棄上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民事請求權,是上訴人應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事故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間之工資補償。又系爭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屬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自作成日起即生效力,且上訴人所主張遭詐欺之撤銷意思表示等事由並不存在,其行使撤銷權亦已逾除斥期間,難認上訴人可合法撤銷簽立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於本院另補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1條規定,職業災害受領工資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離職受影響;而於系爭調解過程,上訴人處於被動,調解委員沒有義務告知權益,然處於主動的被上訴人不能剝奪上訴人依法所得請領之權益,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屆滿2年仍未痊癒,被上訴人即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之工資,此並不因上訴人離職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上訴人補償等語。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系爭調解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規定法院之調解程序,自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撤銷調解之訴,且本件亦無存在民法第738條和解錯誤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撤銷調解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爭法第23條亦有明定。故經勞資爭議成立之調解,其性質應解為和解契約。如和解契約已合法成立,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亦不得就和解前已讓步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更不得行使已拋棄之權利。
(二)經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11年4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受傷害等節,業經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勞保查詢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稽(參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第50號卷,下稱專調卷,第85頁及第11頁),堪可認定。另依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系爭調解紀錄,可知上訴人嗣於事故發生半年後之111年10月3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11月1日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⒈本案經本會居中協調,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合意,雙方於111年6月6日終止勞僱關係,資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於本調解成立當日起3日內持本協議書通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及就服站。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7日內掛號郵寄給勞方。⒊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有關終止勞動契約、勞資爭議補償、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相關費用,勞資雙方達成共識,資方同意於111年11月5日前匯入155,775元至勞方合作金庫(006)大發分行曾冠盛帳戶:0000000000000。⒋前述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⒌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參專調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21頁至第22頁),足見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一切給付,雙方均有意將之納入該次勞資爭議討論之範圍內,且調解方案第5點記載除該次調解方案外,勞僱關係存續期間之其餘民事上權利均已拋棄,可認雙方為終止爭執,已互相讓步、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155,775元,上訴人並拋棄其餘民事相關請求,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調解,自均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嗣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第3項將155,775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亦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參專調卷第45頁),顯見被上訴人亦已遵期履行上開協議。
(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就上訴人之勞保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導致上訴人少領勞保給付,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歷經2年未痊癒,被上訴人理應給付2年之工資補償,卻於調解時未告知上訴人相關職業災害補償之請領權益,上訴人係受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云云。然查: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2、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調解時)伊有說伊的薪水是32,000元,當時調解委員也有跟被上訴人確認後確實如此,系爭調解計算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55,775元,係以伊每月工資32,000元作為計算等語(參原審卷第31頁),顯見兩造已以原告實領工資32,000元,作為協商調解金額之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並未就此對上訴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項,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云云,即非可採。
3、又上訴人自111年4月1日即已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至其於111年10月3日申請調解時,已距數月有餘,堪認上訴人就其傷害之治療與復原情況,有相當之觀察時間。則上訴人就調解所涉勞資糾紛、可能之權利,亦有充分之時間得予思考,並得尋求法律諮詢,且衡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調解書時為34歲(參原審卷第21頁),應具備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縱不諳法律,然其當時係在勞工局調解且有調解委員在場,如有任何法律問題,亦可隨時向該局人員或調解委員尋求協助,難認被上訴人於調解時,猶負有向上訴人說明勞基法相關規定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告知其職災法定權益之義務而未為告知,係受詐欺云云,並不足採。
(四)準此,兩造既已簽立系爭調解,且無上訴人上開所稱可得撤銷之受詐欺事由,系爭調解自屬有效成立無疑。又依系爭調解上開第5點之內容,上訴人已拋棄兩造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請求權,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之工資補償288,000元,顯係就其已拋棄之權利再為行使,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上訴人職災工資補償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呂佩珊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主 文: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