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車手

Q:明知違法仍借出帳戶,遭法官判刑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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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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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明知違法仍借出帳戶,遭法官判刑四個月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判決事實
一、黃宗聖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宗聖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04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專同、吳嘉晉、黃馨儀、王慶峰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37460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26頁),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至31頁)。
 ⒉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3至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專同提出之匯款及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41至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嘉晉提出之匯款及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53至6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馨儀提出之匯款及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65至7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慶峰提出之匯款及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73至83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1份(見警卷第99至104頁,偵卷第21至16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第一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2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王專同等4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提供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凱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客觀上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凱基帳戶亦遭該詐騙集團利用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自難認被告提供凱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主       文:黃宗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